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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余蓓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858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9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前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 至33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17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 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生 之金錢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25年前即投保,解約金數額 相較系爭保險契約給予抗告人之保障,違反比例原則,伊確 實生活困頓,惟願提出解約金同額金錢以供清償,懇請給予 籌措時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4萬5,855元本息,有民事聲請 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執 行金額分別約221萬4,631元本息及違約金、131萬1,319元本 息及14萬3,359元本息,可見抗告人所負債務約380餘萬元本 息。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生效日87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 保費1,033元,已繳費期滿,保額200萬元等情,有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4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370號函可參(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51、15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小額 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 爭保險契約近五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有手術醫療、住院費 用給付、醫療終身、人身意外傷害等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 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系爭保險契約若經終止,所有附 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 止等節,亦有前開函文可憑,可見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 附約及附加條款所獲之保障,不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受影 響。  ㈢抗告人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輛乙 台,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1、83頁),更僅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扣押,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 行債權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 已是現下僅剩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 又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約估解約金8萬餘元,不足償執行債 權,自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之必要。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可實現等額之債權、同時清償抗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 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難認 抗告人所受附屬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追求之 利益,則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抗 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相較於該保險契約之未 來保障,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 不足取。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再佐以抗告人於近5年內無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亦未舉證罹患疾病需仰賴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願提出解約金之數額以供清償,不應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語,惟迄今並未提出款項,況此係屬 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磋商和解之範疇,而系爭執行事件 除原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尚有其餘數名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階段,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 續執行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 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 持其或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必需,空言主張願提出同額款 項供清償,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備註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591元 1.僅得終止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 2.保單附加之附約險種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3.有效保單,附約保費墊繳中。 2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4,9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11

TPHV-113-抗-1166-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樊洛瀅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 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裁定書真的心急如焚,因與債權 人協商,對方強調至少要還新臺幣(下同)30萬,因為實在 是無能為力,如今勢必法院要強制解約,現在的醫療大部分 都要自費,連門診手術都要自費,而異議人每天醒來要面對 坐骨神經痛,還有腳酸、麻、痛,目前正在就醫之中,不知 何時會好,如果強制解約,主約有64萬多,是否請債權人高 抬貴手,把主約解約後剩餘的30萬歸異議人,以備後續醫療 之用。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執行事件(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則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國泰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74頁)。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 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與債權人協 商,對方強調至少要還30萬,因為實在是無能為力,如今勢 必法院要強制解約,現在的醫療大部分都要自費,連門診手 術都要自費,而異議人每天醒來要面對坐骨神經痛,還有腳 酸、麻、痛,目前正在就醫之中,不知何時會好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 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 公平之理。況異議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司執卷第92、97頁),經核非係異議人有高度請領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附表所示保單為維持其 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另由遠雄人 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74頁)記載,附表 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以及由異議人所提出之附 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一覽表記載附表所示保單含「遠雄人壽 癌症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與「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 司執卷第9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 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 終止,經核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 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 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 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 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 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 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用以 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金額共為642,30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 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 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 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 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 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 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5日止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遠雄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樊洛瀅 樊洛瀅 642,309元

2024-10-11

TPDV-113-執事聲-529-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姜義鴻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葉佳紋,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5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8月27日執行命令發文給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57,204元)、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終止保單號碼「 Z000000000」(解約金352,436元)、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終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解約金68,349元)保單,並命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給 債權人云云,金額高達877,989元,已侵害債務人之保險權 益,影響債務人及扶養親屬之權益。且查諸三間保險公司之 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該保險金額應給 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之債務人,不應扣押其契 約利益,因此本件保險債權,絕非可扣押之債權,從而該扣 押命令顯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原裁定認為無損害受益人 之權益等語顯非的論。再查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 ,縱然上開保險債權可予扣押執行(假設語氣),亦應參酌 該保險內容係為保障遺族之權益,而且其保險解約金金額僅 達877,989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可 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萬元,尚有不足,影響遺族之喪葬 費用處理。果若可以扣除,亦應在相當金額內扣押執行,不 應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亦應在合理金額範圍內予以撤 封,免終止所有之保險契約,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原 裁定全不採酌,顯屬苛酷執行甚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提到壽險契約兼 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在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之債權時,除應審慎為之外,應該賦 予債務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合理公平之衡量,本件之執行命令發布前並未 讓債務人和相關關係人如保險受益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影響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大。且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在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之債權時應妥善審慎為之,意思在兼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 活功能,絕無債權人之權益優先之情,原裁定之「債權人之 債權保障應優先於受益人」見解,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有所違誤,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要保人權益甚深,乃係違法 裁定。爰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本院113年8月27日之執行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債權憑 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 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5月23日北院英113司 執吉106475字第113408830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凱基人壽於113年6月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上開3保單合稱系爭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 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 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並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 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 不服即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 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36萬2,873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 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據本院 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資料記載(執事聲卷第27-41頁),可認異議人名下 有一定之資產;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見司執卷第31-32頁),異議人於79年、80年、82年、83 年、84年、86年、89年、92年、93年、94年、96年、97年、 98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8年均有出 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 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 為877,98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 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查諸三 間保險公司之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該 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之債務人, 不應扣押其契約利益,因此本件保險債權,絕非可扣押之債 權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又陳稱參酌該保險內 容係為保障遺族之權益,而且其保險解約金金額僅達877,98 9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可扣除之喪 葬費用金額138萬元,尚有不足,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 。果若可以扣除,亦應在相當金額內扣押執行,不應影響債 務人及親屬之權益,亦應在合理金額範圍內予以撤封,免終 止所有之保險契約,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 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司 執卷第61頁),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被保 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 更未就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 件若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 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 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司執卷第59頁異 議人民事異議狀、第67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將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異議人 雖陳稱本件之執行命令發布前並未讓債務人和相關關係人如 保險受益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附表所示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北院 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五 點,應已明確賦予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終止得聲明異議之機 會(見司執卷第47頁),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8月28日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此與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有所不符,是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 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暨本院113年8月27日之執行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姜義鴻 姜義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68,349元 2 姜義鴻 姜義鴻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457,204元 3 姜義鴻 姜義鴻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52,436元

2024-10-11

TPDV-113-執事聲-520-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4號 異 議 人 許勝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085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2108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解約, 請求法官壽險裏面有包含健康醫療險可以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留健康醫療險部分,醫療險 部分是沒有解約金,只是保障家屬的健康險,請法官保留這 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司法院於 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依程序從 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 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上開原則予以審查之 ,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8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 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 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1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0日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 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如勉予強制終止保單,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 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 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 ,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此外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均有健 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如可允許異議人保有上開保單,將來應 有助於異議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而駁回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 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其解約 金用以清償債權,復已保留附表編號2、3之保單,可兼顧兩 造之權益,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解約,請求法 官壽險裏面有包含健康醫療險可以讓全球人壽保留健康醫療 險部分,醫療險部分是沒有解約金,只是保障家屬的健康險 ,請法官保留這部分云云。然異議人實未能證明異議人目前 有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 議人已盡舉證責任;且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亦非屬就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 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另由全球人壽所陳 報之附表系爭保單資料(司執卷第37頁)記載,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 ,因此確實可符合異議人之要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經終 止解約換價時,健康險/醫療險附約應可保留不併予終止。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目前為伊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2月2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勝美 吳雅涵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98元 2 許勝美 許勝美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22,717元 3 許勝美 許勝美 全球人壽定期壽險 (0000000000) 7,841元

2024-10-08

TPDV-113-執事聲-524-202410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 第 110 條、第 622 條、第 660 條、海商法第 53 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 權及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 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命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2,260,800 元,及自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0-20241007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567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 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替人擔保簽名,以致4筆保單被相 對人予以扣押。當初投保時,要保人應由異議人之子張哲瑋 付款人簽名,但業務員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近幾年來身體 每況愈下,小病不斷,經常跑醫院,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 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年紀越大,身 體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 出、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 開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 若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 險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 。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 ,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 ,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 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 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 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 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 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 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 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 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 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 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 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執行事件(簡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則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6月2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1-4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95頁,合稱系爭保單),並均 辦理扣押。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 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 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 人稱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 、健健康康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年紀越大,身體 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出 、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開 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若 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險 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 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 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 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 異議內容,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資料(司執 卷第57-61頁、執事聲卷第23-59頁),經核非係異議人罹患 罕見疾病重大影響健康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 嚴重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系爭保 單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 另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系爭保單資料(司執卷第95頁) 記載,附表編號1保單有「全心住院日額好骨力傷害保險附 約」、附表編號3保單有「新傷特死殘」與「新傷特執住院 」附約、附表編號4保單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給付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3、4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3、4系 爭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 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規定附表編號1、3、4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 ,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 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 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 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 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 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 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 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內容等資料,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 ,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67,262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 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 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 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 當。異議人復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之子張哲瑋付款云云,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礙於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8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16,015元 2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40,508元 3 潘春華 潘春華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43,009元 4 潘春華 潘春華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67,730元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518-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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