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原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
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審理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龍井區向上路8段(中興路橋下閘道往西方向第1根路燈旁)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呂
麗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59,500元(內含零件費用104,683元、
工資及烤漆54,81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468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5,285元,故被告應賠償
65,285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呂麗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19-63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呂麗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呂麗玉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59,500元(內含零件費用104,683元、工資及
烤漆54,81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9-37、63
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
5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
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4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472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10,468元),再加計不必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4,81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65,285元(計算式:10,468+54,817=65,285)。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9,
5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7、6
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5,2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65,285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
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3年12月1
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5元及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683×0.369=38,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683-38,628=66,055
第2年折舊值 66,055×0.369=24,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055-24,374=41,681
第3年折舊值 41,681×0.369=15,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81-15,380=26,301
第4年折舊值 26,301×0.369=9,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01-9,705=16,596
第5年折舊值 16,596×0.369=6,1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96-6,124=10,472
TCEV-113-中簡-401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