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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原告預納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 自負擔2,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99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 8日7時許,延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東大路 方向行駛至東大路1段路口時,違反號誌逕行右轉,致不慎 與訴外人趙章為所騎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由於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依與 趙章為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5717元( 其中零件費用8萬2277元、工資費用1萬3440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金額為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後,總金額 為6萬9992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違規右轉,但不代表被告就應該被撞, 此觀被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後方,可證明為系爭車輛所追撞 ,被告未撞系爭車輛,趙章為為侵權行為人,不能請求損害 賠償,亦不得讓與請求權與原告;又被告與趙章為已達成和 解,就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故原告就車損部分, 除請求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55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86 頁);被告雖爭執初判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然兩造 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 2頁);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不完整,未盡舉證 責任等語。然依照警方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處理案卷所附車 禍現場照片觀之,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足認原告 之上揭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 用8萬2277元、工資1萬3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 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顯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趙章為達成和解,就系爭和解書內容 觀之,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除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 工資1萬3000元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為 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在解釋上應 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 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緣甲方(即被告)於112年7月8日駕 駛汽車與乙方(即趙章為)駕駛摩托車於臺灣大道4段與東 大路1段路口發生事故,被告同意賠償趙章為個人損失2萬15 60元,達成和解不再追究雙方全部事故責任,…。備註:LGQ -8770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9頁), 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認定之結果 ,其「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之真意,應係指修復系爭車 輛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原本應有狀態,自包括系爭車輛損壞 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已包括其中才是,否則若缺其一者 ,系爭車輛之損壞自仍無法自行回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然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 2277元、工資為1萬34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8日,係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萬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 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 ,共計6萬999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駕 駛車輛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違反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禁止右轉)、標線( 直行指向線)之指示,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而趙章為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沿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 不及,應認被告與趙章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 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審 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 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及趙章為均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代位趙章為行使系爭 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4996元(計算式:6萬9992 元×50%)。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毀損,固應依保險 契約賠付趙章為9萬5717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金額為3萬499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3萬4996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6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77×0.536×(7/12)=25,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77-25,725=56,552

2024-11-22

TCEV-113-中小-2827-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王云希即王木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王木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2

TCEV-113-中小-3899-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2號 原 告 林敬詠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14,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02-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玫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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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麥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3-中小-3934-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尹茹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逸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83,73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1

TCEV-111-中簡-3192-202411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塘芯即楊曛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紫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 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1

TCEV-113-中小-3155-2024112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7號 原 告 彭紀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許阿霜、陳佩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 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1

TCEV-113-中補-3807-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穆文翔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3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4022-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駕駛訴外人楊智荃 向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與安順東八街口時,發生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52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 價值53,100元;⑶營業損失60,500元,共計246,352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楊智荃向原告承租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2,752元 ,其中零件40,000元、鈑金及烤漆92,752元,已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4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92,752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92元(計 算式:38,540元+92,752元=131,2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1,2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依兩造所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 擔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之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 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3,100元【計算式:132,752元×40 %=53,100元】。  ⒊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 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維修天數共計20日,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 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租金2,000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 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 0,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224,392元( 131,292元+53,100元+40,000元=224,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438×(1/12)=1,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460=38,5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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