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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淑滿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120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三、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另債權人清冊中民間債務,請陳報正確金額 及債權人真實姓名及正確地址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五、敘明前置協商毀諾時間,及毀諾是否有不可歸則事由?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即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計算式:(1+17)×10×43=6,1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3-18

KLDV-114-消債更-25-2025031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建湧 王姿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蘭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禁止債務人、要 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 或轉得人清償。原裁定已影響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理 由如下:  ㈠變更要保人並非無償移轉,與清算程序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至7月間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係 基於異議人自身之保險需求與經濟獨立能力,異議人自負保 費,並依法成為要保人,該變更為有償行為,與清算程序無 涉,且變更後,異議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及繳款人 ,與債務人無涉,該變更具有對價關係,不屬於消債條例所 指的無償行為,不應納入清算範圍。  ㈡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與債務人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4月至7月變更要保人後,系爭保險契 約已與債務人無關,113年9月30日後未到期之保費,無論是 要保人、繳款人或被保險人,均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要求 執行無法律依據。又異議人於成年後具備經濟獨立能力,保 費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長期負擔家庭支出。債務人因 長期照顧年邁母親,無固定收入,不可能代繳保費,故可推 論保單費用均由異議人自行支付。  ㈢壽險與健康保險遭受執行,嚴重侵害基本生存權: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保障基本生活所需,法院應審 慎考量保單性質,以免侵害異議人及家屬之基本生存權。  ⒉健康險旨在確保基本生存權,若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將無法 負擔醫療費用,基本生活權益嚴重受損,甚至因擔憂無保障 而不敢生病。  ⒊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若遭強制執行,將導 致家庭經濟斷裂,家人無法獲得應有的生活保障,陷入流離 失所、家破人亡的困境。  ㈣人身保險保單解約將嚴重損害保障功能:   人身保險的核心目的為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保單解約金微薄 ,對清償債務無實質幫助,卻嚴重損害異議人及家人的保障 。若強制解約,無異於「殺雞取卵」,使異議人及家屬喪失 最基本的醫療與壽險保障,影響生活穩定。 ㈤依據金管會提出修正之保險法,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符合上述條件,依法應受保護。再依據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根據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第9點,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直接導致異議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法院應重新檢視保單歸屬與性質,避免對無關第三人即異議人造成不當影響,並確保法律保障之公平性。  ㈥綜上所述,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及其對異議人生活保障的 重要性,原裁定將此納入強制執行範圍與法律保護基本原則 相悖。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張鳳蘭前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張鳳蘭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後,分別於112年5月 5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第三人即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之事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3年10月30日函暨張 鳳蘭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 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南山人壽 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有原裁定 存卷足佐。 ㈡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 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是以張鳳蘭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依上 開規定均屬張鳳蘭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9月30日前2 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8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報告其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清算機會,仍有至少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圍之立法意旨。 本件債務人張鳳蘭於聲請調解前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而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未到期 保費、解約金約分別為1萬5,525元、7,265元、9萬5,097元 、6,128元、8,476元、4,970元,則張鳳蘭上開無償行為, 減少其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 顯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變更要保人後,異議人 已有獨立經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分別由異議人2人繳付 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解 約金皆非張鳳蘭所有,且系爭保險契約僅得提供異議人基本 生活保障,故不應作為保全處分標的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 王建湧、王姿雅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王建湧 替第三人王信楨(即王建湧之父)繳納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繳款證明、系爭保 險契約於南山人壽官方網站上所示之保單詳情頁面截圖、王 建湧之信用卡換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4 3-59頁)。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 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 ,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張鳳蘭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 益有處分權限;又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 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 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 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張鳳蘭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張鳳蘭依法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 約納入張鳳蘭之財產範圍。至於異議人所稱按金管會修正之 保險法規定,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 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 點所示,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 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致異議 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云云。惟查 ,異議人所謂金管會修正之保險法為修正草案,要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另依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規定,執行法院 就保險契約之執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尚非禁止就特定類型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而原裁定審酌債務 人之權利義務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等情事所為原裁定, 尚無違上述強制執行原則之意旨。 ㈣從而,張鳳蘭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 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 上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保債 務人清算目的之達成,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職權以原裁 定命保全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18

PCDV-114-事聲-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婕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59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6人、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51×10=4,590)。   請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故請聲請人說明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後還款 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 帳證明等)?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 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2 年2月13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 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至今 ,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 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聲請人提出其本人、父、母、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 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 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18

PCDV-114-消債更-100-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如姫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8.18 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67號〉。②聲請人於112.08.23 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3.03.29/16:00:00開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③嗣經本院於113.12.17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07 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7.17 )前二年之該日 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7.17-114.03.17 )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日113.12.17)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12.17):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7.17 )前2 年該日(110.0 7.17 ,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17 )至聲請清算日(112.07. 17)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林穎生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於113.04.10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9號〉。②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07.31/17:00:00開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2.30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22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3.01.30)前二年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1.01.30-114.03.19)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7.3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日113.12.30)迄收 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7.31-114.03.19):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3.01.30 )前2 年該日(111.0 1.30,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1.01.30)至聲請清算日(113.01.3 0)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岳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 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 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 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女兒侯羽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女兒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女兒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聲請人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女兒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女兒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清-20-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X T-7652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 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 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 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收入低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未繼續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廣嘉商行 任職之原因為何?為何於聲請更生程序前至投保薪資較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聲請更生前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資遣證明等。 九、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二、請說明是否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購置不動產?並說明聲請更 生前大量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為何? 十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 住宅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並說明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扶養 人分擔數額?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4-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綵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受扶養親屬除領有育兒津貼外,是否領有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112年度)每月收入低於當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 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回職場工作?並陳報工作地點,或接案地 區,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單、獎金明細 ,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 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 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 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 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 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並陳報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 源及數額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 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32-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戎華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 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薪資低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96,449元、1 12年908,116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2179-VT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是否曾擔任「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經理、負責人或股東?如係經營者,提出亞通利大公司相關 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說明112年度未領有前述營利所得之原 因。 八、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所列之「財交所得 」之原因、資金來源、所得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提出聲請人最新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釋明聲請人先前任職於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工作之原因?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如有,請說明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用數額各為多少(若未支出,不得列入)?父母親之扶   養義務人共幾人及各自分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   資料清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 十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十五、請說明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計   算式為何?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2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九、請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   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   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   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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