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YDM-113-金訴緝-1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