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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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葉子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郭育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子超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育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育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育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育靜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育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育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113年6月 2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本院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經葉子超律師於114年2月26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葉子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因此,本院認為由葉子超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9

TCDV-114-司繼-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 ,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限聲請人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9

ULDV-114-繼-26-202503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財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5月2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無法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大易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圓滿園生命會館收據影本、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翻 拍畫面為證,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是屬利 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亦早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楊雪貞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KSYV-114-司繼-37-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惟被繼承 人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因對於被繼承人追償欠款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3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林俊寬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8

KSYV-113-司繼-7671-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關 係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俊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素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俊德同為祖父張永 其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俊德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高素真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高素真乃現職 律師,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高素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8

PCDV-114-司繼-979-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峻霈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峻霈(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 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6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 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楊俊彥律師於114年2月4日陳報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楊俊彥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794-20250318-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陳芎樺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賢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繼承人陳賢鳳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 三、被繼承人陳賢鳳完整繼承系統表。 四、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賢鳳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如被繼承人陳賢鳳之遺產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 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期間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墊 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有關遺產管理所生之一切費用 及報酬,聲請人是否願意代墊該費用及報酬。 六、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相關遺產證明文件。 七、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遺債、或遺債大於遺產,並提 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856-20250318-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邱欣俊 非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關 係 人 黃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杰(男、民國62年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信(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民國72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同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2年8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 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政杰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94-202503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隆樹前於民國91年被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遊民身份安置於誠信家園教養院,被繼承人於 101年3月15日轉介安置入住聲請人處。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入住期間之財務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少 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保管住民財物管理作業辦法保管,爰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存簿、 住民購物明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妹王李花即為 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 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8

SLDV-114-司繼-332-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 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3-司繼-67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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