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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首選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 )經核准設立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選補 習班),被告李霙仟則為被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未曾參 加首選補習班「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或該補習班任何 國中課程,僅在即將升高中時至物理補教老師即訴外人翟軍 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上物理課程,因原告成績優異順 利錄取臺北市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故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翟 軍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內拍攝影品分享讀書心得、方 法等個人考試經驗與學弟妹,而被告李霙仟為圖行銷,竟逾 越原告拍攝讀書心得分享影片之目的,將影像檔予以截圖, 並加上原告姓名、照片、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 學校、錄取成績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作為行銷廣告透過觀傳媒及其他網 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招生,所為已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 私權。而被告首選公司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連帶給付 之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所以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其讀書心得 、方法,係因翟軍堯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國中會考成績優 越,希望幫忙原告申請獎學金,首選補習班表示如原告願意 拍攝影音資料分享讀書心得供其他人參考,補習班願意提供 1千元獎學金作為鼓勵,原告同意後與翟軍堯一起拍攝影片 及照片,首選補習班亦當場發放獎學金。而原告姓名、成績 、上榜資料等個人資料亦會隨國中會考及入學放榜而公告, 且被告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亦經原告個人同意,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提供行銷廣告中,並未提及原告係 「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學生,其餘內容亦無錯誤、誇 大不實之處,對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首選補習班係被告首選公司設立,被告李霙仟為被 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在首選補習班內由補 習班人員拍攝分享讀書心得之影片,嗣經截圖另加上原告姓 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取成績等個 人資料後,為被告李霙仟交予他人以報導形式揭露於享新聞 、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臺北市補習班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頁面、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列 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 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侵犯原告資訊隱私 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資法,依該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又非 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 ,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㈡本件原告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讀書心得影片經人截圖,並 加上原告姓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 取成績等個人資料,復又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 人物」等文字,揭露於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 ,且該圖片係作為標題「『首選文教TOP1』會考5A++保證班蟬 聯會考進步排行榜第1名!內行人曝1關鍵」報導之一部等情 ,有上述網路平臺列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可見該圖片係作為首選補習班正面報導內容之一部。再者原 告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如 此原告既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為何在上述圖片中 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人物」等表彰原告係首選 補習班中在112年國中會考時表現優異學生之文字,製造原 告國中成績優異與首選補習班相關之外觀,可見製作該圖片 之人係強加二者間關聯於其上。更何況原告於影片中分享者 應僅係其個人讀書、考試準備心得,並未提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國中課業給予如何之幫助,此觀上述報導內文中之「許○ 瑋」、「鄭○晟」、「馬○娟」、「鄭○仁」、「季○辰」、「 莊○涵」、「潘○安」、「吳○倢」、「曾○綾」、「徐○涵」 、「陳○安」、「許○棨」等各國中學生均敘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等成績提升提供如何之助力,反之並無任何原告關於首選 補習班課程優點之陳述即明,更令人不解者為報導內文中既 無原告評論首選補習班課程之隻字片語,則通篇報導為何獨 有原告圖片列於其上,卻無任何其餘推薦首選補習班學生之 照片,由此足認上述圖片應係由被告李霙仟提供與撰寫該篇 報導之人,而非撰寫報導之人所製作,否則原告既與通篇報 導無關,撰寫報導之人如何取得原告錄製影片之截圖並在其 上加註原告與首選補習班間關聯之文字,故上述包含原告個 人資料之圖片係被告李霙仟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素材一事 ,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 之用一事具備違法性,被告則抗辯該舉業經原告同意等語。 經核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其抗辯 事實,業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翟軍堯到庭接受訊問證稱原告 哥哥是伊學生,原告升高中後也想上伊物理課,斯時伊在首 選補習班上課,原告就到首選補習班上伊課程。因原告國中 會考成績很好,首選補習班有國中學生,希望原告錄製分享 唸書方法的影片給首選補習班的國中學生,某天原告到首選 補習班上伊物理課時,補習班某負責行政之老師到教室,請 伊與原告去教室外錄製影片,拍完影片就回教室上課,後續 影片用途、如何使用伊均不知,那應該是補習班行政要負責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由證人翟軍堯證述內 容可見原告係被動接受首選補習班邀請錄製自身唸書方法影 片分享與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非如被告抗辯般係翟軍堯 主動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成績優異,希望為原告申請獎學 金,首選補習班則希望原告錄製影片分享給其他同學後,再 發1千元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自證人翟軍堯 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同意首選補習班揭露其個人資料範圍僅限 於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不及於以報導方式刊登於網路平 臺供不特定人觀覽,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李霙仟逾越原告同意之個人資料揭露範圍,擅自 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 ,自屬侵犯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規定,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依該等規定對被告李霙仟請求損害賠償,且依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資訊隱私權因 被告李霙仟故意行為受損,致其個人資料於網路平臺供不特 定人觀覽,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 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李 霙仟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㈥被告首選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上述執行業務行為違反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資訊隱私權受有損害,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霙仟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庭接受訊問,欲證事實為黃志 安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然考量黃志安為被告 首選公司員工,其經歷本件爭執經過應早為被告知悉,然被 告卻於證人翟軍堯訊問完畢後始另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 庭,本院認此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背簡 易訴訟程序1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故駁回該部分調查證據 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6756-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0號 原 告 黃志剛 被 告 陳森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商場B2服務中心,因贈獎活動起爭執,被 告見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以徒手撥開原告之手機並揮打其頭部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錄 影蒐證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嘴唇拼裂傷之傷害。現場人員 見狀旋將2人隔離開。原告與其父黃林生步出贈獎活動會場 後,被告猶為憤怒,承前傷害之犯意,追出徒手攻擊原告, 使其受有左手臂挫傷、右下肢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內容證明原告有於上 述時間診斷,並非證明受有何傷害。  ㈡本案原告於刑事庭自承以3萬5000元或4萬5000元願與被告和 解、請庭上調閱刑事庭開庭筆錄時間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5 5分,現在本案要求35萬,時隔5個月漲價30幾萬元,請原告 舉證如何計算求償金額計算方式?並提出此段時間的收據證 明。  ㈢請庭上駁回原告傳黃林生為證人。因黃林生為原告之父親, 若庭上仍要傳黃林生為證人,被告也懇請傳吳美玲為證人。  ㈣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下午2時,證人吳美玲目擊原告 將被告毆打倒地,隨即報警,隨後將被告送往聯合醫院和平 醫院急診,經和平醫院緊急處理後轉送陽明醫院住院開刀。 隔日原告仍在案發現場參加取獎活動。證人吳美玲隨即報警 逮人。經陽明醫院開出驗傷單,及就醫費用單據,被告所言 均有憑證。被告刑事庭認罪有出手打人,但不表示原告沒有 打被告。只是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認虧結案,沒想到原告竟 在本庭漫天要價,實非法律所允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2頁第2至4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1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2月1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63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迄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 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伊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亦傷害渠為不可 採:   ⒈兩造素不相識,兩造於112年2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寺商場B2服務中心,因贈獎活動起爭執,被告見原告持 手機對其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撥開 原告之手機並揮打其頭部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錄影蒐證之權 利,並使原告受有嘴唇拼裂傷之傷害。現場人員見狀旋將2 人隔離開。原告與其父步出贈獎活動會場後,陳森發猶為憤 怒,承前傷害之犯意,追出徒手攻擊原告,使其受有左手臂 挫傷、右下肢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之 自白、原告之指訴、證人黃林生、杜偉倫之具結證述、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相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黃林生為證,但偵查時該證人證述已明,自 無重複傳訊之必要。本院既不傳訊證人黃林生,從而,被告 陳稱「若庭上仍要傳黃林生為證人,被告也懇請傳吳美玲為 證人」之前提亦不存在,自無傳訊證人吳美玲之必要。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有利於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前 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其餘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傷害渠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 傳喚其友人杜偉倫為證,證人杜偉倫雖證稱原告有在領獎會 場拿黑色袋子揮被告,惟經檢察官勘驗領獎會場之監視錄影 檔案及證人杜偉倫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並未發現原告有在 領獎會場傷害被告情事,是難認證人杜偉倫此部分證述可採 。反而是原告與案外人黃林生步出領獎會場後,原告已無對 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之情事,被告仍追出對原告出拳毆打, 原告以手擋隔後,被告才自行摔倒在地,原告接著俯身在被 告頭部處拿取戒指後,即離開被告,2人也被在場人士隔開 ,惟被告再對原告揮拳攻擊,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與證人杜偉倫所證述:「(問:黃志剛與陳森發出來領 獎會場到外面的B2商場公共區域時,你有無看到黃志剛打陳 森發)我記得黃志剛有阻擋陳森發的攻擊而擋開陳森發」 、 「他們2人出來領獎會場之後就是陳森發打黃志剛」等語相 合,可認原告係對被告所實施現在不法之傷害為適當之正當 防衛。又原告雖有在被告之頭部處拿取戒指,但並未對被告 之頭部造成傷害,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有頭部傷害自明, 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939號不起訴處分書 相符。從而,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憑採。  ㈣原告因此次事件,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 月2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6日、113 年12月6日前往身心科求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被告對之並不否認,則原告前開醫療 費用之請求1200元(140+140+180+180+180+180+200=1200), 應予准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係學生、被告係高中畢業 ,現務農,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 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13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3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 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之供 述、證人黃林生及杜偉倫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蒐證影像、 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 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 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 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 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 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 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 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 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30-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從起初簽約時,即欠2個月押租金,原 告前往租屋處催收押租金,即遭被告公然辱罵,滾去給狗幹 、不要吠、幹你娘、操你媽雞掰、不要再來、再來看看我怎 麼處理你。從承租起,每隔半個月,原告均依被告所約時間 ,前往租屋處收取租押金(但遭被告耍弄、均未支付並遭被 告公然侮辱),直至欠租5-6個月,已經遭被告公然侮辱數十 次(前後達半年之久),最後一次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催收租 金未果。又遭被告公然侮辱、持刀刺殺被告、恐嚇,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二罪,被告造成原告這半年來心生恐懼,夜不能寐,精 神恍惚,名譽與人格嚴重毀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罪 各5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賠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套房一 間(即錦新大樓,其是社會新聞所稱的兇宅),被告依照租約 規定,均繳交押金2個月及按期繳納月租金1萬5500元給原告 ,因被告收入不穩陸續按租約規定繳納房租之情事(被證5) 。然因,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老舊,承租不久即有熱水 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之情事(被證1),造成被告生活不 便。被告屢通知原告修理,惟其只顧收房租,卻對此置之不 理,始致雙方產生租金給付問題之糾紛。本件並非被告蓄意 不繳納房租給原告何健誠之情事,是因雙方早有承租套房修 繕問題之嫌隙,而所衍生出本件民、刑事等糾紛。詎料,原 告不僅對上開熱水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不進行修繕, 反而向被告所承租之套房,進行斷電之情事(被證4),更甚 ,原告於112年8月17日 21時02分假藉收房租之名,除先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我(被告)「別當臭俗仔,我去的時候別 不敢開門」之外,突然當日瘋狂猛烈地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 之房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被告因獨自一人在 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找多少人(兄弟),及不知其 持有多少凶器之下,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並沒有先開門,而 是對狂敲門的原告予以口頭警告,請其不要再一直猛烈地瘋 狂敲門,惟原告不但不聽勸阻,仍又持續故意瘋狂猛烈地狂 敲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除此之外,因被告無 法透過房門的貓眼,對外觀察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 來找被告輸贏,否則的話,其應不會大膽的持續故意猛烈地 瘋狂敲門,致當時被告獨自1人在門內已生心生畏懼、感到 害怕、不安之情事。故被告在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 及認為原告將對被告有所不利等情之下,被告為圖自身安全 ,因而才手持剪刀來開門,以作為自我保護與防衛自身安全 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之意圖及危害其 個人安全。再者,被告在開門之後,被告手持剪刀趨前環顧 四周一下(並非刺向原告),見僅原告獨自1人站在原地,並 無其他外人(兄弟),遂經雙方短暫交談不攏,且有所爭執, 於是被告逕把剪刀放下,就把房門關上,主動打110報警來 處理(報警時間102/8/1721:02:38),中山分局警員林季葦於 21:04:02到達現場,經該警員處理之後,認定本件糾紛係屬 於租金引起的雙方糾紛,是屬於民事範圍,並無認定被告對 原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事,故該警員於21:46:17即離開 (參警卷宗第21頁)。足見被告手持剪刀開門,係為自我保護 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 之意圖及危害其個人安全。然而,原告卻於112年8月18日16 時1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提 出刑訴(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之後,復在通訊軟體LINE 上,先罵被告稱「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就是中山 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又對被告嗆稱「來三重 輸贏」(被證2)、「我們19日會過去,走著瞧」(被證3)。原 告在提告被告之後,又再度對被告進行「恐嚇」之情事,致 被告再生心生恐懼、感到害怕、不安之情,其顯已構成恐嚇 罪之要件。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感到害怕及不安之情 。又,被告因在原告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並大聲 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及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 弟)來找被告輸贏,且其狂敲門已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 怕、不安等情之下,及更在雙方叫囂、互罵與互嗆等情之下 ,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 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 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 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 非在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 會評價受到損害,甚為明確(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 6日宣告可參)。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雖判處被告有罪,惟被告對其係有爭執,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理由陳述如下:  ⒈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規定內容,所謂「恐嚇」,是指行為人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對特定他人預告通知,將會加害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且恐嚇內容是人力所能支配的行為 ,而讓受通知的特定人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不以真 的發生具體的危害為必要。至於,恐嚇罪的成立與否,取決 於行為本身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要行為人在內心對於 恐嚇加害特定人的意圖有所認識,並將恐嚇內容通知特定人 ,使對方產生恐懼感,不需要事實上真的發生危害。無論行 為人的最終目的或動機是什麼,只要行為人具有恐嚇的故意 ,並使收到惡害通知的被害人感到恐懼和危險,都可能成立 恐嚇罪。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查 ,本件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問被告李斌稱 :「據原告何健誠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於112年8月17日21時 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為催討積欠之房 租時,竟遭租客李斌以手持刀架在渠臉上威嚇,再以『幹你 娘』之言語辱罵,致使心生畏懼,遂檢具相關資料至本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述是否屬 實?請詳細述之當時狀況。」。對此,被告當時回答為「部 分屬實」,係指原告何健誠於112年8月17日21時02分許有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出現之情事。其他指控部 分「並非屬實」。至於當時發生之實際狀況,參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筆錄(參警卷宗第10至11頁)。又,關於被告係以 何方式恐嚇原告何健誠,原告卻於警詢時及臺北地檢署偵訊 時,所回答之說詞,一會兒警詢時稱「他拿刀指著我,--- 」、又稱「--,他便突然發狂似地拿著刀子架在我的臉上( 距離不到三公分)。」等語(警卷宗第14頁);然而,在偵訊 時,卻另稱「李斌手持剪刀要作勢刺我,大概有2、3次。後 改稱影片上面李斌不是作勢,是真的拿刀刺向我,但我跟李 斌有一段距離。」等語(地檢署卷宗第17頁)。由此足見,原 告辯稱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事,然原告說詞反覆無常及前後 不一,益證,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被告更無檢察官所 指控及認定「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 」之情事。又查,再觀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問 原告何健誠稱:「但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都站在原地跟 他爭執?」,原告即明確回答:「對阿」,原告何健誠後面雖 有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但其補述是與監 視器畫面不符,由監視器畫面顯知,原告何健誠並無心生畏 懼向後退之情事,反而是趨前要進入被告房間。由此足見, 原告何健誠後面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不 僅與事實完全不符,更是捏造之詞(地檢署卷宗第17頁)。足 證,原告在警訊時及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其所供述當時發 生之實際狀況,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益證,被告當時手持 剪刀開門後,係趨前環顧四周一下,查看有無其他人(兄弟) ,確實是被告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檢察官 所指控及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 心生畏懼」之情事。又,次觀臺北市中山分局警詢及臺北地 檢署偵訊等筆錄顯證(警卷宗第11頁、地檢署卷宗第24頁), 被告已明確詳述表示:「並無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原告何健誠 ,且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再查,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果 真有檢察官所指控及認定:「被告在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然按常理與邏輯而論,被告並不須主動打110報警 來處理。由此足見,被告手持剪刀並非作勢刺向何健誠之意 圖,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危害其個人安全。足證, 檢察官所指控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何健誠之犯罪事實,係有所 違誤之認定。末查,原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原告何健誠仍嗆 聲約被告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且再次對被告嗆聲恐嚇「 我們(10月)19日會過去,走著瞧」(即原告恐嚇被告,其 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輸贏)(參被 證3)。由此足見,原告何健誠在對被告提告之後,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再次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感到害怕、 不安,其顯已構成恐嚇罪要件,惟被告對此,並未對其提出 恐嚇罪告訴。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之情。由此足證,被 告獨自1人在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何健誠到底找 了多少人(兄弟),亦不知其到底持有多少凶器,將對被告不 利之下,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自保)之用, 甚為明確,根本非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 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嚇之犯罪事實。 又,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 自保)之用,故原告何健誠並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否則的 話,原告何健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之後,仍對被告嗆聲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甚至恐嚇被告 ,其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兄弟)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 輸贏(參被證3)。由此益證,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李斌有「手 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 嚇之犯罪事實,係有所違誤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 本件被告有恐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有所率斷,不僅令被告 難以接受,且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情事。  ⒉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內容,所謂「公然侮辱罪」,其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而 客觀構成要件係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包含行為主體、行為 客體、以及因果關係等。另主觀構成要件係關於行為主體內 心的意念的,包含「故意」及「過失」兩種。換言之,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第一個要件,是需公然為之,所謂「公 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但 是,並不侷限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包含住宅 在內。而且也不需達到公眾都確實聽到的程度,只要有讓大 家聽到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另一個要件是要有侮辱他人 的行為,所謂「侮辱」是指用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等方 式,對人為抽象或籠統性的辱罵,使對方在社會上所具有的 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惟查,原 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原告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 係「臭俗辣」等髒語。另,在其提告之後,原告何健誠復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為「垃圾」、「俗辣」等髒語(參 被證1、2),又再罵被告「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 就是中山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參被證2)。由 此足見,被告因在原告何健誠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 ,亦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來找被告要輸贏,且 其在狂敲房門除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更在雙 方叫囂、互罵及互嗆等情之下,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 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 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 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何健誠,並沒有侮辱其之意思。 足證,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6日宣告可參)。又 查,本件在主觀上方面,被告雖欠原告房租,惟其應循正當 與合法程序向被告催討,並非經被告規勸,請其不要瘋狂猛 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更甚,剪斷租屋 處之電源(參被證4),致嚴重干擾及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 進致被告主動報警來處理(參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1頁)。甚至 ,被告在激怒、心生畏懼之下,被告才對告訴人何健誠口出 「幹你娘」三字經髒話。足見,係被告被原告何健誠突然瘋 狂猛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而所激怒、 心生畏懼之下,才以一般臺灣人吵架互罵時,相當普遍之口 頭禪三字經髒話回罵原告,故其有明確的脈絡可循,並不是 被告片面單純情緒性的謾罵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末查,本件在客觀上方面,被告與原告係因雙方 早有嫌隙,致兩人有私下的叫罵及互嗆之情事而已,例如: 原告何健誠屢罵被告是「垃圾」、「臭俗辣」等髒話(參被 證1、2),被告才會以「幹你娘」三字經髒話回罵回去,足 見被告並無公然及針對原告有侮辱之情事,致其在社會上所 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綜 上,本件被告雖有罵三字經髒話,但不符合「公然侮辱」的 要件。  ⒊另,至於被告在刑事程序並非承認犯罪,而是向法官承認在 雙方爭吵互罵之時,自己處理方式亦有所衝動及過錯。審理 時,被告除自白亦有錯之外,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亦認定本件 被告係被設計陷害,故告誡被告據此作為一次警惕、教訓的 經驗。除此之外,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並無再上訴,足見, 被告是否有罪,仍不得而知;再者,另因鑑於被告工作忙碌 ,即使在上訴後亦無法把握可順利出庭,倘委請律師出庭與 寫答辯狀,其花費行情價估約7-8萬元,故在判決處刑,被 告尚可接受,及在兩相權衡之下,被告始未再上訴。綜上, 足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16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若逾時提出之解 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收受該補 正函(本院卷第57、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雖被告執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告曾向原告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雙方因租金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對何健誠公然辱罵「幹你 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訴及蒐證 影像暨擷取照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於刑事判決後竟翻異前 詞,顯然悖於禁反言及訴訟誠信原則;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被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 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原告日後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原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職為音響工程師、月薪約 9至11萬元、名下有財產約200萬元;被告係高職夜間部補校 畢業、現職為美髮業、月薪3萬多元、其名下無動產、不動 產,有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是基於兩造 租賃糾紛而來,兩造各有各之堅持,本次事件事出有因,但 被告不宜以此方式解決兩造之糾紛(本院卷第83頁,觀兩造 之對話紀錄「…原告:垃圾、被告:雜碎、原告:你惹毛我 了、俗辣一個、然後勒?你別忘記你6-4漏水、原告:我倒 要看你可以住多久、漏你媽、你搞破壞再哭爸三小、被告: 漏你全全家、操你媽破壞、我有水電證明…」,足見兩造基 於租屋漏水事件所引發彼此情緒失控之爭執);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113簡附 民第5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 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 告有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 告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 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 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 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 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 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3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 原 告 張博崴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劉柏言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9時01分許,訴外人張博智(下簡稱張 博智)即原告之胞兄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前車突 然緊急煞車,張博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自動煞車功能啟動將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詎料被告駕駛租賃車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張博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後方車體(下簡稱系爭車禍),此有113年6月26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原證1)、事故現場照片(原證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3,下稱系爭初判表)可稽, 由系爭初判表可知,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張博智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㈡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證4,錄影時間第15秒至第1 8秒間)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後至被告撞擊之 時間至少相隔2秒以上,被告已有充足反應時間,然待被告 發現車前狀況時,被告完全未及煞車而急轉左前方向,並撞 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是以警方之系爭初判表 始會認定被告應負全責而原告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㈢事發後,兩造均已自行委請汽車修車廠修復各自所有之車輛 ,修繕費用亦各自由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惟因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12年9月才購入,因上開行車事 故致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而受有車價減損損失新台幣32萬元 ,此有原告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報告(原證5)可稽,原告並因此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6 )。113年10月01日,兩造出席臺北市士林區調解會,然因被 告劉邦彥堅決不願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損失並表示請原 告提起訴訟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證7)。  ㈣被告駕車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道路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張博崴受有車 輛減損金額32萬元(原證4)及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5),本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萬元(計算式:32萬元+3萬元= 35萬元),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劉邦彥任職於某公司並擔任司機一職,其當日駕駛租賃 小客車與訴外人張博智發生行車事故時,係為載送公司董事 長至公司上班,然被告劉邦彥拒絕透露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 致原告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所任職之公司對 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鈞院函詢被告劉邦彥所任職公司名稱以利原告追加被 告,以保權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已經高過折價金額。維修費用是35萬1 199元。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物 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告請 求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及發票,證明其車輛折價32萬元高於 維修費用,若車輛折價未高於維修費用,請求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0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9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2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762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 ),然迄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伊之損害,被告對之並 不爭執,則原告該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有跌價之損失32萬元及鑑定費3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簡稱系爭 鑑定報告)及鑑定費之發票為證,但被告對之爭執,並以如 上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再按「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依前之決議係針對賠償修復費用所做之決議,未及於交易性 貶值,衡諸常情,除了技術性貶值外,該車若未發生系爭車 禍,其交易之價值不致有減損,因此,若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其有32萬元之交易損失云云,但 該鑑定人之選任,未讓被告表示意見,未盡程序保障;但該 鑑定人似乎有鑑定系爭價值之專業,且被告未遵期聲請他鑑 定人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 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意旨,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 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在25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3萬元之鑑定費部分。經查,該費用既被告未經 同意由原告自行「鑑定」,並非鑑定費用,而是原告伸張權 利所為之費用,現行法上不認為該費用得請求,故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113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卷第2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系爭光 碟,惟該光碟內究竟何畫面可認為被告有過失,應依下面規 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應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損金額的 損失32萬元,雖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 報告(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 未經被告之同意,自有未盡程序保障之虞,如被告對之否認 ,該證據僅係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定」;加以, 假設該「鑑定」報告之制作者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如原告基於費用相當原理仍選任該「鑑定」人 選而為鑑定,則依下面之鑑定規則辦理(即原告仍有機會不 支付任何鑑定費用仍沿用該鑑定報告,但需依後述之規則補 齊程序,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雖請求前開鑑定費用3萬元云云,惟如原告經被告否認未 能如願補正前述程序,則該鑑定費用顯非訴訟費用,而屬原 告伸張權利之費用,依現行法並不得請求,原告有何意見? 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 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62-20241231-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文鴻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改成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518頁),經核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新臺幣745萬7300元之債務,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為 認定(下簡稱前案),應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雖前案原告因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惟該案原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有任何攻擊防禦之行為,不符合 爭點效之要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故被告上開 抗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8萬元 ,押租保證金24萬元,詳證物1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該 承租標的物於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 「1樓展市區北側電器櫃1處」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證物2 ,該處發現一台嚴重火熱燒損之電霸、一個嚴重(爆)損之鋰 電池,多條絕緣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熔斷之電 源線),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 及財產一併毀損。  ㈡損害明細如下:  ⒈押租金24萬0000元+1個月房租8萬0000元=32萬元。  ⒉賠償鄰房(雞同鴨講、修理廠) 損失10萬元×2=20萬元。  ⒊搬遷費用6萬4000 元。  ⒋設備費用:20萬1290元(10萬+5000+2萬6800+4萬3490+5000+9 000+1萬2000)。  ⒌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90萬+47萬+20萬+40萬+25萬6469) 。  ⒍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2500+1萬290+5萬1200+1萬+500 0+7290+3萬6700+6000+3萬8600+10萬+10萬+2萬+1萬5000+1 萬+2萬4000+128萬108+10萬+1萬+12萬+10萬+3萬)。  ⒎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  ⒏精神賠償金40萬元。  ⒐風水師費用18萬元。  ⒑檜木桌椅20萬元。  ⒒水晶洞10萬元。   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出租人 應負擔房屋結構及滲漏水、水電修繕義務、契約書第四條第 二款、民法第179條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之返還約定,民法第4 23條租賃規定、第226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以上合計2281 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之2000萬元,其他請求暫時保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1號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11 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被 證2號:被告與原告之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孰 料於111年9月5日,因原告私自改裝618號、620號房屋之電 路(被證3號:618號、620號房屋於原告接手前後對比照片 ,由照片可見燈具等用電設施均有大幅度改裝,可證原告確 實就618號、620號房屋之電路擅自進行改裝),且不當設置 及使用電源線、鋰電池及電霸等儲能設備,過失導致618號 、620號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618號、620 號房屋失火全部燒燬(被證4號:618及620號遭原告失火燒 燬後之照片),火勢延燒至訴外人趙志恒(下簡稱趙志恒)承 租之622號房屋,發出巨響並引發更大之火勢,致622號房屋 亦失火燒燬(被證5號:622號遭原告失火燒燬後之照片)。 此外,由於606、608、610、612、616、626號房屋鄰近系爭 火災發生地,故亦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 。由於原告過失引發系爭火災,導致被告所有之618、620、 622號房屋滅失,受有前揭房屋評定現值之財產上損害(被 證6號:618、620、6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且喪失依原租 賃契約預期得以收取之租金利益,並導致被告所有之606、6 08、610、612、616號房屋,喪失依原租賃契約預期得以收 取之租金利益,因此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朱秀田(下簡稱 朱秀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被證7號: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訴訟)認定另案訴訟之被告、朱秀田 因不慎失火致不法侵害另案訴訟之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74 5萬7300元。豈料,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推諉 卸責,更就損害發生原因另為不同之主張,要求被告應就系 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更嚴重耗 費司法資源。甚且,經查調原告名下財產資料(被證8號: 鄭文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原告竟已 脫產並隱匿資產,被告所受損害未獲分毫清償,損失慘重。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主張向被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因電源配線因素起火燃燒,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 法第423條、第226條、建築法第7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合理,被告均否 認之,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損害賠償數額,亦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   ㈣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原告於承租618號、620號 房屋後,自行改裝電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原告主張原證 2-1號所示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顯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請求指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聲請鑑定,均無必要。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付之一炬。   ㈢被告及訴外人黃思忠(下簡稱黃思忠)就㈡之事件請求原告、朱 秀田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 決確定,原告、朱秀田應連帶賠償被告745萬7300元、原告 、朱秀田應連帶賠償黃思忠72萬元(本院卷第301至3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35頁第31行、第33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 至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87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 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原告雖113年11月26日聲請請求選任①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或②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內容為「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 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電氣櫃1處之電源 線是否有因『111年9月2日至9月5日間之該建物漏水因素』造 成該處之電線短路、漏電,瞬間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 該起火處之火災原因。」。經查:  ①本院業已如附件闡明「…四…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查系爭鑑定報告為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開消防局為素有處理火災 原因調查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鑑定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來證明該鑑 定報告尚待補充鑑定或該鑑定報告所附拍攝災後照片或其認 定之事實有何違反專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僅空言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未鑑定如其主張之事實,並要求再送他機關鑑定, 核不足採。  ②加以,原告聲請再鑑定之時點係於113年11月26日,顯屬逾時提出,原告既已坦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至8行),且鑑定證人藍御禎之證言並未與鑑定報告相左,原告自無理由聲請他機關再鑑定。從而,原告之該聲請,應認違反當事人間之證據契約,應予駁回。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③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鑑定人有違反專業智識或 經驗法則之處,所言均為原告一方之片面意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證人林義宗之並非本件鑑定人,其在訴訟外陳述 又未具結,被告亦不同意其擔任鑑定證人,從而,系爭房屋 究竟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排除不可抗力之因素 ?為何漏水處與系爭火災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該等事由, 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竟以之作為再鑑 定之理由,但該火場現有狀態已變更,原告已無取得相關跡 證之可能,原告前揭聲請殊非可採、❷原告引用原告在談話 筆錄之陳稱與原告訴訟中之片面主張相同,不得作為鑑定資 料之基礎,該陳述又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原告竟以 之作為再鑑定之理由,殊非可採、❸被告在談話筆錄稱,原 告跟我說颱風下雨造成2樓漏水,則系爭房屋究竟是否漏水 ?又是否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並未排除該颱風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之主張因漏水而造成電線短路如何能成立?其 主張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告 聲請之機關似無鑑定漏水之專業…),只因鑑定之結果與其主 張不同,便要求再送往他機關鑑定,似有浪費訴訟程序侵害 被告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嫌。  ④況且,本院已依其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藍御禎到庭其就鑑定 結果為釋疑、說明,堪認已盡程序保障,原告猶要聲請他機 關鑑定,顯拖延訴訟程序,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侵害不 可謂不大。  ⑤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判斷如后 ㈢所示。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再將系爭火災送鑑定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之房屋漏水 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前情,然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火流的方向性 ,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文化三 路618及620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1樓展示區 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是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擅自 變更電路引起火災可能性比較大,自非原告之主張「被告之 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  ⒈鑑定輔助人藍御禎結證略以:「…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 火流的方向性,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 火戶為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 0 號1 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可能性比較大。(電氣因素為何?)本案清理暨檢視起火 處發現有壹台嚴重燒損的電霸,一個嚴重燒損的鋰電池。以 及多條電源線嚴重受火熱燒損,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 鑑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依 及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顯示電源線為通電狀態。(電源線是否連接電霸或是鋰電池 ?)電霸部份依據鄭文鴻談話筆錄略以電霸是新買的且為滿 電狀態。鋰電池部份,僅見其燃燒殘餘物無法復原其原本狀 態。電源線部份依據現場勘查及林義宗之談話筆錄略以新增 的迴路都是從電氣櫃二內電盤新增迴路,舊有電氣迴路皆沿 用沒有動過。…本案經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電鑽、電扇、臭氧 機監視器主機及壁插座電氣因素引火之跡證,起火處發現壹 台電霸及一個鋰電池及多條電源線均有嚴重受火熱燒損之情 形,為火災燃燒後之狀況無法復原,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能排除之起火原因均已排除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四)起火原因研判第一點至 第五點。…」(本院卷第454至第460頁),未見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且本案之火災現 場所遺留之證據,尚無因漏水而燒熔之電線、電器或電力設 備,與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迥 異;再者,系爭現場業已變更,原本火災後之狀態現除調查 鑑定書內之記載外已不復存在,原告並無提出現場電線、電 器或電力設備有漏水之痕跡(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定報告 中有哪張照片足以證明該電路因漏水而短路而燒燬…),該漏 水造成電線短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逾時提出之理論,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 出義務」,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原告自承於締約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系爭房屋增設電霸 等用電設備,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⑴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承認伊自 承租系爭房屋後,增設電霸且為滿電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40頁),並且向被告主張電霸燒燬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 1頁),可知此該電霸為原告所設置,該電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增設,且為滿電狀態,則依火災現場觀之,鑑定報告並 未排除該電霸及其連接之線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自有 高度之蓋然性認為原告增設該電霸為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加 以,電霸多作為汽車電瓶發電使用,係為原告經營其汽車買 賣事業所需,故應為原告所有之電器設備,觀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目擊者陳育賢於現場指證:最初看見煙竄出及火光之位置是 在618及620號1樓內右側(北側)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 火處是在618及620號1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1處:清理暨檢視 起火處,發現有1台嚴重受火熱燒損之電霸…」(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頁),可見嚴重燒損之電霸,與連結該電霸之線路, 相當可能為系爭火災中最先起火之電力設備。  ⑵復以,本案起火處除發現燒損之電霸、1個嚴重燒(爆)損之鋰 電池,以及多條絕緣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 熔斷(凝)情形之電源線(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該鋰電池亦 為原告所增設,則該鋰電池是否自燃?亦有可能為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再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實 驗室鑑定報告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系爭燒熔之電 源線,該材質為「花線」,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按經濟部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3條:「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 軟性電線;二、花線適用於300伏以下之線路」,花線為電 霸等電器品所用常用支配線種類,且亦用於原告作為營業使 用之電霸,其電線內為高密度銅線為導體,並以絕緣材料包 覆而成。本案起火處嚴重燒燬之電霸,其電線接口處為接連 電霸專用之電瓶夾(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由上開被證1 4號所示商品照片,此電瓶夾所連接之花線嚴重受熱致銅導 線外露,連同電霸本體嚴重受熱、燒失。由此可見嚴重燒損 之「電霸」、「鋰電池」及「多條有嚴重燒熔、燒失、銅導 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之電源線」,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實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項及電業法第59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檢附相關資料以申報竣工供電,即自行改裝電 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比對被證 12號、被證13號(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系爭房屋點交前後照 片,足以證明原告就燈具等用電設施及線路均有大幅度改裝 ,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供電,導致原告之電力設備 著火,是否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即不能無疑。  ⑵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可採(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但書之約定,租賃房屋之漏水修繕,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負擔費用。是以,原告辯稱向被告反應浴室漏水未獲處理云云,顯悖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加以,系爭起火點與原告所主張之漏水點相距甚遠,原告指摘因漏水導致之火災顯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電源線老舊等情,實為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云云。惟由各項電器設備、電源線拍攝位置圖(系爭鑑定 報告第97頁)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北側電氣櫃1處,該 處發生嚴重發熱、燒燬之物品為原告所放置之電霸、鋰電池 。原告本應自行管理其所有之電霸等電器設備,惟究否係因 原告之疏忽,未留意其用電情形,甚且集中放置於電氣櫃1 處,始釀製本件嚴重火災,不能無疑;加以,參以本件火災 起火處之電氣櫃中壁插座上並無任何電器設備連接使用(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並已排除壁插座電氣因素所引火之可 能(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無涉 。    ⒋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 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8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合    計       18萬9282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新臺 幣8萬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下 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1樓展示區北側電器櫃1處 」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 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及財產一併毀損,損害明細為:㈠押 租金24萬元、㈡賠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 用20萬1290元、㈤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 萬6688元、㈦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 風水師費用18萬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 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並提出損害 明細表、系爭租約、火災調查資料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依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 證明書等證據,似可推定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被告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有何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對系爭事故原因,如認桃市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且該鑑定未經被告之同意,未踐行程序保障,但 是該鑑定報告既為公文書之性質,且該消防局對本件之火災 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自得推定為真正,被告自應提出該 反證推翻之,或聲糗x機關為鑑定;❷提出該事故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⑶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與他人之和解書內容, 假設本院已得到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心證 (假設語氣),被告是否就原告受損害之數額聲請鑑定其客 觀受損害之數額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 權審酌其數額;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以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 其中200萬元…」,惟未說明係請求何部分之損害200萬元,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 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 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雖提出原證2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為據,固可推定系 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但是原告並未提出該電氣導致失 火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因被告故意或 過失導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事實、…等等),請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損害明細為:㈠押租金24萬元、㈡賠 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用20萬1290元、㈤ 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㈦營業 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風水師費用18萬 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上合計2281萬88 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惟查:❶前開㈡㈢㈣㈤㈥㈦㈨㈩ 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 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至少應提出購買A物品之發票證明該物品為x年y月z日所購 買以及依法計算該物品折舊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時A物品 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以證明A、B、C…事實、…等等;❷ 若原告提出x發票或y估價單或z和解書為證,被告否認之( 不得以對造是否爭執作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且原告 與他人成立之和解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假設前揭書面為x 、y所制作,但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則 原告似應聲請財產損失鑑定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❸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金40萬元 ,惟未提出任何證明為證,且現行法侵害債權似乎不得為精 神損害之請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火災所 致…,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前開情狀 ,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之;❹原告自應證明其年 度營業損失之事實,應提出「年度報稅」之資料,或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❺或是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重訴-2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簡君珮 被 告 和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與被告公司陳建福簽訂中和簡公館 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同 意以契約估價單所含之項目及品牌以裝修總價新臺幣75萬元 簽定此契約。第一次約工程地點丈量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新成 屋裝修預算,原告當下即告知預算在60至70萬之間,而被告 提供的第一次估價單總價是85萬1309元,最終經由原告刪減 及更改多項裝修項目,才到最後可接受及可負擔金額,而被 告所提供的估價單内容在詢問的設計公司中無論材質及項目 並非最優,但基於面談及多次通話溝通及確認裝修契約估價 單所含括之項目、品牌,原告才同意簽訂此契約,但實際上 被告於工程期間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廠牌及數量與估價單 不符。  ㈡原告因裝潢工程偷工減料之事,而向住宅品質消保會申請調 解此事,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6月28日的二次調解 會皆惡意缺席,未提前通知消保會與當事人,調解會議開始 前消保官去電確認其出席情況未果,顯然無意調解;第三次 法院調解會在113年9月25日,被告宣稱未收到法院寄送的信 件,此次經討論後調解委員建議調解金額調降至10萬7951元 ,並另訂第四次法院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30日繼續討論, 而此次會議延續前次討論的金額10萬7951元,被告不願支付 任何費用,調解委員也再次協調原告再降金額,並告知被告 確實合約有列但未做到之事,亦請被告提出可接受之金額, 最後結論被告仍不支付任何費用,顯無調解意願。  ㈢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及數量與契約估價單不符:求 償項目依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及名稱列如下壹裝修工程:  1.泥作工程:玄關打底及貼磚(含不鏽鋼收邊條,六角磚)數 量:1,單價:3萬4500元,總價3萬4500元,估價單為不鏽 鋼收邊條,實際確使用木條,減損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 預估減損金額3450元。  2.水電工程:  ⑴LED層板燈/台製數量:14,單價:450元,總價:63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14,實際數量只 有11,預估減損金額6300元。  ⑵LED大崁燈/台製數量:6,單價:400元,總價:24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6,實際數量只有4 ,預估減損金額2400元。  ⑶LED小崁燈/台製數量:4,單價500元,總價:2000元,估價 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2000元。  ⑷LED鋁條燈/台製(含觸控開關)數量:2,單價:1800元,總 價:3600元,估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 3600元。  3.木作工程:  ⑴全室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總價:8 8萬2500元,估價單為日本麗仕,實際使用台灣製佳大預估 減損金額8萬8250元。  ⑵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五金)數量:66才, 單價:650元,總價:4萬2900元,估價單為下上軌道等五金 ,核對契約估價單項目時,被告告訴原告使用上、下軌道設 計對於家裡有小朋友較耐用與安全,實際則為無下軌,減損 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預估減損金額4290元。  4.油漆工程,實際粉刷面積數與契約估價單面積不符,超算單 位接近多1倍,預估減損金額1萬8000元。  5.其它工程:  ⑴簽約前與被告通話確認契約估價單之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 冷媒修飾蓋板,實際來安裝時則又推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 新竹縣竹東鎮原本就有冷媒管線修飾蓋板),冷氣廠商做到 一半不願安裝,原告被迫需自付6000元。  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裝修設計案為新成屋裝修,冷媒 管卻棟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 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的作 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放。此為設計不良 ,依合約第2頁第11項所列每坪單價設計費5000元為計算之 主臥坪數:2.6坪,單坪設計費:5000元,預估減損金額1萬 3000元。  ⑶偷工減料、監工不周,未善盡之責以致屋主權益受損,設計 監工費訴求不完全幾付。單價:合約總價的5%,合約總價: 75萬元,全案設計及現場監工管理費3萬6946元,不完全幾 付:1/2,預估減損金額1萬8473元。  ㈣加總額16萬5763元,再乘上設計師折扣97折為16萬790元,求 償金額之總額為16萬79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全部裝潢項目皆已完成,且原告業已入住,惟兩造尚未 結算尾款。本案從施工開始即有紀錄拍照,過程皆上傳雲端 且提供原告網址連結,只要有施工就會拍照上傳更新,原告 隨時可以上去檢視,檢附部分裝潢完工照片供參【被證1】 。本件僅有「矽酸鈣之品牌」不同以及「陸製燈」二者事實 正確,其餘部分原告指摘皆非正確。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天花板矽酸鈣品牌非「日本儷仕」部分:  ⑴施作天花板的廠商與被告合作多年,向來是使用日本「儷仕 」品牌矽酸鈣,惟本案施工時該廠商嗣後有更改品牌為台製 「佳展」矽酸鈣,此亦為被告所不知。然而,既然此與估價 單所載不同,被告自應負責。  ⑵台製「佳展」矽酸鈣絕非劣質或偷工減料,此為台灣知名品 質極高之品牌,更有日本「儷仕」矽酸鈣沒有的性質(防霉 抗菌,此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上即有標明),此具有防火、隔 音、抗潮、安全、無甲醛等優點,月出貨量超過30萬片,檢 附佳展矽酸鈣之說明【被證2】。兩者價差僅為110元,日本 儷士矽酸鈣之單價為380元、台製佳展矽酸鈣為270元。  ⑶是被告願意退還品牌不同的價差部分,施工部分為35.3坪,1 坪使用2片,價差部分為7766元。(計算式:35.3坪×2片×11 0價差=7766元)。  ⒉LED燈為「台製燈」部分:  ⑴施作的LED層板燈、LED大崁燈、LED小崁燈、LED鋁條燈為「 舞光燈飾」之台灣知名品牌,且有二年保固,故估價單載明 台製,被告向廠商叫貨時,廠商亦無分台製或中國製,是產 品上雖標示中國製,然而此並無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亦無 價差及品質問題。  ⒊「玄關應使用不鏽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部分:  ⑴此係經由雙方合意變更,說明如下。  ⑵依工程估價單「四、木作工程」中的「7.全室超耐磨木地板 直鋪」,原先原告僅有「2坪」範圍要施作木地板(參甲證3 第7頁),然而施作過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改為「全室內」 都要鋪木地板,故另外追加「9坪」木地板範圍,被告同意 故施作之,被告亦同時向原告說明,因木地板會延伸至玄關 ,此時無法搭配原石英磚邊緣的不鏽鋼收邊條,而係搭配木 地板延伸而使用時木收邊條,原告亦同意之,是被告始施作 全室木地板(共11坪),且玄關高低差部分延續木地板使用 時木收邊條,如照片所示【被證3】。此為原告要求事項, 對此事項明知,竟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無誠信。  ⑶變更後的項目(即不修綱收邊條費用3450元)若未使用,於 最後「工程追加刪減單」結算時,本來就會退還。惟應強調 者係,原告亦應給付追加之9坪木地板面積金額共計4萬0500 元。  ⒋「鋁框拉門僅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部分:  ⑴被告所使用之「下軌道」又稱「隱形軌道」設計,此下軌是 於門片底部凹槽設置,與下止固定於門板上,檢附相關資料 供參【被證4】。  ⑵隱形軌道之下軌式具有不卡灰塵、美觀、零噪音之優點,此 為原告選擇並要求被告使用隱藏軌道,惟原告卻著墨文義上 的「下軌道」而與被告爭執施工品質欠佳,顯違反誠信。  ⒌「燈具實際安裝數量與估價單不符」部分:  ⑴LED燈的實際使用數量必須等到安裝時,以施作狀況後確認, 估價單上的數量僅為估算,在最後驗收時的「工程追加刪減 單」就會視實際使用數量,多退少補,例如編號10的LED小 崁燈,估價單估4個,但實際安裝5個。  ⑵上開事實,被告早有向原告說明,而且燈的實際使用數量一 望即知,原告在明知估價單數量僅為估算的情況下,仍據此 誣指被告施工品質欠佳,莫名其妙。  ⑶實際使用數量:  ①編號8:LED層板燈,估價單估14個,實際安裝11個,應退還1 350元(單價450元×3個)。  ②編號9:LED大崁燈,估價單估6個,實際安裝4個,應退還800 元(單價400元×2個)。  ③編號10:LED小崁燈,估價單估4個,實際安裝5個,應追加50 0元工程款(單價500元×1個)。  ⒍「油漆面積超估算」部分:  ⑴並無超估算或實際粉刷面積不符之情形。  ⑵油漆粉刷之計價方式,本即不會扣除門窗面積的部分(因門 窗會上保護層,門窗轉角收邊打矽膠的工資及材料,皆不另 收保護之費用)。  ⒎「冷媒管裸露在外有違設計師專業」部分:  ⑴原告安裝冷氣的房間牆壁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牆,結構安全 疑慮本即無法打通樑柱,此於被告施工前皆有說明,並於施 工前提供原告完整設計圖(包含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 圖)對照,檢附考量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圖【被證5 】。此為原告房間性質使然,並無違反設計師專業,況且, 被告仍有幫原告裝設「冷媒修飾管」,如照片所示【被證6 】。  ⒏「沒有冷媒修飾管」部分:  ⑴冷氣有安裝冷媒修飾管,如【被證6】之圖片,原告所述不實 。  ⑵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並無任何瑕疵。工程項目包含從新竹拆卸 冷氣,運送至中和安裝,包三組新配冷媒管控制線,兩組外 機安裝,工程費用已為成本費用。若原告所指為室外機的「 管槽」,此本來就非工程範圍,被告亦無承諾安裝。  ⒐「原告指摘被告偷工減料監工不周」部分:  ⑴原告所述並非屬實。  ⑵相反的,施工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追加新項目及要求,被 告皆有立即與原告討論,並給予追加新項目,足以證明被告 並無違反專業,且無施工不當情事:  ①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9坪全室木地板:   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加裝門片,被告亦有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6】。  ③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插座、開關、專用迴路,被告亦有 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7】。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謂: 「流理台上面沒有插座想要新增一個…」、「然後客廳層板 燈開關可以分三段嗎?電器櫃有三個插座,…,可以改至少 可同時用2種電器嗎」,針對原告的要求,被告皆有追加施 作。  ⒑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與工程款結算做抵銷:  ⑴雙方於最後驗收時,將填寫【甲證3】第10頁之「工程追加刪 減單」,針對多退少補的地方予以結算(包括像是沒有使用 到的不鏽鋼收邊條、少施作或多施作的LED燈)。  ⑵如上所述,被告應退還共計1萬3366元。   (計算式:不鏽鋼收邊條3450元+日本儷士價差7766元+少安 裝的LED燈1350元+800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項目款項4萬5400元。(計算 式:追加9坪木地板4萬0500元+多一套編號10的LED小崁燈50 0元,水電工程編號2新增二組2500元+水電更重編號3新增或 移位開關1組1250元+水電工程5新增燈具出口配線及安裝1組 1150元)。  ⑷上述原告對被告4萬5400元之債務,應予抵銷。是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尾款3萬2534元,以合約97折計算為3萬155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1至13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 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4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99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99 頁),然迄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原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如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非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且被告受領該金額,既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似無理由;加以,原告對於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185至1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與估價單不符:  1.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 仕,實則非日本麗仕。  2.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3.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  4.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 軌道。  5.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量不符;  6.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刷面積數量不符;  7.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 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 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 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8.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 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 修飾板)。並提出系爭契約、照片、預估減損金額表、協調 通知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⑶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前述㈠至㈧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 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 仕…」,經查,系爭估價單第4項木作工程1記載「…⒈全室矽 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被告施作是 否符合前開約定?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 則其施作者究何者?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各該單價被 告應聲請鑑定其價值…)②承前,如原告有變更是在系爭工程 前、系爭工程施工時、系爭工程完工時驗收前、系爭工程驗 收後始反應,並將兩造溝通情形與經過併陳報之、③承前, 依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依原告之反應時間而有不同之處理 ,若為施工中有無以書面告知原告,兩造並一同協調,…、④ 其他各項請依系爭契約與兩造溝通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一併說明之、⑤如兩造各執其詞,是否聲請送鑑定,請 參考下面鑑定規則行之、⑥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 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 ,施作後之現場是否為陸製燈具,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兩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並就系 爭陸製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其餘均同原告⑴①、⑵①、⑶①、⑷① 、⑸①…、⑻①之所示…)…;…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 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仕…」,經查:  ①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則其施作者究何者 ?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 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需特別注意二㈢,如需詢問專業事 項,對本案爭點有影響,需經被告同意,始得傳訊〉、❸兩造 同至現場分別錄影施工現狀,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 影之規則提出之…);  ②且依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 D工程進行中甲方(原告)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與本合 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被告)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 更正之;若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因現場環境需要更正材料及 設計時,乙方應以書面告知甲方,經雙方協調後始進行,一 旦甲方同意變更後,甲方不得於完工後提出異議;但若乙方 自行更改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未告知甲方時,其所增加 之費用及工程延期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承受,不得 事後異議…」,足見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 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 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   ①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 、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兩造分 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就系爭陸製燈具之 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 ,實際使用木條。…」   ①觀系爭估價單似無「…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 用木條;如兩造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 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 錄影之規則提出之提交法院,並就系爭「不銹鋼收邊條」或 「木條」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 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 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 並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原告未提出被告應安裝多少燈具與估價單如何不符以實其說 ,如此主張似無理由,請原告具體化該項之事實陳述,若該 項仍有爭議,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不足之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 刷面積數量不符;…」   ①原告本項目未具體指摘被告應油漆若干面積,事實上並未完 成如何之面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被告最後油漆面積為 何?如何能認為被告未完工?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 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 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 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  ①前述之主張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如認被告違反專業,自應 將全案送交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⑼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 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 (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修飾板)…」。  ①原告自應提出「…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否則該項難認有理由;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999-2024123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96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蕭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蕭克麟(下簡稱蕭克麟)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 48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被告予被告之母許素鳳,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2 段16巷口, 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基於被 告之父無照駕駛簽立和解書,被告願意負責全額賠償,先以 新臺幣1萬元、和解後讓原告進廠估價,經國都汽車新莊服 務廠估價總計4萬7856元(原證一)1.引擎蓋破損變形、2.大 頭破損、3.前保險破損、4.左葉子板凹陷。被告賠償1萬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7856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開車是被告父親,副駕駛座是被告母親,後來原告說已 經報警,是原告說不要等警察,願意1萬元和解。和解書是 原告要求被告寫的,1萬元是被告母親給的,只是從被告這 邊轉帳。不是被告開車為什麼要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3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2月13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896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 ),然迄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自承蕭克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應提出被告有願意賠償原告該損害或承擔蕭克麟對原 告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但原告僅提出系爭和解書(本院卷 第19頁)、片段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9頁)、 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證。經查 :  ⒈原告於前揭113年偵字第28909號案件(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 係指訴「…當下雙方約定私下和解,並留下聯絡方式以利聯 繫。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親寫:0295—GL車號 許素鳳、0000000000、轉彎不慎碰撞、賠償壹萬元新臺幣等 文字之字條交付予告訴人(按:本件原告),使告訴人誤以為 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為許素鳳。嗣於同月4日,告訴人以LIN E與被告交談時,發現被告竟傳送本件車禍肇事人為蕭克麟 之訊息,與前開文字所載有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足徵原告對該和解書 雖係被告所書,但根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之母親, 即訴外人許素鳳(下簡稱許素鳳)答應給予原告1萬元賠償金 ,並非原告,自與原告之主張被告願給付其賠償之事實迥異 ,該和解書被告並無表明願意賠償原告情事。  ⒉原告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為前開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蕭美齡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留一個方便聯絡之電話,因母親比 較會接電話,案發時確實是父親開車,當下其有打電話報警 ,但後因與對方決定私下和解,故沒有等到警方到場就先行 離去等語。經查:㈠證人蕭克麟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係 其駕駛車輛,該車登記在太太名下,因其沒有駕照,太太有 駕照,所以才會發生事故後,臨時換座位,當時被告有打電 話報警,但對方欲私下和解,後來被告有給對方新臺幣1萬 元等語。㈡經檢視告訴人認係偽造文書之字條,其上文字確 係被告本人所撰寫,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就該文 書本有製作權,則既屬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徵諸前開 實務見解,自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不合,是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是被告前揭辯解,尚堪採信。…」,足徵與原告主張被告 全權負責(本院卷第75頁)亦不相同。  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如附件命補正後,原告仍拒絕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末頁之右下方有 「↓」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為避免斷章取義,片段 紀錄恐有失真之虞,從而,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應不 成為本案證據;退步言,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也只有被 告表示已轉帳1萬元,剩餘的因為家人沒辦法溝通,被告也 沒辦法(本院卷第89頁),此有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可稽 ,足徵與原告主張被告全權負責(本院卷第75頁)亦不相同。  ⒋系爭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若其拍攝者為原告,僅係原 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尚難採信;若其拍攝者為訴外人x ,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退步言,該照片 並無法證明被告曾表示願意給付系爭債務或承擔系爭債務之 事實,足徵該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全權負責。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6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僅原告一方片面陳稱係被告之父無照駕駛所致,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  ㈠原告雖引用兩造之對話紀錄認為係被告所致。然查:   該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為 避免斷章取義,片段紀錄恐有失真之虞,請提出對話紀錄全 文供參酌;且該對話紀錄係一方暱稱為「水瓶座」,不知是 何人與何人之對話紀錄;再者,前開對話紀錄假設為兩造間 對話(假設語氣),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先到車廠估價 ,再與被告協商(本院卷第23頁),該頁之后其餘之對話紀錄 均係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如何能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 告有使用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 行為違反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 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 ;  ㈡觀原告提出所謂之和解書縱使為被告所記載(假設語氣):  ⒈該和解書僅記載「…轉彎不慎碰撞…」,然該自承「…不慎…」 是否等同被告於訴訟外坦認系爭車禍有過失?  ⒉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 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原告起訴狀記 載「…被告之父無照駕駛…」顯與和解書記載之事實不相符合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究否真實,即屬有疑;   ⒊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之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或違反信籟原則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賴原則, 駕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禍之原因 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  ⒈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5頁),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 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 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 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 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9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原 告 陳偉達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許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21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7 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32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對之無意見而為本案辯論 ,核前揭規定,該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賢美於112年4月8日下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未注意路口行人之原 告,閃避不及撞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9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案(原證2)。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新臺幣181萬3237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3199元。  ⒉交通費用9500元。  ⒊工作損失60萬元。  ⒋看護費用60萬元。  ⒌精神損失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要給付第一次受傷、還是第二次跌倒骨折不應該由被告負責 。第一次車禍被告還可以負責,被告綠燈,原告行人從騎樓 衝出來,被告沒有騎乘很快,是原告過失。  ㈡原告是紅燈,從騎樓衝出來,有證人可以證明。原告於刑事 庭沒有說實話。原告在騎樓下面臨時衝出來,被告無法預設 ,還是晚上10點35分了。被告撞到人就有錯,因為原告是行 人,但是原告無緣無故臨時衝出來被告無法預期。認為應該 負擔百分之10,原告應該負擔百分之90責任。    ㈢醫療費用10萬3199元、交通費9500元均不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7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 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 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 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80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5頁) ,然迄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被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兩造具有過失,其責 任比例均為50%:   ⒈系爭車禍被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且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 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刑事程序一審 卷第65至67頁)可憑,兩造具有過失,其責任比例均為50% ,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認定相同。  ⒉被告雖為前述辯解,然就其辯解之事實未提出對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為如⒈所示 之事實,被告之抗辯不符本院認定者皆不足採信。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3199元、交通費950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原告之該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     原告提出112年4月28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 年4 月9日由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鋼板固定,於…112年4月14日出 院…宜休養半年…」、112年8月1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112年11月13日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3、15頁) ,顯見 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主張之12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有理, 原告提出其112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國鼎公司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為證,後開2 證據已蓋有國鼎公司之大、小章 ,具有客觀事實足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5萬 元為可信,故其請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應予准許 。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0元:    原告所開具之診斷書並無原告受傷期間應請看護之記載,此 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明。雖該證明書有原告應休養之記 載,但並無需人照顧若干時間之證據,據前逾時提出之理論 ,原告該節之主張自難憑採。  ⒋原告前揭請求,計算其可請求之責任比例後,可向被告請求3 5萬6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3199元+交通費95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50%=35萬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整數。】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保全、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係國小肄業,任職清潔家政業,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 ,有警詢卷(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狀、被告亦有受傷且目前其子女並無扶養伊,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乘以其過失比例後, 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40萬6350元(計算式:35萬6350元+5萬元=40萬635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635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18元 合    計       1萬9018元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 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指 示穿越道路…」,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 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 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 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 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0萬3199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 附民卷第57頁),原告自行購買如膳食費1580元,係原告於 醫院或他處所為膳食之選取,難認有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 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提出112年4月28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4月9 日由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鋼板固定,於…112年4月14日出院… 宜休養半年…」、112年8月1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112年11月13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附民卷第9、13、1 5頁),顯見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主張之12個月之工作損失 應屬有理,原告固提出其112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但 該證據尚無該公司之大、小章,似難證明原告之月薪,請原 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 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112年度報稅資料,或能證明 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5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 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 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 試算;其餘原告已提出醫院診斷書至少證明其於113年1月12 日之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其後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 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 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x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a年b月c日住院…手術後月專人照顧個d月…」,如依前述記 載,應認原告至多請求d個月的專人照顧。如原告要請求較 高之看護費,原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 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 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 方法,茲命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 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 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 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 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e元,請原告 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有其他損害,亦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 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 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00-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1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9月9日,兩造與李文凱、鄭廷磑、楊子瑄、林柔吟 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之1址之「喜舍居酒屋」飲酒,酒 過三巡後,被告突然當上開李文凱等友人與喜舍居酒屋眾多 客人之情形下,辱罵原告稱:「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 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原證1、原證2、原證3) ,後被告亦於113年7月6日向原告坦承其上開辱罵之言語( 原證4)。  ㈡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喜舍居酒屋」與兩造間李文凱 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辱罵原告與其斯時之女友所生之 小孩為雜種,係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即客觀上足使原告難堪 、受辱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7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未來 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但該段對話紀錄顯非對話紀錄之 全文,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觀諸原 告所附證據未明確顯示該段對話內容為被告所言,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㈢觀乎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可證明被告並無惡意,顯見被告 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是被告稱兩造 平時講話就常互相調侃開玩笑,衡情即屬可信,被告請求無 理由。  ㈣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須「社會上對個人評價遭受貶損」及 「使第3人知悉其事」為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 行縱令屬實,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上究竟受到如何貶損? 知悉其事之第3人究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該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一再強調被告 確有上揭言行,卻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將上情轉述於第 3人知悉,及第3人知悉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負面之影響 ?要與民法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遽信為真正。  ㈤被告為上揭言行時或有批評原告之語句,亦屬兩造間之對話 而已,又縱被告所為上揭言行發生在不特定第3人可能共見 共聞之場合,惟依上開證據可見該場所過度吵雜致第三人無 法聽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即與民法上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法 益之成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言行已侵害其 名譽權或人格法益,或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而已,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4頁第5、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 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 於113年11月1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 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 ,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 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391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9頁 ),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民國111年9月9日,兩造與李文凱、鄭廷磑、楊 子瑄、林柔吟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之1址之『喜舍居酒屋 』飲酒,酒過三巡後,被告突然當上開李文凱等友人與喜舍 居酒屋眾多客人之情形下,辱罵原告稱:『原告與原告斯時 之女友懷胎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云云,固據提 出原證1至4為證。惟查:  ⒈原證1係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1日筆錄,該筆錄僅能證明 原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111年9月8日被告曾以「原 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辱 罵原告之事實,惟該指訴僅能認為是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指 訴,如無其他證據,顯難認為原告之指訴屬實;且如原告所 言成立,為何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只起訴被 告重傷害之行為?該部分未起訴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歷審皆未 主張之,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證2、3均係被告涉犯重傷害之起訴書、判決書,核其內容 並無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僅記載「…發生言語衝突…」,並 非記載「…被告以: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未來所生下 來的小孩是雜種辱罵原告…」,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復以原證4被告曾以:「…之前說過雜種這些話…」為據。 然查:  ①被告說過「雜種」這些話所指之說話時間為何?被告道歉所 指之時間與原告所指之時間是否相同?原告皆未陳明,審酌 刑事程序中系爭監視器紀錄系爭事件時之錄影並無錄得被告 辱罵原告之情節。  ②退步言,證人林柔吟於偵查中之證言稱:「…但之前聊天內容 都是嘴砲來嘴砲去,但他們平時就是這樣聊天…」等語(本院 卷第19頁),果係如此,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的主觀要件?  ③再退步言,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此觀原告所提證據,包括原證1原告於偵訊時所言「…他說我 跟我女友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我覺得江柏緯喝醉了…」,被 告稱「…當時我覺得我們都是朋友,開玩笑,他就走心了, 情緒不好,導致我覺得不公平,我才會拿酒瓶回擊…」;原 證2刑事判決第4頁第8行、原證3刑事判決第3頁第4行,俱載 江柏緯於警詢筆錄供稱「…我與告訴人都有飲酒,我們互相 言語調侃…」;原證4所附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楚佐, 真的對不起,之前說過雜種這些話,我真的沒有惡意,我絕 對沒有特別針對你…」。觀諸前開原告所提證據,均可證明 被告並無惡意,顯見被告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的 主觀要件,是被告稱兩造平時講話就常互相調侃開玩笑,衡 情即屬可信,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④復退一萬步言,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重傷害刑事 訴訟,因為被告要和原告積極和解,所以針對原告所述,被 告都先道歉。」,被告當時因以酒瓶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衡情彼時正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故採取原告方之態 度姿態較低之發言,避免和解破局,以求對自己較佳之談判 立場,此乃人情之常,亦為談判之手段,要不能謂被告有該 等行為。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1年9月9日,兩造與李文凱、鄭廷磑、楊子瑄、林柔吟 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之1址之「喜舍居酒屋」飲酒,酒 過三巡後,被告突然當上開李文凱等友人與喜舍居酒屋眾多 客人之情形下,辱罵原告稱:「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 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原證1、原證2、原證3) ,後被告亦於113年7月6日向原告坦承其上開辱罵之言語( 原證4)。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幹你娘」、「你生的小 孩是雜種」、「你幫陳有榮生個雜種」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 人林靜及陳百榮,已令在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衡情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因而減損告訴人之聲 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林靜及陳百榮,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論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喜舍居酒屋」與兩造間李文凱 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辱罵原告與其斯時之女友所生之 小孩為雜種,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闡釋,顯 係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即客觀上足使原告難堪、受辱之言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5號111年11月1日之偵 訊筆錄、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4顯非對話紀錄之 全文,如被告否認,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 實、⑵…)…;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4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如被告否 認,為避免斷章取義,原告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 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 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 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 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喜舍 居酒屋」與兩造間李文凱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辱罵原 告與其斯時之女友所生之小孩為雜種…」,原告固以其對話 紀錄來證明被告有該行為,但該段對話紀錄顯非對話紀錄之 全文,如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且證人 林柔吟於偵查中之證言稱:「…但之前聊天內容都是嘴砲來 嘴砲去,但他們平時就是這樣聊天…」等語,被告是否符合 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尚待原告補正;並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對原告為之行為、…)。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9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原 告 俞嘉伶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 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吳小姐借款新臺幣50萬元,卻公司派業務約 在新化區中山路320號郵局旁商店簽本票12張並領現50萬元 扣25萬元拿回去給金主等本票還一半再扣25萬元,有證人林 高竹朋友親眼看到,實際原告只拿25萬元,並每月付4萬850 0元,退一張本票給原告,卻沒有拿到一張本票連續付3次, 另一次業務向原告先生拿1萬8000元,另付ATM轉帳3萬元, 並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五點半向原告先生拿18萬元 ,並付上7張本票還給原告,剩下5張本票要寄還卻沒有,而 要原告償還50萬元,原告誠意還清債務,本想要向被告解決 債務,那知業務卻用詐騙公司財,又謊言告知公司原告未還 款並且獨吞25萬元,公司不知道,公司串通外務來騙取原告 騙我25萬元,然後又告原告不還錢,本票也不還。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 雙方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 個月,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作為擔保 (被證1),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 之本票(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項次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卷,下稱南簡卷,第61頁)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㈡原告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經被告公 司查無此外務人員為受僱之員工,故無法提供年籍資料。  ㈢「林富竹」非為被告所識,也無從得知為何原告須傳喚證人 「林富竹」。此證人與本案無相當關係,無法得知究傳訊證 人是為了問為何事,故被告無從認定其傳訊證人之必要性及 妥當性;又原告前述行為,欲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 造之訴訟權。  ㈣本件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自1 12年7月31日起,按月分12期繳納,每期繳付4萬8750元。惟 自113年1月份起,原告餘額尚24萬3750元未付。  ㈤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提出爭點整理如下 :  ⒈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狀提到已清償5期。   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僅繳付7期共計34萬1250元,故原告對 被告尚有金額24萬3750元未為清償。  ⒉被告派外務到原告家收取18萬元之處理剩下之7張本票,收到 原告交付18萬元後,將剩下7張本票交付原告,且由原告撕 掉作廢,全部12張本票即清償。   被告答辯:因原告債務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為防止 債權無法順利收回,迫於無奈後,由被告公司派業務員工, 至原告府上收取逾期欠款,並將已繳納7期之本票還原告本 人;另剩餘5期款項尚未清償,故被告持有原告尚有5張之本 票正本,供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款項尚未結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認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 即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4、1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可認定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 月19日(如附件2所示,從寬認為113年12月18日為證據或證 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被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62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繳付7期34萬1250元及附表編號12之系爭 本票並未返還,該等事實足信為真實。但被告抗辯原告仍有 24萬3750元未為清償(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對之否認, 並認為伊已清償完畢,否則被告竟與不知名之外務詐騙伊之 錢財云云,僅提出照片乙紙為證(南簡卷第17頁)。  ⒈該照片不知為何人所拍攝,假設拍攝者為證人x,證人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 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假設其拍攝者為原告,則原告於訴 訟外之片面陳述顯不能作為證據。退萬步言,原告所提供之 照片無法證明該人曾任職於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 。   ⒉原告聲請傳訊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與林富竹,在原告補 正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之真實姓名之前,傳訊該等證人 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⑴「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聲請 調查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 駁回。   ⑵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①原告起訴時未能具體特定該外務之姓名,只提出一張戴墨鏡 之成年男子之側坐照,被告又否認該外務為其員工,則原告 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其訴之重要關鍵事實既無法證明,自難認為該等外務 為被告之職員,原告竟向該外務清償,顯不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其該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②況且,證人吳郁珊證述略以:「…(前後二位外務真實姓名、 地址?)沒有兩位外務。因為公司有投廣告,是有不知名的 人打電話來說原告有資金上需求。所以說真實姓名、地址我 不知道。(該不知名人打電話給被告後,如何跟原告聯絡? )介紹的人跟原告聯絡的。就是原告所謂的外務。(如何確 定原告的貸款條件?)被告有跟原告聯繫,以電話聯繫。( 款項是否撥給原告的帳戶?)是。(撥給原告的帳戶以後, 原告如何運用資金是否清楚?)我們不會知道。(原告已清 償5 期是否應還原告5 張本票?何時可寄還5 張本   票?或當場交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已經繳納七期,已 經還給原告,剩下原告沒有繳納就不會還。…」等語(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該二名不知姓名之外務非被告之員 工自明。  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既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 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⑶原告聲請傳訊林富竹以詢問其有無看到該不知名之外務,及 該外務有無自原告手中取走現金等情,但原告亦坦認林富竹 並不知曉該外務之姓名,自無法得到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 之心證,因此,傳訊林富竹仍不能得到該二名外務之姓名, 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之心證,自屬不必要之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仍有24萬3750元未為清償,原告既無法舉證該 債務已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 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24萬3750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附 表 :    附件1(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 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 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 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 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 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 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被告有5張本票未寄還給我,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利息起算日112年 12月2日、票據號碼CH816637號,下簡稱系爭本票)也未寄還 給我,反而又向原告追討,對原告不公。  當時被告公司之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半到原告 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本票債務, 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萬元給被告 ,只拿15萬元給被告。  該LQACE外務已離職,是被告內部財務之間的問題,原告也可 說LQACE外務與原告公司串通取財,而且一開始就騙我25萬 元現金,原告實際上只拿到25萬元,並簽下12張本票及系爭 本票,卻5張繳完卻未寄還給我(系爭本票也沒寄還)。    並提出照片乙幀、新化區農會、郵局帳號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則辯稱:  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 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個月 ,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包括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於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觀原告113年8月8日之書狀中稱: 「…我從頭辦理貸款…並簽下12張本票及50萬元正本票…」所 自承,且原告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提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12紙本票照片數幀、匯款明細證 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原告照片中之業務員《被告應提供該業務員之年籍、 姓名、身份證字號》,即證人y,以證明B事實、傳訊證人z 以證明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 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 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 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惟原告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 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或該外 務詐騙原告、❷傳訊證人林富竹、該外務乙為證《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❸依被告之匯款紀 錄(南院卷第99頁),被告業將50萬元給付被告(依南院卷第4 7頁可以證明該帳號為原告之帳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 而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如果主張有清償 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清償被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如 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外務之帳戶,該外務之帳帳戶如何能認為 是被告之帳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半到原告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 本票債務,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 萬元給被告,只拿15萬元給被告。…」,原告並未完全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 之;  ⑶原告是否係主張,112年7月31日借款50萬元,但只拿到25萬 元,如係如此,似乎與被告匯款50萬元之匯款明細不符(南 院卷第99頁)?如係收受50萬元以後,再將其中25萬元交出 ,如何能認認為僅收25萬元?又原告是否係於112年10月17 日下午5時30分還款18萬元?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收到15萬元( 被告未於答辯狀內承認,請原告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 其餘3萬元原告是匯至何帳戶?原告於貸款之初,明知應逐 月向被告匯款4萬8750元,為何會匯往不同之帳號?究竟證 人林富竹親自見聞何事〈請擬具體之問題,不可問「是、否 」誘導詰問〉,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並請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供該外 務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相關資料到院,如未 提供該外務人員之前述資料且該外務係曾任職於被告處,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如否認該外務為被告僱 用之人員,則無需提供前開資料,並說明林富竹何以曾配合 該員一同辦理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補正。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 證字號」、「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 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 之妥當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 而,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 分證字號」、「待證事實」、「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 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以致於本院無從合 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當事人據以聲請 裁罰證人)」、「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 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 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並影 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項,本 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間之契 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 、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但 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原告雖傳訊證人林富竹、吳郁珊,然核其訊問之問題均屬問 證人「是、否」之是非題,尚未建立前提問題,似有暗示證 人為其前提問題設定回答之虞,均係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當詰問,請原告就前開訊問之問題修正,原告 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 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 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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