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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俊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5、122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件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 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 予購毒者,也未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並非核心角色,原判決 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實有過重之憾,且本件縱判處 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被告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 要;㈡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其女友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犯罪所得,該2,500元不應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爰均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 理由如后。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卻仍漠視我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坦承,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強盜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 僅1人,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 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也未收 取販毒價金,本件縱判處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因而主張其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罪態樣係其   駕車搭載廖嘉姿,於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至謝晴絨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所,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外觀 圖樣為草莓圖案銀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則當場交付1萬2,000元 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吳仲欽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内,以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依其犯罪情狀、 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與廖嘉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毒品咖啡包10包之數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1萬2,000 元、2,5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 ),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並無過苛之嫌。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 色只係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 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事由,業經原 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又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吳仲欽係當場交付1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 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 0元至被告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 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顯見吳仲欽確有將本件部分 購毒價款匯至上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上訴辯稱其 未收取販毒價金乙節,並非足採。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已當場交付1 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内,已如原判決審認在案。被告雖辯稱:其 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卡提款,2,500元為廖嘉姿領走等語,原 審辯護人亦辯護稱:因廖嘉姿名下帳戶被凍結,所以才使用 被告帳戶,2,500元為廖嘉姿指定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並為廖嘉姿實際取得等語,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27至1 29頁);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4號等案件,係被告為警移送關於被告 於111年4月7日以前某日,提供廖嘉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原審卷第119至122、12 7至129頁),與本案購毒者吳仲欽將毒品價金匯入之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不相同,且被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件偵查中雖稱廖嘉姿有使用其帳 戶,然其亦陳稱因為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其帳戶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可見廖嘉姿應無自由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轉帳之權限,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就該款項即有處分權限。被告雖辯稱: 廖嘉姿以「無卡提款」取得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2,500元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無卡提款尚須以無卡提款 序號、密碼或臉部辨識等方式進行驗證,殊難想像廖嘉姿可 無須經由被告同意、配合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該2,500 元。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情,應非可採。㈡吳仲欽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2,500元,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吳 仲欽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沒收之說 明,亦稱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 件偵查中供稱:其因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28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的玉 山銀行帳戶有設定「無卡提款」,是綁定廖嘉姿的手機,我 沒有辦法使用網路銀行,但我可以用自己的存摺去提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89頁),則被告自承可以使用存 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堪認 被告對於該玉山銀行帳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至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雖有申請「無卡提款」服務,但觀諸卷附吳仲欽 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 109至115頁),吳仲欽於111年4月14日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帳戶,此 時帳戶餘額4,094元,同日即以「ATM跨提」方式提領4,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嗣於同年4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23 時12分54秒之間,有「簽帳消費」、「ATM跨行存」、「行 銀非約跨轉」、「ATM跨行轉」、「網銀非約跨轉」等多筆 存提交易後,同年4月27日0時50分18秒才有「行動提款」之 交易紀錄各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部112年1月9日、113年10 月14日函附函查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7 至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據上可知被告既可以使 用存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 而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元,縱使該帳戶經多次存提交易 ,嗣以「行動提款」之交易等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對於該玉 山銀行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 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 旨㈡以本件事發當時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中,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 帳之2,500元不法所得,不應認定該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等節,並無足取。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 廖嘉姿乙節(本院卷第125頁)。惟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 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 元,應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業經就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51-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羅宏晉(原名尤宏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 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 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丘小歪 」、「丘莘志」之成年人(下稱「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楊雅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要求羅宏晉提領上開款項,於同年5月6 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丘小歪」、「丘莘志」陪同監視、 把風之情形下,由羅宏晉單獨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中信銀行站前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宏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雅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1、69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 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進而 提領之行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於 上揭時、地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受阻,然被告任由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提領被害人及另案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遂,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丘小歪」、「丘莘 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共同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試圖提領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 之金額高達81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自陳係因求職 而參與本案之動機,就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賣帳戶約定1個帳戶新臺幣3萬元,但到遭警 查獲為止,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 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雅君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 新臺幣81萬元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127-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希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朱羿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8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朱羿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希、朱羿絜雖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為 獲報酬,致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共同上網覓得賣帳戶換現金之管道。嗣朱羿絜持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簡稱:蘋果手機)與林彥希聯絡,並依林彥希 之指示,於110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銀A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及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之後朱羿絜旋於當晚21時1分,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上開1萬元匯入林彥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嗣該不詳 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銀A帳戶之存摺等物以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賴庠廷、紀思宇、高溧瑀、柯淑芬   、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廖憲明、曾 國晉施用詐術(註:林彥希、朱羿絜均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 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認知),致渠等11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台銀A 帳戶(詐欺之日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三)。暨於賴庠廷   、紀思宇、高溧瑀、廖憲明、曾國晉、柯淑芬之受騙款(附 表三編號1至6)匯入台銀A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 際網路跨行轉出;而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 玫姗之受騙款(附表三編號7至11)匯入台銀A帳戶後,則遭 朱羿絜、林彥希另行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而將款項攔截領出 (此詳後揭二所示)。 二、朱羿絜將台銀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如前述)之後,為避 免警方追緝,即依林彥希指示,由朱羿絜於110年9月24日15 時36分以客服辦理提款卡掛失。嗣於同年月27日朱羿絜查悉 有贓款匯入A帳戶,而將該事告知林彥希。朱羿絜與林彥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朱羿 絜依林彥希之指示,於當(27)日13時51分到台銀五甲分行 臨櫃辦理掛失補發A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於同日13時56 分許取得新提款卡。林彥希旋於翌(28)日14時2分,續以l ine傳「趕快」、「37000就好」、「要比他們快」等文字至 朱羿絜之蘋果手機,指示朱羿絜進行攔截提領匯入A帳戶之 款項。朱羿絜即於當(28)日14時3分許,到高雄市○○區○○○ 路00號台銀五福分行,持補發之新提款卡,從A帳戶內提領3 7300元(內含附表三編號7至11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 黃翊榛、凃玫姗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及來源仍不明之匯入 款;提領後A帳戶僅餘61元)。朱羿絜再將領得之上開款項 ,與駕車載其前往台銀五福分行領款之林彥希均分   ,而共同侵占上開款項。嗣經警於111年1月12日拘提朱羿絜 到案及扣得蘋果手機;暨經警於同年3月9日拘提林彥希到案   。 三、案經賴庠廷、紀思宇、高潥瑀、柯淑芬、邱琳媛、余芷佩、 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姍、廖憲明、曾國晉告訴及報案,而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高雄市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林彥希、朱羿絜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即證人賴庠廷、紀 思宇、高溧瑀、柯淑芬、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   、凃玫姗、廖憲明、曾國晉,暨就共同被告朱羿絜、林彥希 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267   、268、341頁),且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林彥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林彥希並另稱:我沒有用我自己的命逼朱羿 絜犯案(金訴卷407頁),朱羿絜欠我錢所以她才將1萬元報 酬匯給我(金訴卷344、349頁)。朱羿絜持新提款卡提領之 37300元,只分給我一半,並未全部給我(金訴卷404、409 頁)等語。 二、訊據被告朱羿絜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坦承 確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對價將台銀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且不爭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台銀A帳戶後 旋遭轉出及領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 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被告朱羿絜辯稱略以: ㈠、事實欄一部分:我否認犯罪,這些事情都是林彥希叫我做的   ,當初是林彥希跟我說賣帳戶並不會怎樣,事後他還為了這 件事又跟我拿錢。我把帳戶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對方給我 1萬元。我交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我也不知道是要作為詐欺使用。我匯給林彥希1萬元,並 不是用以清償欠林彥希的債務。林彥希說她需要用錢,所以 我才會想辦法弄錢,林彥希會用她自己的生命逼我做等語(   詳審金訴卷123頁,金訴卷261、405、407、408頁筆錄)。 ㈡、事實欄二部分:我坦承侵占犯行,林彥希開車載我到銀行外 面領37300元,我領到的37300元全部交給林彥希等語(詳金 訴卷261、406、409頁)。 ㈢、偵訊時略稱:林彥希於110年9月上旬跟我聯絡說她需要錢, 要跟我借銀行帳戶,林彥希透過LINE傳一個男子LINE要我加 入,我加入後,該男子約我在家裡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 我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我發現帳戶內有3 萬7000元,林彥希要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將錢提領出來交 給林彥希。我跟林彥希是朋友,她說她不會從事違法的事, 我也沒想太多,就幫她等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朱羿絜依被告林彥希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將台銀A帳戶提 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朱羿絜並將獲得之1萬元報酬 匯入林彥希之中信B帳戶。之後,被告朱羿絜又依林彥希指 示,於上開時地掛失台銀A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及領得新 提款卡。暨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匯 入A帳戶之受騙款,旋由被告朱羿絜依林彥希指示持新卡領 出等情,業經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自承,及經附表三所示各 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各被害人所提物證(詳附表三)、台 銀A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金訴卷195至197頁)、台銀 五甲分行112年7月7日五甲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詳偵四 卷87頁)、台銀龍潭分行111年5月12日龍潭營字00000000   531號函(偵一卷143至147頁、金訴卷201至207頁)、朱羿 絜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42頁)、朱羿絜與林 彥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43至49頁)、朱羿絜之中 國信託匯款單(偵五卷4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43至47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朱羿絜之A帳戶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16日之餘額均為0 元,直至同年8月17日才存入1000元但旋即領出,因此從同 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3日交付帳戶予他人前,該帳戶之存款 餘額仍均為0元等情,有台銀A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251頁 )可佐。堪信被告2人係將幾乎沒有使用而且無任何餘款之 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二、次查:被告林彥希已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授意被告朱羿絜將A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金訴卷4 04頁)。至於被告朱羿絜則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林彥希已證稱渠等因為 缺錢,所以才一起上網找租用帳戶的社團等語(詳金訴卷34 6頁)。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 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兼衡被告2人將無任何經濟價 值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獲得與帳戶價值顯不 相當之1萬元報酬,一般人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該 會起疑。所以被告2人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 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況且,被告選擇將似乎沒有使用且無任何餘款之台銀A 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 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 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稽諸上開說明,足認渠等並非因為單 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2人應具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朱羿絜依林彥希指示申辦A帳戶新提款卡   ,再持新卡提領37300元(含內被害人邱琳媛、余芷佩、陳 奕如、黃翊榛、凃玫姗之受騙款,及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侵占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自承,及經 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證述在卷。並有 各該被害人所提物證(詳附表三編號7至11)、台銀A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金訴卷195至197頁)、台銀五甲分行11 2年7月7日五甲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朱羿絜提款之AT   M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羿 絜與林彥希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佐。 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依 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於警偵訊時均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彥希才坦承犯行,而被告朱羿 絜則仍否認犯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彥希得減輕其刑,被告朱羿絜不得 減輕其刑;而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均不得減輕其 刑。又: 1、依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 ①、被告林彥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②、被告朱羿絜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 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 規定,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 3、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 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 份子向附表三編號1至11之人行騙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所犯幫助洗錢罪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 1、被告林彥希就事實欄一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2、被告朱羿絜就事實欄一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陸、審酌被告林彥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柯淑芬(附表一編號6)和解而實 際給付2千元,及與陳奕如(附表一編9)和解而實際給付1 萬530元(詳金訴卷271、279頁和解書);暨被告朱羿絜雖 坦承侵占及提供帳戶等客觀事實,但偵審時均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而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之渠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騙金額   、侵占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㈠、被告朱羿絜因交付台銀A帳戶所獲得之1萬元報酬均已交給被 告林彥希(如前述),現有事證又難遽認朱羿絜係為清償債 務才將1萬元匯給林彥希,而且被告林彥希亦同意該1萬元於 其犯行項下沒收(金訴卷408頁)。為此被告林彥希因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1萬元報酬,但因柯淑芬之受騙款2千元 已由被告林彥希賠償(如前述),應認被告林彥希之犯罪所 得8000元(10000減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彥希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朱羿絜所有,供聯絡事實欄 一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項規定,於被告朱羿絜之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被告朱羿絜是否已將提領之37300元全部交給被告林彥希,渠 等所述雖有歧異(如前述)。然酌以被告朱羿絜自承並無證 據足證已將全部款項交予林彥希(金訴卷406頁),依現有 事證應認前揭侵占之款項係由渠等均分,亦即被告朱羿絜   、林彥希各獲得18650元。酌以前揭37300元包括邱琳媛、余 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及來 源仍不明之匯入A帳戶款項:暨陳奕如之受騙款3千元,已由 被告林彥希賠償等情(如前述),應認被告朱羿絜之犯罪所 得18650元,及被告林彥希之犯罪所得15650元(18650減300 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渠等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朱羿絜所有,供聯絡事實欄 二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項規定,於被告朱羿絜之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林彥希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被告林彥希之犯罪工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郞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林彥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朱羿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林彥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朱羿絜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表二 扣      案      物 備       註 ㈠ 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5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受  騙  匯  款  日  期   金 額 1 賴庠廷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7日9時起,以臉書及line向賴庠廷佯稱:有Air Pods Pro耳機出售等語,致賴庠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55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2 紀思宇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6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紀思宇佯稱:販售香奈兒包商品等語。致紀思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24分匯款3萬5千元至台銀A帳戶。 3 高潥瑀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高潥瑀佯稱:有香奈兒包可出售等語,致高潥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32分至35分接續匯款1萬、1萬元、1萬元至台銀A帳戶(合計3萬元)。 4 廖憲明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廖憲明佯稱:有販售iphone xs手機等語 。致廖憲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50分匯款1千5百元至至台銀A帳戶。 5 曾國晉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曾國晉佯稱:有耳機可出售,須先付訂金等語。致曾國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8時45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6 柯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以臉書向柯淑芬佯稱:有販賣鍋具等語。致柯淑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37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7 邱琳媛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以臉書向邱琳媛佯稱:有販售音響等語。致邱琳媛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11時33分匯款3千元至台銀A帳戶。 8 余芷佩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6日起,以臉書向余芷佩佯稱:有販賣滑步車等語。致余芷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52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9 陳奕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以臉書及line向陳奕如佯稱:有販售氣炸鍋、電鍋等語 。致陳奕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12分匯款3千元至台銀A帳戶。  黃翊榛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中午,以臉書向黃翊榛佯稱:販賣吹風機等語,致黃翊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46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 凃玫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臉書向 凃玫姍佯稱:有販售任天堂主機等語。致凃玫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1分匯款100元,及於同日13時53分匯款2900元,至台銀A帳戶(合計3千元)。 備註: ㈠、編號1至6,即賴庠廷、紀思宇、高溧瑀、廖憲明、曾國晉   、柯淑芬受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   網際網路跨行轉出(詳金訴卷251、25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㈡、編號7至11,即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受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由被告朱羿絜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詳金訴卷25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附表四 被害人 被 害 人 筆 錄 及 所 提 之 證 據 1 賴庠廷 賴庠廷筆錄(警二卷85至88頁),賴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89至99頁)。 2 紀思宇 紀思宇筆錄(警二卷101至104頁),紀思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五卷123至133頁)。 3 高潥瑀 高潥瑀筆錄(警二卷106至108頁),高潥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09頁 )。 4 廖憲明 廖憲明筆錄(警二卷137至138頁),廖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39至144頁)。 5 曾國晉 曾國晉筆錄(警二卷146至147頁),曾國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48至150頁)。 6 柯淑芬 柯淑芬筆錄(警二卷152至155頁),柯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03至107頁)。 7 邱琳媛 邱琳媛筆錄(警二卷111至113頁),邱琳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14至115頁)。 8 余芷佩 余芷佩筆錄(警二卷118至119頁),余芷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13至117頁)。 9 陳奕如 陳奕如筆錄(警二卷121至123頁),陳奕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24至127頁)。  黃翊榛 黃翊榛筆錄(警二卷133至135頁),黃翊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61至167頁)。  凃玫姍 凃玫姍筆錄(警二卷129至131頁),凃玫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25至129頁)。

2024-10-25

KSDM-113-金訴-126-2024102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妮 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 日,臨櫃設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林子庭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 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林子庭嗣將本案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 紫雲」向甲○○佯稱:可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2時8分(交易紀錄時間為13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軍澔(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7分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佳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子庭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51-52頁),並有 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華南、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12 、14-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只 得適用原規定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原規 定之減輕事由,有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63 、91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妥為評 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03頁),及依戶籍謄 本、被告當庭自述,其乃國中畢業、待業中、離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7-7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固有證人林子庭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鍾佳妮缺錢找我辦貸款,我幫她賣帳戶,收到 東西後,先給她1萬元,轉手後對方沒給我錢等語為據(偵卷 第52頁),然被告對此則自承不復記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考(本院卷第101頁),佐以林子庭經另案判決論以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3-97頁),亦非詐欺集團中收 購帳戶者,難認其亦未獲對價下,確已給付被告1萬元,故 本案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鍾佳妮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 依和解書及雙方口頭約定內容(本院卷第63、91、101頁),扣除已給付金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卷

2024-10-25

PTDM-113-原金簡-57-202410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品宏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開戶申請日)至111年10月3日(被害人轉帳日期)間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妻郭薰丞(原名郭雅君,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裘仲言、李芃萱,使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經裘仲言、李芃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裘仲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芃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當時我與郭薰丞已離婚,我 們要有人照顧小孩,我才幫她扛罪,後來她有其他男人,我 就不幫忙扛了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與證人郭薰丞前有婚姻關係,2人於111年7月離婚,本 案帳戶資料於111年7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有經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裘仲言、李芃 萱,致告訴人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9頁),並經證人郭薰丞於 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警2卷第5-6頁背面;偵1卷第10、22-23 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 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警1卷第9、11-22頁;警2卷第10頁;偵1卷第29-34頁)。是 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本院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證人郭薰丞交付予被告,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⑴證人郭薰丞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是被告要求我去申請, 要我辦理約定轉帳,有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我申辦後 ,他就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取走,當時我們婚姻關係尚存在 ,本案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111年10月間,公司要轉薪水 給我時,轉不進去帳戶,我才知帳戶有問題等語(警2卷第5 -6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是被告 叫我申辦,申辦後我一直都沒使用,我於111年7月離婚前, 交付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給被告,我是因為無法轉帳第 一銀行帳戶,我先打去銀行問,銀行才說我別的銀行帳戶出 問題等語(偵1卷第22-23頁)。  ⑵復觀被告與證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0-33頁):「 李品宏:你要記得上法院要怎麼說 帳戶要記住檢察官一 定會問妳帳戶號碼 李品宏: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0 其中一個妳一定要背好 李品宏:老婆謝謝你這15年的陪伴謝謝妳替我生了一個那 麼懂事的女兒是我自己親手毀掉我的家庭我的最 愛愛妳真的很愛很愛妳所有能試的能做的方法我 都盡力嘗試了但很遺憾的無法繼續牽手走下去以 後希望妳找個代替我好好照顧妳人生下…人老婆 生日快樂 李品宏:彼此都有錯 為什麼你就無法像我對妳這樣不離 不棄? 郭薰丞:從你出軌到你打我到你賭博到你賣我帳號到你把 所有債務讓我背!還不夠嗎這十幾年不夠精彩嗎 李品宏:小豬我沒有要處理債嗎 郭薰丞:但你還是做了 不是嗎 李品宏:怎麼妳都說我對你不好 沒有原因嗎 李品宏:為什歴我叫他們找你 我不還了 郭薰丞:我怎麼覺得你都是在利用我 李品宏:沒有原因嗎? 郭薰丞:原因 又是我不理你 郭薰丞:你害我的還不夠嗎 李品宏:那是你的帳戶關我什麼事 郭薰丞:當初也是你騙我的不是嗎 李品宏:我害妳?我幫妳扛了妳賣帳戶的事 我害妳 妳不用套話 我不吃妳這套 你怎麽賣給人的 我不知道 我只是幫妳扛罪 我現在問妳來不來 你現在是想截圖害我了是嗎 我在幫妳好好跟你講你在套我話? 你這樣就過份了嗎 郭薰丞:你是瘋了嗎 要說我也不會單獨說話了 李品宏:(傳送相片) 這是妳吧 (傳送相片) 別把你的女兒帳戶也給賣了 昨天怎麼跟你說的 好好的聊一聊 沒有生氣沒 有謊言 中午前沒來 就不用疲勞了 你當我王八蛋 昨天還開開心心的…看不清楚妳愛吃的愛喝的 郭薰丞:那是誰的 你為什麼這麼做 李品宏:什麼誰的 郭薰丞:那張卡 所以你刷了是嗎 李品宏:沒刷 我說刷了你就完了 收卡料的 移除沒 郭薰丞:移除了 李品宏:偽卡集團賣給人盜刷的 郭薰丞:… 李品宏:我不忍害妳懂了嗎 你去購買紀錄看 你現在是不是登入那個蘋果ID 去購買紀錄 有嗎 郭薰丞:沒有 李品宏:沒有什麼 郭薰丞:購買記錄 李品宏:點進去看 郭薰丞:我說我看了 李品宏:我在幫你 妳把密碼改了 不理我 現在說我要看你被關 郭薰丞: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要幫我 還是要害我 (寶蓋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我叫你移除 我害妳 我幫你記妳的密碼 妳登入了就把他改掉 不理我 我幫你說我害妳 郭薰丞:你用來路不明的卡 綁在我的帳號 說明你有意 圖想害我 不是嗎 (李品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要不要說清楚 那些卡是真的能刷的 我說我不想害妳 要把妳紀錄弄掉你在不信沒關係 李品宏:還是不理我 真的要試看看就對了 妳真以為我不敢去找你是嗎 還是妳想在你女兒畢業典禮丟臉 好 妳他媽的我好好的在跟你說 妳讓我像個白 癡一樣 不想走下去了不能親口說清楚嗎」 基上,被告向證人郭薰丞說明證人郭薰丞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將遭詢問之問題,教導提醒證人郭薰丞於訴訟程序應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就相類之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偵審經驗豐富,並得以教授證人郭薰丞一己之訴訟經驗,被告並提及收購帳戶、信用卡資料之集團,足見被告有與收購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門路,被告再指示證人郭薰丞後續應如何移除購買紀錄以免遭到訴追,益見被告知悉如何脫罪;又證人郭薰丞抱怨被告販賣其所有帳戶資料、使其背負債務等情,益證證人郭薰丞上開證述屬實。至被告後續雖有表示其幫證人郭薰丞承擔證人郭薰丞販賣帳戶資料乙事,然審之被告傳送其為證人郭薰丞扛罪訊息之時點,係在其上開教導證人郭薰丞應如何應付訴訟程序訊息之後,且依被告傳送扛罪訊息之同時,亦表示證人郭薰丞係在對被告套話,並試圖加以截圖作為證據,以誣陷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此際之對話,係因其見證人郭薰丞不願配合被告湮滅證據,乃故意傳送此揭扛罪訊息,以為自身訴訟上有利之證據,企圖脫罪卸責。蓋被告苟若真係為證人郭薰丞扛罪,則被告始為追訴程序之主角,於訴訟程序中主要係由被告於追訴程序為供述,被告實毋庸再教導於調查程序中尚非重要之證人郭薰丞如何為陳述;況販賣帳戶資料乙事,並非刑度極重之罪,尚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證人郭薰丞若真有販賣帳戶資料犯行,經判刑後仍得照顧子女,毋庸被告扛罪。是被告所辯,因需有人照顧子女,始為證人郭薰丞扛罪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  2.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 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 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 所預見。再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11年7月28日,有提 供其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偵1卷第46-48 頁背面;偵2卷第59-67頁),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不影響修正前同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 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告訴人之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 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 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6023 偵1卷 113偵94 偵2卷 113偵3053 偵3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裘仲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投資交流社」,向裘仲言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裘仲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 2 李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芃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1年10月3日9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③111年10月3日10時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④11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⑤111年10月3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4號

2024-10-23

PTDM-113-金訴-613-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 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Poontpay線上客服中心」,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伍郁霖 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並須支付與獲利 金額對等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伍郁霖因此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at_cc0」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婧琳」、「wen」等人,自113年3月8日起 ,與林昱齊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並須支付手續費方可出金云云,致林昱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24689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伍郁霖、林昱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郁霖、林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固不否認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獲得9000元報 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 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 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對方,賣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告 知不會有問題,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9000元代價出 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齊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 28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郁霖(見 警卷第17至19頁)、林昱齊(見警卷第31至36頁)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伍郁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林昱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7至 42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 頁)、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 第39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申辦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 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以9000元出 售上開帳戶資料,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行提領殆盡,復如前述,故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 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並收受9000元報酬,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有詢問收購之人是否違法,經該人保證後 才出售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 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收購目的為何,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 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我國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任何限制,業如前述,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實係為圖報酬,而任令他人將本案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 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2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 領取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24689 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 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 ,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 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 肄業、與母親同住、來台工作已七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以9000元出售帳戶資 料等語,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90-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及編 號8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 由,仲介戊○○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 (一)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戊○○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戊○○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黃繼彥、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依黃繼彥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 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甲○○、壬○○、丙○○、乙○○、 辛○○、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繼彥、余星旺、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戊○○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戊○ ○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戊○○當 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 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 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繼彥騙,黃繼彥說我 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 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黃繼彥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黃繼彥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黃繼彥、戊○○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黃繼彥(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 頁)、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38-239頁)、戊○○(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戊○○交付本案3個 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 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 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戊○○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戊○○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黃繼彥指 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 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 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 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 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 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 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 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 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 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 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 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 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黃繼彥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戊○○說他缺錢,急著要 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黃繼彥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黃繼彥給戊○○,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黃繼彥好像向戊○○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黃繼彥向戊○○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黃繼彥實際以 多少錢向戊○○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黃繼彥先約在那,戊○○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戊○○把帳戶交給黃繼彥,黃繼彥拿到帳戶 之後,我和黃繼彥就開車離開,戊○○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 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 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 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戊○○和黃繼彥2人本 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 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戊○○給黃繼 彥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 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黃繼彥把戊○○ 的簿子帶走,後來戊○○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余星旺和黃繼彥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黃繼彥,余星旺應該有看到, 後來余星旺就跟黃繼彥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 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黃繼彥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 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 是黃繼彥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 ,000元,領出後我交給黃繼彥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 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前,黃繼彥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 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黃繼彥改掉的等語( 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黃 繼彥,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黃繼彥,原本是講4本 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黃繼彥說 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 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黃繼彥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 交給黃繼彥,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 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黃繼彥叫我去領300,00 0元,我本子在黃繼彥那邊,黃繼彥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 ,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 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 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黃繼彥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戊○○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 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黃繼彥與戊○○認識,黃繼 彥與戊○○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黃繼 彥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戊○○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 ,因為戊○○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戊○○的帳戶等語(偵 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戊○○2人一 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戊○○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 ,一本50,000元,戊○○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 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 第199頁)。黃繼彥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旺、戊○○見 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戊○○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余星旺、 戊○○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 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戊○○,但我不 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戊○○要跟我購買 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戊○○是從112年5月22 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戊○○ 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 認識戊○○,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 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 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戊○○本人名下帳戶等語 (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名使用戊○○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 俊霆,與戊○○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戊○○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戊○○上開 所陳關於黃繼彥收取戊○○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黃繼彥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戊○○上 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款項,再指示戊○○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堪以認定。 3、本院認戊○○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戊○○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黃繼 彥,黃繼彥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 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黃繼彥的聯絡方式,原本 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黃繼彥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 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 ,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 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 ,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 我這邊,黃繼彥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黃繼彥以後, 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 櫃領錢,是黃繼彥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 ,我跟黃繼彥是用TELEGRAM,黃繼彥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 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本來跟余星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黃 繼彥來找余星旺,余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黃繼彥跟我們介 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 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 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 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 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 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戊 ○○所述,戊○○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黃繼彥,且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黃繼彥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 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黃繼彥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戊○○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 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黃繼 彥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 於常情。又上開戊○○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 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 理處,依戊○○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 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戊○○甫經 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黃繼彥,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黃繼彥竟願意承擔金錢遭戊○○侵吞之風險,要求戊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戊○○則逕依黃繼彥之 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 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 見戊○○對於黃繼彥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 有何遲疑,再則戊○○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 出入,足信戊○○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 ,戊○○當與黃繼彥、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繼彥、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黃繼彥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戊○○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黃繼彥之金融 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 員是否認識黃繼彥或戊○○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 惟黃繼彥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 黃繼彥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黃繼彥、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 繼彥、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黃繼彥、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黃繼彥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黃繼彥於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黃 繼彥取得戊○○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黃繼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黃繼彥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 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戊○○、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黃繼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戊○○提供帳戶予黃繼彥,僅接觸黃 繼彥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 余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 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戊○○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戊○○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戊○○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戊○○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戊○○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戊○○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時僅接觸黃繼彥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戊○○ 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爰就戊○○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 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戊○○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黃繼彥、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繼彥、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戊○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星 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余星旺、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黃繼彥及戊○○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戊○○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戊○○有與 告訴人辛○○、甲○○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甲○○ 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頁)、 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 及黃繼彥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自述國中 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 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繼彥、戊○○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戊○○ 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戊○○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辛○○)、13(告訴人庚○○)之人分別 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 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日 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嗣戊○○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 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黃繼彥指定之人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前 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 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辛○○、庚○○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辛○○、庚○○之部分,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己○○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甲○○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壬○○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丁○○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乙○○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辛○○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戊○○)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庚○○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戊○○)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黃繼彥 戊○○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43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洪秀玉 及編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以甲○○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 仲介諶敬錩提供金融帳戶予甲○○。 (一)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甲○○,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諶敬錩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諶敬錩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犯意,與甲○○、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諶敬錩依甲○○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甲○○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 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洪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余星旺、諶敬錩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諶 敬錩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諶 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 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 低,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 ;被告諶敬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甲○○騙,甲○○說 我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 作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甲○○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甲○○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甲○○、諶敬錩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甲○○(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 -239頁)、諶敬錩(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諶敬錩交付本案3 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 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 再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諶敬錩提供之上 開3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諶敬錩並於112年6月7日12 時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甲○○ 指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 0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諶敬錩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 ,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 據欄),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 偵63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 85-1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 9卷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 卷第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 戶(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 ,偵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 07卷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 第二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 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 檢21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 第3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諶敬錩說他缺錢,急著 要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甲○○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甲○○給諶敬錩,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甲○○好像向諶敬錩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甲○○向諶敬錩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甲○○實際以多 少錢向諶敬錩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甲○○先約在那,諶敬錩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諶敬錩把帳戶交給甲○○,甲○○拿到帳戶之 後,我和甲○○就開車離開,諶敬錩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 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 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 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諶敬錩和甲○○2人本來 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 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諶敬錩給甲○○ 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 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甲○○把諶敬錩的 簿子帶走,後來諶敬錩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甲○○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諶敬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 停車場,余星旺和甲○○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甲○○,余星旺應該有看到,後 來余星旺就跟甲○○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 年3月14日偵訊供稱:甲○○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 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 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甲○○ 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 領出後我交給甲○○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 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 甲○○之前,甲○○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 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甲○○,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 ,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 ,另外帳戶密碼是被甲○○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 。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甲○○,我記得交了4本 金融機構本子給甲○○,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 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甲○○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甲○○之 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甲○○,他後續有跟我講說 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 時候甲○○叫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甲○○那邊,甲○○說 他沒有帳號,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 先去幫他領,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領300,000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甲○○的朋友 ,那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諶敬錩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 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甲○○與諶敬錩認識,甲 ○○與諶敬錩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甲 ○○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諶敬錩收帳戶,但後來沒有 收,因為諶敬錩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諶敬錩的帳戶等 語(偵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諶敬 錩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諶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 ,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 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 旺、諶敬錩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之事實 ,而與余星旺、諶敬錩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 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 聽過諶敬錩,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 當時諶敬錩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 ,諶敬錩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 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諶敬錩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 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諶敬錩,他的姓氏很特別, 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 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 次都是諶敬錩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 )。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諶敬錩金融帳戶 ,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諶敬錩供稱甲○○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諶敬錩前述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甲○○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諶敬錩上 開所陳關於甲○○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甲○○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諶敬錩 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受騙款項,再指示諶敬錩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情,堪以認定。 3、本院認諶敬錩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 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諶敬錩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⑵然諶敬錩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甲○ ○,甲○○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 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甲○○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 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 虛擬貨幣而獲利,甲○○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 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 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 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 ,甲○○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甲○○以後,提款和轉帳 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 甲○○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甲○○是 用TELEGRAM,甲○○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 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余星 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甲○○來找余星旺,余 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甲○○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 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 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 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 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諶敬錩所述,諶敬錩係於 112年4月始認識甲○○,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 卻僅聽信甲○○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 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甲 ○○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 ,諶敬錩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 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甲○○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 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諶敬錩所述 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 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 ,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諶敬錩之智識經 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諶敬錩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諶敬錩甫 經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甲○○,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甲○○竟願意承擔金錢遭諶敬錩侵吞之風險,要求諶 敬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諶敬錩則逕依甲○○ 之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 錢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 未見諶敬錩對於甲○○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 錢有何遲疑,再則諶敬錩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 金額出入,足信諶敬錩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 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而言,諶敬錩當與甲○○、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諶敬錩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甲○○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諶敬錩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甲○○之金融帳 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 是否認識甲○○或諶敬錩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 甲○○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甲○○ 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甲○○、諶敬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諶敬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甲○○、諶敬錩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甲○○ 取得諶敬錩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 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 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諶敬錩、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諶敬錩提供帳戶予甲○○,僅接觸甲 ○○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 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余 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 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諶敬錩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諶敬 錩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 說明,諶敬錩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後,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正犯行為。核諶敬錩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諶敬錩於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諶敬錩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時僅接觸甲○○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諶 敬錩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諶敬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諶敬錩附表一編號1、2、3、5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 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諶敬錩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諶敬錩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諶 敬錩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 星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 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余星旺、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甲○○及諶敬錩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諶敬錩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諶敬錩 有與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 訴人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 -430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 434卷),及甲○○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 自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諶敬錩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 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甲○○、諶敬錩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諶敬 錩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諶敬錩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 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諶敬錩提供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 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洪秀玉)之人 分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 31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諶敬錩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甲○○指定之人等情,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 惟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 訴(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 洪秀玉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洪 秀玉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洪秀玉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秀玉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甲○○ 諶敬錩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467-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及編 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 由,仲介甲○○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甲○○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甲○○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黃繼彥、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依黃繼彥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 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繼彥、余星旺、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甲○○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甲○ ○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甲○○當 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 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 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繼彥騙,黃繼彥說我 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 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黃繼彥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黃繼彥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黃繼彥、甲○○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黃繼彥(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 頁)、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38-239頁)、甲○○(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甲○○交付本案3個 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 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 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甲○○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甲○○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黃繼彥指 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 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甲○○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 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 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 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 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 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 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 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 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 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 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 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黃繼彥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甲○○說他缺錢,急著要 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黃繼彥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黃繼彥給甲○○,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黃繼彥好像向甲○○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黃繼彥向甲○○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黃繼彥實際以 多少錢向甲○○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黃繼彥先約在那,甲○○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甲○○把帳戶交給黃繼彥,黃繼彥拿到帳戶 之後,我和黃繼彥就開車離開,甲○○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 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 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 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甲○○和黃繼彥2人本 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 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甲○○給黃繼 彥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 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黃繼彥把甲○○ 的簿子帶走,後來甲○○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余星旺和黃繼彥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黃繼彥,余星旺應該有看到, 後來余星旺就跟黃繼彥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 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黃繼彥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 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 是黃繼彥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 ,000元,領出後我交給黃繼彥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 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前,黃繼彥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 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黃繼彥改掉的等語( 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黃 繼彥,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黃繼彥,原本是講4本 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黃繼彥說 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 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黃繼彥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 交給黃繼彥,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 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黃繼彥叫我去領300,00 0元,我本子在黃繼彥那邊,黃繼彥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 ,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 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 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黃繼彥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甲○○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 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黃繼彥與甲○○認識,黃繼 彥與甲○○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黃繼 彥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甲○○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 ,因為甲○○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甲○○的帳戶等語(偵 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甲○○2人一 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甲○○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 ,一本50,000元,甲○○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 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 第199頁)。黃繼彥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旺、甲○○見 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甲○○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余星旺、 甲○○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 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甲○○,但我不 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甲○○要跟我購買 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甲○○是從112年5月22 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甲○○ 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 認識甲○○,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 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 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甲○○本人名下帳戶等語 (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名使用甲○○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 俊霆,與甲○○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甲○○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甲○○上開 所陳關於黃繼彥收取甲○○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黃繼彥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甲○○上 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款項,再指示甲○○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堪以認定。 3、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甲○○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甲○○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黃繼 彥,黃繼彥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 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黃繼彥的聯絡方式,原本 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黃繼彥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 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 ,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 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 ,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 我這邊,黃繼彥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黃繼彥以後, 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 櫃領錢,是黃繼彥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 ,我跟黃繼彥是用TELEGRAM,黃繼彥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 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本來跟余星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黃 繼彥來找余星旺,余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黃繼彥跟我們介 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 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 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 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 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 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甲 ○○所述,甲○○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黃繼彥,且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黃繼彥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 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黃繼彥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甲○○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 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黃繼 彥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 於常情。又上開甲○○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 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 理處,依甲○○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 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甲○○甫經 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黃繼彥,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黃繼彥竟願意承擔金錢遭甲○○侵吞之風險,要求甲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甲○○則逕依黃繼彥之 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 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 見甲○○對於黃繼彥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 有何遲疑,再則甲○○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 出入,足信甲○○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 ,甲○○當與黃繼彥、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繼彥、甲○○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黃繼彥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甲○○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黃繼彥之金融 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 員是否認識黃繼彥或甲○○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 惟黃繼彥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 黃繼彥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黃繼彥、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 繼彥、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黃繼彥、甲○○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黃繼彥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黃繼彥於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黃 繼彥取得甲○○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黃繼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黃繼彥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 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黃繼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甲○○提供帳戶予黃繼彥,僅接觸黃 繼彥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 余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 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甲○○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甲○○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甲○○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甲○○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甲○○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時僅接觸黃繼彥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甲○○ 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爰就甲○○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 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黃繼彥、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繼彥、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甲○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星 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余星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黃繼彥及甲○○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甲○○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有與 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 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 卷),及黃繼彥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自 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甲○○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繼彥、甲○○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甲○○ 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甲○○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甲○○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乙○○)之人分 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 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 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甲○○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 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黃繼彥指定之人等情,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 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乙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乙○○之 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乙○○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黃繼彥 甲○○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38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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