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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丙○○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丙○○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丙○○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丙○○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路套房」亦係由丙○○於100年3月12日以 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賣 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未 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售 ,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出 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款 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丙○○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丙○○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丙○○所稱「丙○○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丙○○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丙○○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丙○○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丙○○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丙○○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丙○○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丙○○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丙○○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丙○○,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丙○○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丙○○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丙○○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丙○○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丙○○,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丙○○,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丙○○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丙○○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甲○○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丙○○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丙○○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3-家財簡-1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曾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69萬4,443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097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2 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遠雄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3萬2,783元(下稱系爭解約 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若被解約,依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 保費取得相同保障,將致伊晚年無法支應基本醫療費用,違 反比例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至少應保留3個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8萬9,385元,以供維持伊及家人基本生活 。又系爭保單性質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伊有宿疾,需藉 由系爭保單保障晚年身體健康風險;另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 容,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69萬4,443元本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 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1-23頁),嗣遠雄人壽陳報扣得系 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61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抗告 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且所執行之系爭解約金為13萬2,783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 數額。參以抗告人於112年度雖有所得31萬5,81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自陳已 於113年4月30日離職,目前無任何收入(見司執卷第134頁 ),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 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方式,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契約始期 為104年11月14日,繳費期15年,保障期為95歲,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身故或喪葬費用受益人為曾麗娜、曾 唯庭、曾健庭、曾敬淳,抗告人現每年仍實繳保費2萬4,100 元等情,有保單、要保書、保單條款及遠雄人壽113年12月1 7日函暨檢附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41-166頁、本 院卷第69-74頁)。足見抗告人僅在住院醫療、殘廢或期滿 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 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現仍按年繳納保費,則執 行系爭保單債權結果,固將使抗告人喪失發生住院醫療或殘 廢事故或期滿時之保險權益,惟難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基本生活,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 外,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即難遽認系爭保單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 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則縱以抗告人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李文蘭,另有其 姊、弟亦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3扶養義務,以臺中市1 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包含負擔母親1/3扶養費在 內,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29,795元,3個月數額為89, 3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系爭保單如於113年4 月25日辦理終止得領取金額為13萬2,783元,有遠雄人壽公 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1頁),並無 上開規定所稱「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情形,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係屬違誤不當。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 併鼻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需藉由系爭 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且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容 ,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 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保單乃屬不得執行標 的。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遠雄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曾柏翰 曾柏翰 13萬2,783元

2024-12-25

TPHV-113-抗-1466-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惠菁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處(下稱郵政壽險)保單1張,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無任何有效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遠雄人壽、郵政壽險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存 放於女兒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4元、遠雄 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528元、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54,70 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66-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90元、1,711 元、28,34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5,954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67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業於113年1月3日終止,領回解約金46,084元,而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任代班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2,000-26,000元,113年1月1日起於協信遊覽通運有 限公司任司機,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194元 【計算式:(24,660+25,000+25,340+25,340+25,340+25, 340+25,340)÷7=25,1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6月每月各領取佛光 山寺活動費500元,111年5月15日、8月17日、113年5月17 日各領取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水費2,366元、1 ,355元、2,037元,112年9月11日領取淨園市民休閒農場 團程退佣380元,112年11月任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 部分公司臨時聘用人員,收入5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 彰化縣農會司機慰勞金500元,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 12日及4月28日各領取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 水費345元、645元、2,000元,112年另有申報台鉅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18,384元、特別有趣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所得4,782元、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333元、財團法人 人間文教基金會所得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7-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7-1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 43-14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279-28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4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 卷第1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7-171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35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 (更卷第33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1 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63頁)、協信遊覽通運有限 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3-115頁)、佛光山寺函(更卷第9 1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陳報狀(更卷第315頁)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7-319頁)、淨園 市民休閒農場陳報狀(更卷第311頁)、中國青年旅行社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1頁)、彰化縣農 會函(更卷第331-333頁)、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31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3-105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 卷第117-12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協信遊覽通 運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5,194元,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 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蔡杏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蔡杏元係3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和生業於72年10 月26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兄 罹腎臟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更卷第245頁 )、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241頁)可佐。   ⒉又蔡杏元無業,罹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3期,111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0元、7,7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現值共6,771,801元,並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 及東元等股票,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 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113年1月起調為4,049元,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陸續用於 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萬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1-6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5-293頁)、高醫 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9頁)、存簿(更卷第173-179、20 1-237、339-34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5-3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8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99頁)附卷可考,以蔡杏 元每月領取4,0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存入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多未提領,而用於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 萬元,堪認蔡杏元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1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06 ,643元(調卷第17-23、119-133、141頁),扣除台灣人壽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72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8,206,643-9,721)÷12,106÷1 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6-20241225-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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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咏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另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起任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負責人 ,自113年2月6日起申請停業,而莉亞巧克力咖啡館於109 年10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49,529元,110年至112年各1 ,178,218元、1,550,221元、1,554,540元,113年1月1日 至2月5日為151,100元,是其自109年10月至113年2月5日 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19,590元【計算式:(349,5 29+1,178,218+1,550,221+1,554,540+151,100)÷40=119, 59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127-129、4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89-593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337-342頁)、信用報告(卷第343-352頁) 、戶籍謄本(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 23-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33-115、445-481、539-541、585-587頁)、長女 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487、547-549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卷第329-331、533-535、581頁)、店面租 賃契約書(卷第145-147頁)、咖啡館菜單(卷第405-411 頁)、咖啡館照片(卷第401-403頁)、咖啡館每月淨利 明細表(卷第364頁)、咖啡館每月收支明細表(卷第365 -399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第511-523頁)、配 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583頁)、友人周睿芝簽立之切結 書(卷第543頁)、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卷第525 -527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及11月4日陳報狀(卷第53 1-537、57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89-29 2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第131-1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295-301頁)、遠雄 人壽函(卷第311-3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周睿芝 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300元,113年7月起調為每月16,0 00元(包含113年4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3 25、535、589-59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3、4 17-42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413-415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鄭○諾、長子鄭○獻,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5,0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鄭○諾(111年4月 生)、長子鄭○獻(113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151-153頁)可佐。   ⒉又鄭○諾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鄭○諾、鄭○獻名下 均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各等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 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 5-429、4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1、28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卷第319-321頁)、本院113年8月13日及12月17日電 話記錄(卷第509、6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 487、547-54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8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應共同負擔鄭○諾、鄭○獻之扶 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諾、鄭○獻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 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鄭○諾部分為(13,088-5, 000)÷2=4,044;鄭○獻部分為(13,088-6,000)÷2=3,5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諾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鄭○獻扶養費3,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0元、子女扶養費4,044元、3,500元後,剩餘2,456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0,978元(卷第23、337-342頁)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0年【計算式:(2,060,978-2,013)÷2,456÷12≒70】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8,463元 111年度 93,013元 112年度 40,398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淨利及薪資 111年5月至12月 154,215元 112年1月至9月 207,541元 2 盤讓店面設備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152,500元 (聲請人稱繳納積欠之租金、電費、健保費、網路費後,實拿46,482元。) 3 受雇周睿芝之工作收入 113年7月10日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4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補助 111年10月19日 20,000元 5 青年局青創店租補助 111年12月30日 78,000元 6 市府青創利息補助 112年3月至12月 25,626元 113年1月至3月 19,931元 7 中央青年啟動金貸款利息補助 111年5月至12月 10,799元 112年 16,574元 113年1月至4月 607元 8 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歌曲創作獎金 112年7月6日 2,000元 9 子女之紅包錢 113年2月14日 26,800元 10 配偶資助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10萬元 113年5月至6月 每月26,000元 11 勞保生育給付 113年3月15日 53,514元 12 生育津貼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113年3月14日 30,000元 1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諾 育兒津貼 111年4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9月 每月5,00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8,500元 113年1月至4月 每月13,000元 113年5月至7月 每月8,000元 高雄市加碼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 每月1,600元 聲請人母親贈與 113年6月7日 10,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鄭○獻 育兒津貼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0-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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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瑞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瑞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受理, 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惟於11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嗣於113年7月5日再次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1-43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7-1 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17-21頁)、戶籍 謄本(卷第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1-2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9-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83-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1頁)、存 簿(卷第297-319、347-349頁)、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函(卷第119-1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薪資 表(卷第167-181、201-203頁)、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23-129頁)、業務津貼表(卷第183-187 頁)、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 3-143頁)、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9-107頁) 、薪資單(卷第189-19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07頁) 、代辦產壽險佣金收入明細表(卷第465頁)、遠雄人壽 函(卷第455-45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59-461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73-4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瀚鴻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 均每月收入52,486元【計算式:(232,690+119,311)÷7+ 26,400÷12=52,48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原為20,900元,嗣調為每月23900元( 包含111年7月至10月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9,500元,卷第31-33頁)云云,並 提出租金收據(卷第209-213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 第215頁)、配偶之存簿(卷第217-221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余○馨、次女余○晴、三女余○好,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7,200元、7,200元,嗣自113年4 月起毋庸再支出余○馨之扶養費等語(卷第33、155、463頁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余啓泰共同育有長女余○馨(94年9月生) 、次女余○晴(99年4月生)、三女余○好(101年10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59-361頁)可佐。   ⒉又余○晴就讀國中,余○好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等各類收入之期間 、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229-239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353-355頁 )、存簿(卷第339-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 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5-26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余啓泰應共同負擔余○晴、余○好之 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余 ○晴、余○好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余啓泰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4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22,095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172,324元(卷第23-28、157-162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2年【計算式:(3,172,324-13,385)÷22,095÷12≒1 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19,465元 111年度 434,678元 112年度 576,688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162,156元 112年 367,28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9,470元,另113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6,400元 2 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9月 337元 112年9月 337元 113年4月 1,230元 3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7月1日至9月28日 24,282元 4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10月至12月 24,469元 112年 196,777元 113年1月至7月 119,311元 5 代辦產險及壽險佣金收入 111年10月21日 4,976元 112年 5,679元 113年2月23日 5,509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7月18日 2,087元 7 國泰人壽保險付 113年4月10日 2,220元 8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4月15日 6,600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7月13日 50,096元 111年7月27日 50,288元 10 隔離補助 111年9月7日 2,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11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余○晴 社會局補助 111年9月7日 3,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2月18日 36,382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余○好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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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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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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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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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未領取補助;另聲請人之配偶陳榮源於11 1年5月9日歿,其因配偶身故而領取之各類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59-65、301-3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17-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5-138、27 7-284頁)、存簿(調卷第69-83頁、更卷第85-90、263-2 64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55頁)、薪資 單(調卷第41-58頁、更卷第71-75、77、259-261、307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 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保誠人壽函(更 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聲請人稱摩潔清潔 有限公司、俊龍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相同,有關聯性, 既未經歷離職或更換公司,派駐之清潔地點亦相同,爰以 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161元【計算式 :(22,920+97,885)÷5=24,16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39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1,07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15,6 22元(調卷第13-14、21-25、105-129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8,115,622÷11,073÷12≒6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 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31,261元 112年度 328,703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2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47,22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2年11月10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1月10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203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205,776元 112年 345,375元 113年1月至5月 141,567元 2 摩潔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6月6日至6月30日 22,920元 3 俊龍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7月1日至10月 97,885元 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6月6日 9,826元 5 終止國泰人壽保單所領取之保單解約金 113年1月15日 389,409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13年1月12日 25,659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8 喪葬給付 111年6月 91,410元 9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3,772元 10 配偶之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給付 111年5月17日 40,172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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