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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終止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詠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勝前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張詠勝為要保 人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 司)投保三份終身壽險20年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導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使原告權益受損,而系爭保險契約計算 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 6,445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被告張詠勝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份保單,解約金額計算至113年6月20日共 計226,445元,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 以改善原告對外之負債。(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勝負擔 。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本件為強制 執行事件,並非債務人無償或有償行為,被告公司亦非受 益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又系爭保單為「豁免狀態」, 被告張詠勝應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 (二)被告張詠勝:這三個保險是我將來生病的時候的救命錢, 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我跟原告的債務我有一直 找人跟他談,但他要得太多,這幾年我已經還1200多萬元 。調解時寫15%利息,這我不知道,我以為把錢還完就好 了,我有跟被告說再給他500萬元解決,但原告沒有答應 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 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 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 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 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 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 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 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 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 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 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 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 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 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 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 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 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再查以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 ,於113年6月20日解約之保單解約金各為33,812元、125, 580元,67053元,合計共226,445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71號執行程序 ,目前僅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發出禁止命令,禁止被告張 詠勝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因此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與被告張詠勝間,雖有前述保單解約金226,445 元存在,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收取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交由原告受領云云, 應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743-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章廷即石翹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CDV-114-司執-9306-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江銘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保單借款證明與陳情書一份。陳 情書記載為異議人出境中國非去旅遊,而是有老板說要請異 議人去大陸指導他們做芒果深加工,如果干、果酒等,所以 異議人出去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出的錢,異議人去了 幾次試做因老板和陸方沒談成就叫異議人不用再去了也沒給 異議人錢,後來也找不到老板。異議人深知個人因素和欠款 無關,但異議人有去電萬榮公司和凱基公司協商如果以解約 保單的金額分給兩公司可以和解嗎?他們的工作人員說要等 法院通知再說。此保險是十幾年前兄長送異議人的不是異議 人今天買的,如果異議人有經濟能力可還異議人一定不會拖 欠地租及保費,異議人所租的地是種芒果的,但近年來都被 山豬、猴子所啃食也都毫無收成。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 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8日對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聲明異 議狀陳明遠雄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3日函復國泰人壽現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 山人壽於113年4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 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併案債權人即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8年、1 12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268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2次對異議 人財產執行除有1次僅受償2,411元、1次僅受償9,411元、1 次僅受償2,083元外其餘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 一部82年份車輛、112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233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1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 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記載執行債權之金額),異 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 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0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 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0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 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 示保單之前開具醫療、健康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 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江銘隆 江銘隆 72,81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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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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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82,8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82,8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6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依113年4月至5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1,402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5,701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9,383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3,77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28,43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 工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2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 日遠壽字第1130008913號函、113年6月2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5,7 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9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8,651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701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1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3,1 59元之負債總額1,429,6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3

CTDV-113-消債更-124-2025011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7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家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7374-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玲玲所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 ,第三人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3372-20250113-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咸揮間請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662元(含 本金232,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66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3-雄保險簡-2-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宗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宗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5,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5, 637元(動產擔保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法估算 殘值,故列入無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 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6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論件計酬之運送司機,依雇主出具112年6月至113 年6月收入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467,062元,核每 月平均收入約35,928元,而其名下僅1輛機車及分別為109年 、108年出廠汽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7,723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10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收入明細表、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遠壽字第1130014515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雇主出 具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收入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5,928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9 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9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999元後僅餘18,92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5,63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7 23元後,債務餘額為2,217,9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3

CTDV-113-消債更-149-2025011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鈺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TCDV-114-司執-6160-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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