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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麗婷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為伊之子曾祥澤,若本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 曾祥澤之終身醫療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0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字第103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因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未達扣押之標準,均未予以扣 押,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之子曾祥澤,若解約將 影響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曾祥澤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 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再觀諸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以曾祥澤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 癌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 情(見執行卷第79頁),是曾祥澤除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 外,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曾祥澤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 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 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 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 (LABT019086) 葉麗婷 曾祥澤 243,634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6-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腎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 仰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 用;且解約金僅能償還債務總額5%以下,若系爭保單遭解除 將影響被保險人及家庭的生活保障。又解約金應歸屬於被保 險人,金管會於113年6月公告之修正草案,針對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0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6

TPDV-114-消債全-1-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腎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 仰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 用;且解約金僅能償還債務總額5%以下,若系爭保單遭解除 將影響被保險人及家庭的生活保障。又解約金應歸屬於被保 險人,金管會於113年6月公告之修正草案,針對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0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6

TP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國賢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918,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7,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畫面、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1年4月起至113年1 月、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參諸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 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 等費用。故債務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41,270元【計算式:(28,142元+10,038元+32,400元 +10,038元+43,246元+41,108元+41,376元)÷5個月=41,2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049元(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此部分津貼因債務人 尚未檢附帳戶而未撥款,惟觀債務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其於 113年9月起已受有補助款)、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3 19元(計算式:41,270元+4,049元+6,000元=51,31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其數 額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負擔其中1/3。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關於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 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母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 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之母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4,164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16,7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24元等情,有 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即平均每月有補助款共21,110元(計算 式:4,164元+1,500元÷12月+16,797元+24元=21,110元)。 且債務人自承母親曾協助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債務人之母親尚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債務人之母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3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27,740元(計算式:51,319元-23,579元=27,74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1頁、第2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947,117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740元清償債務,僅須約6年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947,117元÷27,740元÷12月=5.8年)。 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3年10月間,僅有其中113年2月至4月間無工作 收入,其餘期間均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其目前資產 僅有新光銀行存款4,574元、郵局存款40元,有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 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存摺、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第125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4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3

TPDV-114-消債更-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妤真 代 理 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2

TPDV-114-救-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周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7 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 年息1.72%)加年息1.28%計算(即為年息3%),若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 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 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6月12日繳付至113年6月8日止之本息 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6 5,375元(包含本金564,375元、違約金1,000元),及其中5 64,37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第二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 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 72%)加年息1.29%計算(即為年息3.01%),若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 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 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1日繳付至113年7月1日止之本息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25,64 0元(包含本金724,440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724,4 4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被告適用利率分為年息15.5%、15.63%,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為年息15%),並加計違 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又 被告信用卡帳款之結帳日為每月26日。詎被告於113年5月21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止最後一次結帳日113年8月 26日止,被告尚欠104,643元(包含本金98,564元、利息與 違約金共6,079元),及其中98,564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各期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13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訴-58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郭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 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 72%)加年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 緩繳另做成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1月1日止。若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 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 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8月23日繳付至113年7月2日 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250,916元(包含本金223,322元、利息27,594元), 及其中223,322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第二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5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利息利率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 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緩繳另做成 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7月8日止。若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 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 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31日繳付至113年6月9日止之本息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8, 718元(包含本金203,403元、利息25,315元),及其中203, 403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被告適用利率分為年息14.7%、14.71%),並加計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又被告 信用卡帳款之結帳日為每月12日。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止最後一次結帳日113年10月12 日止,被告尚欠102,377元(包含本金96,441元、利息及違 約金5,936元),及其中30,582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859元自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500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信用卡各期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9頁 、第95頁至第2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訴-653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莊春惠 莊春娥 莊福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4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71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 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 417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003,508元(參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裁定),認相對人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542,748元【計算式:5,003,508元×5%×(6+2/ 12)=1,54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聲-58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 原 告 莊春惠 莊春娥 莊福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 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003,508元,是上開聲明㈠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皆應核定為5,003,508元。而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然 其價值目前尚屬不明,難認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故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 ,即5,003,508元核定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核其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5,003,50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20萬9,516元) 1 利息 120萬9,516元 87年6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9.95% 316萬1,659.91元 2 違約金 120萬9,516元 87年6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1.99% 63萬2,331.98元 小計 379萬3,991.89元 合計 500萬3,508元

2024-12-31

TPDV-113-訴-57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簡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至119年6月29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6.63%計算(即為年息8.35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 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 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收取三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18日繳付至113 年6月27日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1,069,035元(包含本金1,068,135元、違 約金900元),及其中1,068,135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訴-66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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