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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 上金額之欄位並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 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 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 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 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 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 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 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 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 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 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 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 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 ,此非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 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 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 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 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 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 」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 租賃性質之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 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 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 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 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 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 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 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 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 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 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第11點: 「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 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 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 ,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 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 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 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 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 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 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 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 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 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 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 、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 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 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 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 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 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至 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 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 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 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 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 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 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 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 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 ,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 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 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 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 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 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 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 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 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 」,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保險利益應歸 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 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 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 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 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 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 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 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 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 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 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 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 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 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 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 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 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附此敘 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 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 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鑑定人員有無鑑 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 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 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 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 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 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 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 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 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 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 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 之結果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 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 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親簽 之合約書(被證1)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 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 ,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 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 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 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 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可證,若買受 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 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 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 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 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 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 、(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 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 ):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 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 、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 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 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 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 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 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 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 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 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 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 迄今,故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 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 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 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 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 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 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 ,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 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 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 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 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 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 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 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 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 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 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 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 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 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上, 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 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 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 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 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 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 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 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 ),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 ,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 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 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 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 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 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 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 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 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 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 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 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 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 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 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 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 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 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 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擔保金額 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 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 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 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 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 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 ,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 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 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 、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 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 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 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 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 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此 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 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 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 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 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 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 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 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 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 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 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 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 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 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 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 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 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 」,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 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 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 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 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 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 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75,247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PCEV-113-板簡-1540-20241211-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賴彥光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訴訟代理 人 劉承浩 住○○市○○區○○路0號0樓 複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 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鍾瑜芳所有彭聖龍(下稱原 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4,421元(含零件費用18,021元、工 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塗裝費用後,總計為55,67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無保存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 第25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然兩 造因無法提出車禍影像,均同意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 擷圖作為肇事比例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而觀諸該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 輛時,輪胎確有跨越標線之情形,應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71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97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03日,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並 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8,97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1×0.369=6,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1-6,650=11,371 第2年折舊值    11,371×0.369×(6/12)=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2,098=9,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小-511-202412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蔡政璁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340元(使用1年5月)、工資5,800元,總計34,14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V-113-旗小-223-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顏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處前時,因疏忽造成連環事故,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文欽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毀損嚴重,實無修復價值,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 於訴外人江文欽報廢車輛、移轉相關權利與原告,原告賠付 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41,300元。原告既依 實際現金價值填補訴外人江文欽之財產損失後,並代位向被 告求償,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106, 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付2,035,3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沖回表等影件附 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經由訴外人江文欽將系 爭車輛報廢,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141,300元 與訴外人江文欽,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 之賠償方式。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45頁至65頁)修復費用含稅共計1,663,586元【含工資費683 ,675元(未稅)、零件費777,863元(未稅)、噴漆費122,8 30元(未稅)】,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 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816,75 6元(含稅。計算式:777,8631.05=816,756,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迄112年4月17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7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0,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再加計工資費717,859元(含稅。計算式:683,6751.0 5=717,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噴漆費128,972元(含稅。 計算式:122,8301.05=128,9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7,780元(計算式:640,949元+7 17,859元+128,972=1,487,780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1,487,780元,核屬有理。  2.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141,3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87,780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為限。  3.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106,000元,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87,78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3545-2024120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峰 黃品豪 陳志豪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7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清圳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清圳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9,838元,包含工資6,312元、塗裝費用2 4,026元、零件費用4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289元(計算式:6,312元+ 24,026元+4,951=35,2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50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 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 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 第5年折舊值    7,847×0.369=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7-2,896=4,951 總折舊額:44,549

2024-12-09

ILEV-113-宜小-329-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0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7段與實踐街口時,因涉嫌闖紅燈且酒駕,致與停放路邊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訴外人孫啟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2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2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2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39,598元(包括零件591,171元、工資48,427元)、 185,480元(包括零件115,316元、工資21,600元、烤漆42,5 64元),均已逾保單條款規定維修上限,經被保險人將系爭 2車輛辦理報廢完畢,扣除報廢後殘體拍賣金額10,000元、1 5,000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林怡君、孫啟文636,000元 、82,020元,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2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2 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 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 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33頁、第27頁至第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代位林怡君、孫啟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8,020元,及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9

SLEV-113-士簡-139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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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何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永信路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陳宜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0,720元(含零件費用36,910 元、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加計工資、塗裝費用,並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百分之70後, 總計為19,2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判 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元(計算式:36,910× 0.1=3,691),加計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並折算 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19,25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68-202412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0公尺 中壢服務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歐力士所有川上康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含零件費 用68,200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26,89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9月13日,已使用2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後,總計為26,98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00×0.438=2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00-29,872=38,328 第2年折舊值    38,328×0.438=1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8-16,788=21,540 第3年折舊值    21,540×0.438×(4/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40-3,145=18,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55-2024120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 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 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 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 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 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 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 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 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 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 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 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2024-12-02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簡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因行 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蘇亞雯所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安維斯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件 費用79,274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 件費用79,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救援 服務簽認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0、39-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 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業如前述,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 ,計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4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9,274元×(1-0.369)=50,0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0,022元×(1-0.369)=31,564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31,564元×(1-0.369)=19,917元;第3年9月 折舊後價值為19,917元×(1-0.369×9/12)=14,405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0,500元 ,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05元(計算式:14 ,405元+50,500元=64,90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64,90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簡-40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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