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
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
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
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
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
,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
,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