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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瀚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 情難謂真實可採;又抗告人遭詐騙359萬8,000元之債務,未 列入陳報之債權之中,與其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 0萬4,844元審酌,難遽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另抗告人未 提供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供核對、又就弘蔚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 38萬2,058元、及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2年5月30 日跨行轉存入3萬元及同年6月9日匯入之1萬5,131元,亦均 未列入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且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管理費、電信費、母親及二 姊扶養費等,均難逕予認定支出之必要,屬未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因長 期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及保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地,僅能 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又抗告人遭詐騙之359萬8,000元 ,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屬尚未經確定之債權, 且該金錢係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核撥後 ,再以該貸款金額給付,故該359萬8,000元實際內含抗告人 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且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及前遭詐騙金額後 已無所剩;又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虛擬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故未提出,新光銀行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部分, 係為配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要求而為一進一出之金流證明, 有相關交易及對話紀錄可證,而中信銀行之轉入3萬元及匯 入1萬5,131元部分,為前夫有時協助補貼之家庭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超過其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會再次匯回前夫帳戶 ,原裁定僅空泛要求說明,實不知應鉅細至何程度,茲重新 整理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可證確有其必要 支出,倘鈞院仍不採信,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足供必要性之支出,是抗告人確實 已盡協力義務,原裁定未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及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 債權額為220萬4,84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 弘蔚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債務人112年5月至7月蝦皮網站之賣場出貨紀錄,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弘蔚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抗告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89頁、第153-155頁、 第291-316頁、第327-332頁、第355-368頁、抗證1、4、9 ) 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房貸壽險1筆、第 一銀行存款151元、彰化銀行存款24元。另抗告人陳稱目前 從事網路代購代售,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 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本院暫以3萬6,000元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自 用住宅貸款2萬元、伙食費1萬元、電費3559元、水費484元 、瓦斯費484、管理費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手機月 租費1399元、母親手機月租費1399元,合計約4萬481元,雖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330頁、抗證23)及相關 單據可參,然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其 中自用住宅貸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與母親、二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列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應 非為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 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 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 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0歲(103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應可採認;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尚有大姊與二姊為共同扶養義 務人,惟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無法盡扶養義務,故所 有扶養責任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並提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本院認除抗告人之二姊因本身有重度 身心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 與大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又母親每月尚有老人 補助7,759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姊)分攤後之數 額為5,961元【計算式:(19,680-7,759)÷2=5,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至關於二姊扶養費部分,抗 告人稱本應由母親負扶養義務,然而因母親無法扶養,因此 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認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 負擔二姊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 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 養費5,961元後,餘額519元(計算式:36,000-19,680-9,840 -5,961=519),顯不足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況 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8

PCDV-113-消債抗-3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聲 請 人 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展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維鎧律師 相 對 人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 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雖提出相對 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 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 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借款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終止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惟未具體完整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 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一、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 團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財產狀況說明書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相對人有無稅捐、罰款、勞健保費用未繳納?如有,陳報具 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   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   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資產狀況。

2024-10-17

SLDV-113-破-5-202410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家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 ,63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1,720元、清償成 數56.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至少應以每月49,174元為 計算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減少生活支出、若因更 生而達債務免責將有悖於政府就學貸款之美意、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 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21,800元、履行期間6年 、總清償金額1,569,600元、清償成數66.5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匯入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存簿內外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767元,有債務人所 提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9 ,767元,係以最近一年(即112年10至113年9月期間)收 入予以平均計算。雖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低於債務人到院陳 稱未加班下之每月約5萬多元,惟仍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7,093元。經考量 債務人陳稱新任職公司係新創公司、其任職前後薪資波動 過大、債務人積極尋求更高薪酬工作以供清償等因素,是 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平均計算之每 月收入49,76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債務人到院陳稱之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5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3,538元標準。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等 需求,又債務人願再樽節支出以供清償,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57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方案(因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 件一),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76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83,224元(計算式:49 ,767×12×6=3,583,2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25,4 72元(計算式:22,576×12×6=1,625,472),餘額為1,957 ,752元(計算式:3,583,224-1,625,472=1,957,75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1,800元, 清償總額為1,569,600元(計算式:21,800×12×6)=1,569 ,6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17%(計算式:1,569,600÷1, 957,752×100%=80.1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2-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聲請書所載,其得組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5 3頁),爰以此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1,0 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並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是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請於補正前詳加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件】 一、聲請人應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與計算上開 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依據。 二、聲請人應提出111、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前開財產狀 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其他 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㈤請提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89、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90之房地之交易市值證明,並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 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㈥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聲請人應提出記載全部債權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 或暱稱表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名稱(如為 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 址、統一編號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金融機構 、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據、借貸契約、借款轉 帳交易明細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債務人清冊應記載下列資料: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0-16

TCDV-113-破-1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祐萱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2萬1,94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陳報其2年內收入為165萬2,675元(見調解卷第3頁) ,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故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 月21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 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為135萬4,410元(文化 部薪資1,270,410元+托育補助8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110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213-271頁)、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71 頁)、領取托育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77頁) 為證。然查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影本,尚有其他文化部發給並 標記為薪資獎金之款項、人壽滿期金、公保給付共計34萬7, 276元(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65頁 )之收入皆未列為財產狀況說明書內。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3年8月8日當庭表示意見,稱已確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且對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亦無意見,同帳戶多筆轉帳存入皆已陳報為收入 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 齬,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 收入僅為135萬4,410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5+1 11年度18,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7=455,520元)。另 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平均支出12,234元(看護費18,688元+嬰幼兒用品4,000元 +保險1,780元=24,468元,*1/2=12,234元),並有提出看護 契約、部分嬰幼兒用品購買記錄、保險查詢記錄截圖為證。 然商業保險並非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為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認定為11,344元(12,234元-1,780 元*1/2=11,34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 72萬7,776元(455,520元+11,344元*24=727,776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135萬4,410元減去必要支 出72萬7,776元,每年仍有31萬3,317元可用於償還負債。更 遑論加計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可高度期待能取得但未陳報之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縱如聲請人所言,於 近期將產下第2名未成年子女,亦能期待每年有30萬元之償 債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76年生,現37歲)、職業 性質(公務員)、所得(年均80萬以上)、積欠債務總額( 322萬1,940元),縱加計利息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既有每年30萬元之償債能力,若想 取得優惠還款條件,自應積極向債權人協商(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中僅1人為資產公司其餘皆係銀行),而非如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見調解卷第60頁) ,併此敘明。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61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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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2024-10-15

TCDV-113-破-12-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 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 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 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 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 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 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 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 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 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 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 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 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 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 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 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 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 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 ,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 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 ,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 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 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 ,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 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猶足供財 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 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 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適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 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 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 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 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 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暨定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破-2-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送達代收地:台中市○區○○街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爰暫定應 徵最低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之。 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戶籍地各為何?聲請狀所載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聲請人有何關聯,如有關聯, 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地位於何處?   四、如聲請人之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不在本院境內,本院依破產 法第2條之規定,是否有管轄權?    五、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六、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 相關資料: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保險契約,請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價值及其證明。 七、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關於聲請人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報稅及財產資 料。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九、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十二、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請特為注意。

2024-10-11

TYDV-113-破-4-202410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羿璇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2,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1,544元、清償成數20.88% 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細項等有誤,本院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所列 扶養費過高、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及倘准許更生將有違公 平正義、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12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59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薪資收入,係自11 2年1月至113年5月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其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34,85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22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 本及本院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0,70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其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等。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依扶養義務支出階段,予 以區分二階段(前四年每月清償2,511元、後二年每月清 償14,209元)之不同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 ,85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10,076元(計算式:34,8 59×12×6+228=2,510,0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 ,472元(計算式:32,076×12×4+17,076×12×2=1,949,472 ),餘額為560,604元(計算式:2,510,076-1,949,472=5 60,6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 ,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清償總額為461, 544元(計算式:2,511×12×4+14,209×12×2)=461,544) ,已達前開餘額之82.33%(計算式:461,544÷560,604×10 0%=82.3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 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9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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