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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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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