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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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 原 告 謝歆柔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博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061-202411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申浚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7591-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王亦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促-2224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瑋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瑋琪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劉瑋 琪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促-16358-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 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 署押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且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 意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部分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刑法上所謂 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 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簽「陳顥元」姓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 卷第17頁背面),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1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被通緝, 不方便留自己的資料,所以冒簽好朋友「陳顥元」的名字, 並留下「陳顥元」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 ),足認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簽「陳顥元 」之行為,係用以表彰接受酒測行為人之同一性,參酌首揭 所述,當屬「署押」無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顥元授權或 同意,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陳顥元」之署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 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告 訴人之署名、填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等行為 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已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 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 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陳顥元之個人 資料,冒用陳顥元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顥元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押1 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   被   告 李灝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 樂路與永貞路口,與張卉翎發生交通事故,詎李灝哲為逃避 涉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經查證通緝日為111年9月20日),詎 其因當時另遭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 押而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冒用其友陳顥元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陳顥元」之 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陳顥元及警察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陳顥元發現遭冒名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卉翎、證人即告訴人陳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通緝列 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酒測單上偽造「陳顥元」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 「陳顥元」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8

PCDM-113-簡上-16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劉彧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05-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蔡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04-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許家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06-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德忠 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何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 何麗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第一次借款),但被告先行預扣3個月15萬8500元之利 息,且於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5月2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 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3500元,年息約42%。聲請人 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但 被告要求聲請人提領50萬元作為先行返還之前3個月利息, 經聲請人抗議,被告又匯回25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 僅取得75萬元。嗣於109年4月8日至110年6月8日,被告指示 聲請人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5000元,年息約62%。 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 ),被告匯款80萬元後,竟要求聲請人提領並交回20萬元, 聲請人實際僅拿到60萬元,40萬元作為先行預扣之前3個月 利息。嗣於110年2月5日至6月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返還顯 不相當之利息共計43萬6000元,年息約174%。又聲請人因經 營公司有困難,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且聲請人前無民間借貸 經驗,已屆高齡,辨別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被告明知聲請人 無民間借貸經驗,且需錢孔急,利用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之 機會牟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檢察機關 忽略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整理,認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 認聲請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遽認被告未有重利犯 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乃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 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 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 ,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何冠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姊,聲請人向被告 借款3次,每次借款100萬元,都是由我為被告處理。第一、 二次借款的違約金為2.5%,沒有利息、手續費,第三次借款 利息是1.8%至2.5%,沒有收手續費。這三次借款聲請人都實 拿100萬元,我有從被告帳戶匯款給聲請人,也有部分借款 是拿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有寫現金領收憑據,我沒有向 聲請人收過現金,也沒有要求聲請人將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9-41頁)。參之何冠諺於108年10月30日、110 年2月5日分別代理被告匯款84萬1500元、80萬元予聲請人, 被告於10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聲請人,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傳票可稽(見他字卷第128頁背面、142頁背面、14 8頁),又觀諸第一次借款之契約書暨領款收據上載明第一 次領款15萬8500元,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上,第三次借款之 撥款同意書上載明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 上,且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取現金之照片可佐(見 他字卷第128、129、147頁),核與證人何冠諺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堪認被告有將借款共計300萬元交予聲請人,實難 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至聲 請人之帳戶雖有於109年4月8日、110年2月5日分別支出50萬 元、20萬元,有存摺內頁可佐(見他字卷第17、18頁),然 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交予被告或何冠諺,聲請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何冠諺之證據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實難逕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重利犯 行。又本案均係由何冠諺與聲請人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未曾 與聲請人見面及聯絡,借款利息均由聲請人匯至何冠諺之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何冠諺及聲請人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9 -41、47、7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要求或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利 之故意存在。 (三)又就本案借款之原因,聲請人證稱:我因為經營LED燈公司 ,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是依其證述,充 其量只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係為公司周轉之用,然未能證明 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其借得之款項係投入公司經營,而非 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其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 僅係繼續營運公司而獲利之需求,即屬有疑。縱使聲請人當 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 之「急迫」情狀不符。 (四)衡酌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擔任鉅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1年7 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企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稽。又聲請人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經營公司多年,顯非 初出社會而不明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佐以聲請人證稱: 當時已經有向銀行借錢,房子也抵押,我因為接到電話推銷 ,對方表示何冠諺為金主,利息很低,我才向被告借款,我 和何冠諺見面時,有反應利息太高,但何冠諺表示會比銀行 利息多一點,我會一再向何冠諺借錢,是因為何冠諺說要給 我優惠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79-80頁),足徵聲請人於 本案借款前有就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核貸條件、借款利息 等相互比較,在與何冠諺洽談借款之過程中,尚能就利息部 分進行磋商,並未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且其透過何冠諺向 被告借款3次,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借款,則 聲請人是否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狀而為借款,實非無疑。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 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以聲請人之年齡、社會歷 練及公司之營運期間、資本額,應可瞭解民間借貸之風險, 作為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聲請人基 此自主決定向被告借貸,自已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 始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向被告借 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1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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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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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陳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97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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