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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何佳憲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經查,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計算為50 3,898元(見該院審訴卷第33頁)。此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245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5

CTDV-113-建-29-2025011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邱彥翔 被 告 李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5樓內,趁原告休息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原告之Gucci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其他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竊盜 犯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鈞院刑事庭自白犯罪,後經鈞院刑事庭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7號判決認定「李汶 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93,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決認定扣案之57,000元 已發還原告,尚餘93,000元則未發還,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拿到包包時,裡面沒有 發現本票,伊就拿著原告的汽車鑰匙,折返到停車的地方,去看 車上是否有本票,伊開車門確認有無本票,有發現本票及起訴書 ,有很多人的本票,伊拿走全部本票並撕毀,但沒有偷原告的錢 等語,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即已明白指稱上開包包內 有15萬元遭被告竊取,且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本院刑事庭自 白犯罪之內容不符,自屬空言爭執,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3278-20250115-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美鳳、喻智裘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張美鳳對第三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425-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吳英澤 相 對 人 吳緁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3,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13,600 元及其利息,並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29號強制執行 在案,聲請人已清償執行案款,前述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均已終結,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已 無繼續提存之必要,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9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 13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裁判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5

TCDV-113-司聲-1845-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靜修即賴秀妹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應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 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41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葉國燕 法定代理人 葉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祥乾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700-202501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林盈宏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郁平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4

STEV-113-店補-912-202501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齊(原名林君翰)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 一型態,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變更、追加之時點,則在修 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 之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693元,及其中26,89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繼於114年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後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694元,及其中27,393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乃訴之變更, 應依前開修正施行後之徵收額數標準核費。而依原告變更請 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變更訴 之聲明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30,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14

STEV-113-店小-149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瓊慧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66-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1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原告與被告顏國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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