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移新址不明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尚有79,2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3

HLDV-113-司票-409-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炳煌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炳煌郵寄債權移轉 之通知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陳炳煌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局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 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電話 查訪相對人陳炳煌之訪查結果,相對人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址,惟實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此有該 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6643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有其他居所地址,則尚難逕 憑遷移新址不明之退件信封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641-2025010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邱傳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7

HLDV-113-司票-421-2025010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葉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 餘附表編號001尚欠新臺幣(下同)16,000元、附表編號002 尚欠1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1月27日 70,000元 16,000元 113年5月26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3月21日 110,000元 110,000元 113年5月26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7

HLDV-113-司票-420-20250107-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李惠娥 關 係 人 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惠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程聖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程聖於112年8月25日簽立借據,並邀同相對人李惠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25日至119年8月25日止。詎料關係人程聖於借款後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802,45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90.69 1分之1 李惠娥(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大德街397號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0.25 二層40.25 80.5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惠娥(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拍-88-202501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楊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鳳明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 年4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於清償日期未受清償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至清償日為止、違約金於清償日期未受 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依 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楊鳳明於113年4月1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一 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2,2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尚負債2,161,386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本票、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15.01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9.38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忠孝38號 忠孝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97.53 97.53 平方公尺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拍-100-202501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乾勝 相 對 人 江芷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芷涓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 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1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 為700,000元,約定111年9月20日清償,詎未料相對人於借 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 債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四件、抵押借款確認書一件、借據一件、無訂立 租賃切結書一件、本票一件、支票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2.72 1分之1 江芷涓(1分之1)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52.10 1分之1 江芷涓(1分之1) 003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5.63 9分之5 江芷涓(9分之5) 004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15.53 3分之1 江芷涓(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拍-90-2025010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游文正 相 對 人 邱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2399 6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票-411-202501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國明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世文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靜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欣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純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萱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白丞堯 相 對 人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智欽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吳林金葉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林 金葉,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至101年11月26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 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 林金葉於111年7月20日死亡,由吳國明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世文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靜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欣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純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萱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繼承其債權。 三、又相對人於91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尚負債1,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平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00 1分之1 張智欽(1分之1) 002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平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72.00 1分之1 張智欽(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1

HLDV-113-司拍-82-2024123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賴琼瑜 相 對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9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9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9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9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均記載花蓮市,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3月18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9日 CH NO 543305 002 113年3月18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3日 CH NO 543306 003 113年3月18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CH NO 543307 004 113年3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CH NO 543308 005 113年3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9日 CH NO 543309 006 113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0日 CH NO 543310 007 113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CH NO 543311 008 113年9月18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CH NO 543314 009 113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6日 CH NO 543315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1

HLDV-113-司票-34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