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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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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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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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栖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醫療費用9,050元+醫療費用6,390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 10,808元

2025-02-27

TCEV-113-中小-40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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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733元自民國10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7,201元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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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原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 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審理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龍井區向上路8段(中興路橋下閘道往西方向第1根路燈旁)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呂 麗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59,500元(內含零件費用104,683元、 工資及烤漆54,81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468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5,285元,故被告應賠償 65,285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呂麗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19-63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呂麗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呂麗玉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59,500元(內含零件費用104,683元、工資及 烤漆54,81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9-37、63 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 5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 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4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472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10,468元),再加計不必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4,81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65,285元(計算式:10,468+54,817=65,285)。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9, 5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7、6 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5,2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65,285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 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3年12月1 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5元及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683×0.369=38,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683-38,628=66,055 第2年折舊值    66,055×0.369=24,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055-24,374=41,681 第3年折舊值    41,681×0.369=15,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81-15,380=26,301 第4年折舊值    26,301×0.369=9,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01-9,705=16,596 第5年折舊值    16,596×0.369=6,1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96-6,124=10,472

2025-02-26

TCEV-113-中簡-40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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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7元,及其中新臺幣49,32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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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8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37元自民國 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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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蕭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7元,及其中新臺幣80,79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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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4日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30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1.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3分 許止。   2.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止 。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藉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質問官階及 欲等候盧市長到來為由,佔據值班台,經員警出面制止後 仍不願離去,並對執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1頁。   ㈣對話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 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 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否 認其有密錄器影像畫面所呈現之上揭違序行為,辯稱:伊不 清楚這樣的行為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惟被移送人所 為上開違序行為,此有警方檢附在卷之警員職務報告、密錄 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證, 且被移送人係事後接獲警方通知,始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 1時49分許,至松安派出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復有警詢 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確實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到 所製作筆錄前,先後對當時值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甚明。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無故於松安派出所先後為上開違序行為,經警方勸阻 仍不改善,嚴重影響值勤員警處理公務及受理民眾報案事宜 ,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及其學經歷、動機、目的 、精神狀況,與其手段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M-114-中秩-30-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金鴻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幣(下同)123,3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循環利 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3 ,255元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原告減縮利息僅請求其 中123,317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31-33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7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41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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