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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章岳岑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章崇正(CHANG, CHUNG-CHENG) 章麗瑞(LI-JUI CINDY CHANG) 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壯哉與配偶胡美枝育有子女即原告(原名章麗琪)、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嗣被繼承人章壯哉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胡美枝及兩造,應繼分各1/5;嗣胡美枝於111年1月6日過世,但胡美枝生前立有遺囑,故胡美枝之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在本訴訟分割。又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章壯哉遺產繼承事宜,向戶政機關調閱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該戶籍謄本上有姓名「章麗瑜」、稱謂記載「叁女」之繼承人,然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知悉、遑論見過「章麗瑜」,該人嗣後亦無任何戶籍資料、生死不明,故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楊擴擧律師為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件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章壯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章壯哉過世後,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9,918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產動產部分之金額總計175,205元,原告願就此部分取償,不再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以書狀及言詞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房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章壯哉之一等親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章壯哉於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及胡美枝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章壯哉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胡美枝生前立有遺囑,故胡美枝之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在本訴訟分割,被告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對此表示同意,被告章崇正、章麗瑞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復審酌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記載113年7月19日價額為12,439,794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則為存款、股票投資財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合計175,205元,原告請求將此部分全數抵償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219,918元而由原告取得,則為保存遺產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遺產全數抵償分配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繼承人章壯哉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就胡美枝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公同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家事第一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章壯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12,439,794元 左列建物,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胡美枝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 ,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 章麗瑜公同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3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43,529元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10元 5 存款 郵局帳戶 539元 6 股票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股 930元 7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50,000元 8 股票 兆豐國際國民基金1,000股 22,860元 9 股票 峰安300股 3,000元 10 股票 歌林308股 3,080元 11 股票 同光212股 2,120元 12 股票 彥武48股 480元 13 股票 啟阜945股 9,450元 14 股票 誠洲1,336股 13,360元 15 股票 耀文2,078股 20,780元 16 股票 瀚宇彩晶480股 4,824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章岳岑 5分之1 章崇正 5分之1 章麗瑜 5分之1 胡美枝 5分之1

2025-01-24

TPDV-113-家繼訴-97-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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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夏村城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夏碧月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夏碧蓉 夏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夏貴順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夏村城、被告夏碧月、夏碧蓉 、夏碧眞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 4。查原告曾就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分配事宜,向桃園市 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夏碧月並未到場,是兩 造迄今尚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兩造之家族墓園用地、家族歷代祖先長 眠之所,當初建造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夏碧月自10 2年間家族墓園建造完畢後均未回去,故由原告與被告夏碧 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  ㈢附表一編號2、12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夏貴順所自購、興建之 一層磚造平房,因先前協商時被告夏碧月不願負擔修繕費用 ,且被告夏碧月長年未回家,對該房地沒有感情,故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並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補償此部分不動產核定價額之4分之1 新台幣(下同)97,395元予被告夏碧月。  ㈣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土地為兩造之祖產或道路用地,分得被告 夏碧月所有,被告夏碧月毋庸補償予原告或其他被告,以收 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效。  ㈤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存款、一卡通餘額,因原告於被繼承人 夏貴順生前曾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及住院之醫療、生活用品等 費用,故由原告分得全部,被告不予分配。  ㈥聲明: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分割方 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㈠被告夏碧月: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多年來均有分攤 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開銷費用,且亦有與原告及被告夏碧蓉、 夏碧眞輪流陪同被繼承人夏貴順就醫回診。伊不知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屋有何修繕費用應支出,倘原告有與伊協商,則伊 無拒絕支出之可能,又縱伊拒絕支出修繕費用,至多亦是原 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與分割方法無涉。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為家族墓園用地,伊亦為家族之一份子,自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得該不動產,始為公平合理,是被繼承人夏貴順所 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同 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夏碧蓉: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㈢被告夏碧眞: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貴順於112年7月2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其子女,夏貴順之配偶已 歿,故夏貴順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夏貴順除戶登記謄 本、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夏貴順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 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 夏貴順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一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2應由原 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1/3,附表一編號3至11分歸 被告夏碧月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等 情,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 夏碧月同意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外,其餘附表 一之遺產則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取得等語。就附表 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一節,因原告未就遺產費用主 張優先受償,故兩造均達成上開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 共識,此部分即應按兩造之意願,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至於 附表一編號1、2、12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陳稱編號1為夏家 家族墓園用地,編號2、12為兩造父母老家房地,兩造幼時 亦居住在此,惟被告夏碧月已十餘年未回老家或掃墓,與老 家並無特殊情感,且與原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相處不睦 ,亦不願支出修繕費用,故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 與被告夏碧月共有等情,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並稱其過往亦 有照顧父親,對於老家也有感情,只是與其他手足有芥蒂才 沒回家,但其之前有去掃墓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為家族墓 園用地,編號3至11均為祖產,編號2、12則為被繼承人生病 前所居住之房地,亦為兩造幼時之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本案起訴迄今,歷次調解、開庭可觀察出原告、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與被告夏碧月確實感情不佳,就遺產分割方 案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想法一致,本院可理解原告 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與被告夏碧月分別共有不動產之 想法,然被告夏碧月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幼時亦於老家長 大,雖與其他手足相處不睦,然亦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 感。原告雖稱被告夏碧月不願意支出修繕費用,擔心之後在 費用支出徒生爭端,然此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且縱認兩造過 往曾因修繕費用爭議屬實,然被告夏碧蓉曾就被繼承人生前 開支及辦理後事相關費用作帳,並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相關作 帳紀錄,被告夏碧月最後對此也無意見(參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日後若有關於遺產支出公用費用,亦可循此 作帳供兩造閱覽模式,應可大幅減少爭端,並在最低度之信 賴關係下謀取共識。再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雖為多數共 有人所採認,惟原告係採取部分遺產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分別共有及部分財產歸被告夏碧月單獨取得 ,被告夏碧月則希望全部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可見 兩造之最低度共識為原物分割而分別共有,惟原告採取之分 割方式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被告夏碧 月之金額,是否有失公平,實有疑義,況附表一編號2、12 目前均未有人實際居住,又為兩造幼時住所,原告上述排除 被告夏碧月而僅願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共有之主張難認可 採,本院斟酌兩造就事務處理上尚有可能達成共識、兩造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兼衡 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為能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 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64/151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反面)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反面)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4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7頁反面)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反面)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 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反面) 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20頁) 12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全部 同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卷第91頁) 14 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 最新查詢金額為591.2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農會查詢支線存金額為準) 同上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91.27元(本院卷第91頁反面)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18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2頁) 16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50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 17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321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反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夏村城 1/4 2 夏碧月 1/4 3 夏碧蓉 1/4 4 夏碧眞 1/4

2025-01-24

TYDV-113-家繼訴-7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金華 劉佩聰 被 告 徐如光 徐皖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如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如皓就被繼承人彭漢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徐如昇、被代位人徐如皓按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如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如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8,080元, 及其中96,442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經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其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支付命令,再聲請本院換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6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徐如皓之母即訴外人 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與徐如皓為其繼承人。彭 漢蓉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徐如皓、被告 徐如昇按各1/2比例取得(至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不動產部 分,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徐如皓怠於分割系爭房 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系爭房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徐如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地係 因伊外祖父眷村房舍改建而分配取得,應為外祖父全部子女 共有,然因法令限制僅登記在彭漢蓉名下,故不應予以分割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徐如昇、被告徐皖慧則陳稱:同 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徐如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與徐如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113至115、121至134頁) ,並經調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17號案卷明確,且為徐如昇、徐皖慧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堪認定。而徐如皓自陳每月僅 能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其資力已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  ㈢其次,彭漢蓉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系爭遺囑,並經宜蘭地院 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其中系爭房地指定由徐如皓、徐如昇按 各1/2比例取得(系爭遺囑雖僅提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 然該地號嗣於111年2月9日分割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可 見兩者均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有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 、系爭遺囑足據(見本院卷第77、79、117、119頁)。彭漢 蓉雖訂立系爭遺囑,然仍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訟,無從由債權人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代辦繼承登記; 又彭漢蓉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分割前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 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 49頁)。從而,原告代位徐如皓起訴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地是否借用彭漢蓉名義登記所 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㈡坐落同上段7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㈢坐落同上段4581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2樓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

2025-01-24

TYDV-112-訴-1803-202501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遺贈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戴麒育 訴 訟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戴慈瑜 戴慈瑩 戴惠敏 戴巧娟 戴慈施 上列5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慈蓉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產分割登 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戴麒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慈瑜、 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合稱戴巧娟等5人)、 戴慈施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 一確定,戴麒育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巧 娟等5人及戴慈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文漢、戴李店(合稱戴 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伊經第三人收養。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8;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下稱戴李店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 然戴李店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合 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 行人。戴李店除繼承系爭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至4)外,另 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 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為戴李 店之全體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戴麒育與 戴巧娟等5人(合稱戴麒育等6人)以其等就戴李店遺產之特 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上訴人自應分割上開遺產,於 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其餘遺產予伊。詎上訴 人拒絕分割,伊先位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備位以遺囑執行人 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上訴人並應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 產分割登記,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遺產扣除上開特留分所餘 部分予伊等情。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上訴人113年3月20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文漢遺 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就戴李店依上 開㈠分得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戴李店遺產) ,依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李 店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將系爭遺 產之土地依上開㈠、㈡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移轉、連帶給付如 系爭書狀附表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列(應為例之誤)」欄所示比例之不動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賣價金予伊;㈣就戴李店遺產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㈠、㈢,並追加聲明㈡ 、㈣;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戴麒育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然未說 明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戴李店遺產不動產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不得移作遺 贈物請求交付。戴文漢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新臺幣10 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戴巧娟等5人與戴慈施則以: 伊等願意尊重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式。戴麒育等6人另以: 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對戴李店遺產之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 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諭 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 」欄所示,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戴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現金則 非戴文漢遺產。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贈與被 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戴麒育前訴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該法院判決確認其為 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繼承人已各自辦理該2人遺產之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得請求戴李店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惟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致戴 李店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亦未經分割而無法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表明系爭遺產中之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之意願,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認為可採,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 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處分、移轉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戴李店因分割 系爭遺產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 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為履行遺贈債務,須就此再次辦理分 割登記,始能為後續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 戴李店分得系爭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負有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戴慈娥、戴惠 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復陳明將戴李店遺產之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戴麒育等6人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方式,扣除特留分後交付 遺贈物,即屬有據,爰就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 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請求分割戴李 店遺產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及就戴李店 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均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戴 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遺 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亦 主張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攸關遺贈物處分權歸屬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及分割遺產之認定, 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 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 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 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麒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 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李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 ?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 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李店遺產之必要?亦 滋疑義。  ㈢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代行者必須與 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代位權。 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就遺贈物無處 分權,則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如兩造 間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 位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上訴人依法不得處 分遺贈物,即無從分割戴李店遺產,則被上訴人如何代位上 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逕就先位之訴准 被上訴人代位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不免速斷,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原審既准分割戴李店遺產,倘此 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辦該遺產土地分割登記?其 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戴李店遺產土 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非不得處分,乃原審竟謂須依該 規定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處分云云,遽命上訴人辦理該 土地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 ,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 (倘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本於遺囑執 行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裁判)。又⒈原審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審卷第274、275頁 )與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聲明,就有關請求分割或辦 理分割登記之遺產範圍(見同卷第278、279頁)非完全相同 ;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似亦非前 述筆錄或書狀所載聲明。⒉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載 「1/16」,似指戴文漢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1/2) ,按戴李店應繼分(1/8)計算之比例,與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按『應有部分』各1/8」、附表二編號3「 應有部分」欄所載「1/8」及「分割(分配)方法」欄⒈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1/14」,各該所稱「應有部分」,或指「 應繼分比例」,或為「違反(或侵害)特留分比例」,其意 義內涵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1125-20250123-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綠涵 被 告 陳堡奇 陳室銓 陳俊偉 陳盈盈 黃喬蔓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俊偉、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堡奇、陳室銓、黃喬蔓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俊偉、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於112年1月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 知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被告陳堡奇、陳室 銓、黃喬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同意,而被告陳俊偉、 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楊雪美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屬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存款及其利息,有 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 分,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楊雪美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 金額數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240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122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存款 19元及其利息 4 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290元及其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款 41元及其利息 6 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存款 5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陳綠涵 1/6 2 被告 陳堡奇 1/6 3 被告 陳室銓 1/6 4 被告 陳俊偉 1/6 5 被告 陳盈盈 1/6 6 被告 黃喬蔓 1/6

2025-01-23

TPDV-113-家繼簡-13-2025012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懷仁 楊亦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煥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楊金齡 住○○縣○○鄉○○村○○○村00○0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亦庭 被 上訴 人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懷仁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楊亦靖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門牌○○縣○○鄉○○ 村○○○村00號房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被 繼承人○○(與○○合稱○○等2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 (以上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等2人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 固僅由楊懷仁、楊亦靖(下合稱楊懷仁等2人)提起上訴,然 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等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楊亦庭、楊金煥、楊金齡(下合稱楊 亦庭等3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等2人先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二編號1-3欄第 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上訴人陳述:  ㈠楊懷仁等2人部分:   ○○所建舊屋,業經楊懷仁拆除,並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非○○之遺產。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遺產 ,應一併分割。是○○等2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欄第⑵ 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楊亦庭等3人部分:   ○○等2人之遺產範圍僅限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 相同。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欄第⑶小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楊懷仁等2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訴駁 回。  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  ㈡楊亦庭等3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年00月00日死亡)與○○(000年00月00日死亡)婚後育有被 上訴人(長男)、楊金煥(長女)、楊金齡(次女)、楊近仁(次 男,00年00月00日死亡)、楊懷仁(三男)等5人;楊近仁與○○ ○婚後育有楊亦庭(長男)、楊亦靖(次男;見原審卷一第221- 259頁)。  ㈡兩造均為○○等2人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㈢○○之遺產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77、 87-93、325-327頁,及卷二第223頁)。   ㈣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塔位 費用20萬元(見原審卷第405、451頁)。  ㈤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本院卷第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之遺產?  ㈡○○之○○縣○○鄉○○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究係1,383元(含孳息;下稱系爭 存款),抑或10萬0,383元(其中楊金齡所提領9萬2,000元部 分下稱甲款項)?  ㈢楊金煥有無積欠○○80萬元(下稱乙款項,並與甲款項合稱系爭 款項)?如有,應否列入○○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 由?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  ⒈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茲就○○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相關繼承與遺產債務,分述 如後。     ⒉系爭房屋: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 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 ,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 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 。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倘僅更 換牆壁材質或更新屋頂,或於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楊懷仁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拆除舊屋後所重建乙節,無非 以上證一舊屋相片,與上證二系爭房屋現況相片(見本院卷 第21頁),房屋外觀略有差異,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②惟細觀上證一、二所示房屋相片,均為3層磚造樓房,其頂樓 皆披覆雙斜屋頂,其房屋構造、層次與外觀均相同,亦核與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構造與層次,尚無不合(見原審卷 一第45、65-77頁);再參以楊懷仁等2人自承無法提出重建 房屋前、中、後對照相片,以佐其重建之說,尚難遽信。  ③又依證人即楊懷仁委託房屋設計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系爭房屋老舊,楊懷仁委託伊裝修,僅施作牆壁與結構加強 ,屋頂重新施作,未拆除重建,係原物修改(見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與自幼迄今均住居系爭房屋之楊亦庭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楊懷仁數年前以類微裝修方式修繕系爭房屋,包 含處理漏水與裝潢,並將原鐵皮屋頂換成新型鐵皮,而水泥 牆是舊牆,並未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洵無不合。 準此以觀,堪認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並更新屋頂材質, 系爭房屋與先前舊屋未失其同一性,自不能認其所有權已滅 失。  ④況楊懷仁等2人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房屋列為○○之遺產 ,並已辦竣納稅務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65-77、 325-327頁)。是其等事後仍稱系爭房屋為楊懷仁重建云云, 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從而,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曾滅失,仍屬○   ○之遺產,應無疑義。楊懷仁等2人反此抗辯,應無依據,   要難憑採。  ⒊甲款項(9萬2,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未買保險,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住院許久,其相關醫療費用與日常開銷(如食物、營養 品等)均由楊金齡代墊,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楊金齡於103 年11月5日自仁愛農會提領存款9萬2,000元,以補貼楊金齡 先前代墊款等情,核與楊亦庭等3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59、2 66-267、298-302頁),均無不合,亦有前開醫院113年11月5 日中總埔企字第1139915591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表 、收據副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232-256頁),自堪信為真 實。  ⑵又楊懷仁等2人申報○○之遺產稅時,未將甲款項列入遺產範圍 ,此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已非○○之遺產,應非虛妄。  ⑶從而,甲款項既經提領,以清償○○生前負欠之債務,而不復 存在,楊懷仁等2人抗辯甲款項仍應列入○○之遺產云云,即 非可採。  ⒋乙款項(80萬元):  ⑴楊懷仁等2人雖陳稱楊金煥為○○保管乙款項,迄未返還云云, 惟此情均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且未據楊懷仁等2人舉證以 實其說,復參酌前開○○之免稅證明書亦未記載乙款項債權, 自難肯認有此遺產。  ⑵從而,楊懷仁等2人陳稱應將楊金煥負欠○○之乙款項,列入○○ 之遺產,即非可採。    ⒌喪葬費用:㙊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16萬9,000元,及塔位費用(性 質上亦屬喪葬費用)20萬元,以上合計36萬9,000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之遺產支付( 扣還)之。  ⒍農保喪葬津貼:  ⑴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係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不應再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⑵查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應使用於喪葬費用,不應由○○之遺產中重覆支付, 則楊懷仁可從○○之遺產支付(扣還)之金額應為21萬9,000元( 計算式:369,000-150,000=219,000),如因遺產原物分割而 無從扣還者,解釋上應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楊懷仁,惟 應扣除楊懷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額,自不待言   。  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 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亦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 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必於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 議分割,此情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至於○○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自應併入分割計算之範圍。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樓層均經由1樓大門 進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7-93、207-215頁),是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之原物分配,尚無困難。而系爭房屋目前為楊懷仁等 2人、楊亦庭居住使用,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51、257-259頁),可見大部分繼承人均使用系爭房 地,自不宜將其全部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以避免將來滋生遷 讓房地糾葛。是系爭房地應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取得,較為適當。  ⑶系爭存款(1,383元)與各繼承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楊懷仁 可從○○之遺產扣還金額為21萬9,000元,則系爭存款分歸楊 懷仁取得為宜,其餘不足額21萬7,617元部分(計算式:219, 000-1,383=217,617),扣除楊懷仁應分擔額4萬3,523元(計 算式:217,617÷5≒43,5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其 餘額17萬4,094元(計算式:217,617-43,523=174,094),應 由其他繼承人分別依應繼分比例補償楊懷仁,亦即楊亦庭、 楊亦靖應補償金額2萬1,762元(計算式:174,094÷8≒21,762) ,而楊金齡、楊金煥、被上訴人各應補償金額為4萬3,523元 〈計算式:(174,094-21,762-21,762)÷3≒43,523〉。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可 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編號 1-3欄第⑶小欄所示,應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楊懷仁等2人係專為其等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等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之遺產;○○亦為繼承人,○○死後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之):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庭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靖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 ○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⑵非遺產 ⑶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⑷同上 附表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靖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庭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公同共有全部 併入附表一○○之遺產分配 2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⑴129 ⑵7分之1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3元及其孳息 ----- ⑴由楊懷仁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對於楊金齡之債權9萬2,000元(代稱甲款項) ---- ⑴非遺產 ⑵由楊懷仁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5 對於楊金煥之債權80萬元(代稱乙款項) ----- ⑴非遺產 ⑵其中12萬5,617元分歸楊懷仁取得,其餘67萬4,383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附表三(○○、○○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守仁 5分之1 2 楊金煥 5分之1 3 楊金齡 5分之1 4 楊亦庭 10分之1 5 楊亦靖 10分之1 6 楊懷仁 5分之1

2025-01-22

TCHV-113-家上易-27-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伊同年 月28日始知悉丙○○曾於同年3月1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其上記載伊及戊○○(已拋棄繼承)不孝,遺產全部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伊 並無系爭遺囑所載不孝之情,系爭遺囑並非丙○○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將遺產清冊交付予伊。另伊於94年間 為丙○○墊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63,0 00元未清償,合計253,000元。被上訴人曾允諾清償等語, 爰訴請分割遺產、編製交付遺產清冊及給付上開費用,先位 求為被上訴人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 表二之遺產,應依先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給 付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餘同先位。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按上訴人之繼承比例4 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方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表二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先位、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遺囑係丙○○於公證人前自書並經公 證人認證,有效,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 丙○○之子,而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丙○○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特 留分為4分之1。  ㈡下列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 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號O樓之OO) 4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路000號)  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為以下行為:  ⒈將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並於 112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⒉將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庚○○,並於 112年10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人壽(下稱○○○○人壽)穩操勝券變額壽險(保單號碼:OO O0000000)於111年4月19日經被繼承人丙○○變更保險受益人 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遺產清冊,丙○○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方式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經查,系爭遺囑,其上載明年、月、日,經遺囑人丙○○簽名 ,並於系爭遺囑右側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後另行簽名(原審 卷㈡第33頁),核與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相符,且經公證 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覆原審稱:「…遺囑人為佐證其意識清 楚,同時提出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並據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位中記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正常,MM SE(失智量表):28/33呈現出沒有認知缺損」等語,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年4月1日( 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401001號函暨所附認證書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審卷㈡第25至31、41頁),足認丙○○作成系爭遺囑時認知 能力尚無缺損,系爭遺囑係丙○○本於完全行為能力及自由意 志所為,屬有效之遺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係受被上訴人左右所立,存有瑕疵,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資調查認定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已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  ⒈查,系爭遺囑上所載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遺囑( 原審卷㈡第33頁)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111年 度家調字第313號)即已提出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為附表一)交付上訴人( 原審卷㈠第105頁),被上訴人經原審命陳報遺產清冊(原審 卷㈠第245頁)後,再次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審卷㈠第275頁),形式上,該經國稅局認定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為遺囑執行人 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標的尚有遺漏,被上 訴人應提出丙○○全部之遺產,但查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 囑執行人應如何編製遺產清冊,有明確的規定,故若遺囑執 行人就其已知之遺產,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即應認其 已履行其編製遺產清冊之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 出遺產清冊,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 號17-19之保單應屬遺產部分,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且無 法認定屬丙○○之遺產(詳下㈢所述),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應再提出丙○○之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 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 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 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丙○○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應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17至19之保險(其嗣於辯論意旨狀表示同意編號18-19之保 險不列入遺產,本院卷第183頁)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7之○○○○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均為 丙○○,然已於111年4月25日經丙○○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巴 黎(112)壽(查)字第11014號函暨所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在卷 (原審卷㈠第475至479頁)。編號17保單既經指定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具領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 第112條規定,即難認屬丙○○之遺產。  ⑵附表二編號18、19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 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丙○○,均係躉繳保險費,編 號18保單已於106年6月29日解約,編號19保單亦已於106年1 1月27日期滿等情,有○○人壽112年11月9日○壽權益(客)字第 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原審卷㈠第347至349頁) 在卷。另經○○人壽確認解約金及滿期給付均已於解約及滿期 時匯入丙○○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57-161頁),迄至111年10月 15日丙○○死亡時止,已近5年,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既係匯 入丙○○帳戶內,並由丙○○處分支用,即難認符合民法第1148 條之1第1項規定,屬應計入丙○○遺產之財產。  ⑶上訴人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等號判決,主張 上述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135頁),但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 同,且非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至另舉之證人 戊○○,其到庭證稱:不確定是否於111年2月底,當時有看到 丙○○保單,沒有解約,有陪同丙○○去○○○○銀行看有幾張保單 ;沒有注意看是那幾家公司的保單,我帶我媽去○○○○,因為 不是我保的;當時理專沒有很仔細的給我看,我那時算了大 概500多萬,我發現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錯的,我有跟我 媽媽講,後來他們有改,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講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改的結果等證言(本院卷第142-143頁) ,核與○○○○商業銀行函覆丙○○於該行僅有附表二編號14-19 之保單(原審卷㈠第255頁),及丙○○已於111年4月25日將附表 二編號17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75至47 9頁)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自承不是由其投保,自無法 僅以證人證言認定附表二編號17-19之保單應計入丙○○之遺 產。  ⒊在查無丙○○其他遺產之情形下,丙○○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如附 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並未喪失對丙○○之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上固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指上訴人與訴 外人戊○○)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他們」(原審卷㈡第33頁) ,雖公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以:「本件遺囑人於辦理遺囑 時,一開始雖僅以口頭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本 所詢問時於身分證影本頁手寫記載其陳述「3兒子」、「不 孝」,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但經本所再行確認後,遺囑 人堅持於附件手寫遺囑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對我不孝所以 我不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但僅能認定丙○○ 並無使上訴人及戊○○繼承遺產之意,無法認定丙○○書立系爭 遺囑時,同時提出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並 據以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丙○○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人自84年起至丙○○死亡止,長年為 丙○○支付健保費,並曾於88年至91年間為丙○○支付勞保費( 原審卷㈡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於丙○○生前並非全未履 行扶養義務。並不能僅以系爭遺囑,認定上訴人確曾對丙○○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亦不能僅憑丙○○立系爭遺囑時認為 上訴人不孝,遽認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 ,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 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定。  ⒊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戊○○均為丙○○之子,嗣戊○○拋棄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 丙○○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111年12月20日花院楓家事111司繼643 字第123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原審卷㈠第35至41、91、275頁)在卷。又系爭遺囑記載其 名下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審卷㈡第33頁),業已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併請求 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屬有據。  ⒋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 用現況、系爭遺囑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業經被 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庚○○等節,兼衡兩造 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分割系爭遺產。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未在系爭遺囑所載 之範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云云,惟 經審丙○○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使上訴人及戊○○均喪失繼承權之 意,復未有以其遺產遺贈予他人之記載,則丙○○書立系爭遺 囑之真意,即係欲使其全部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當 無特地排除保險金之理。從而,縱系爭遺囑中僅記載「不動 產」及「存款」全部由被告繼承,解釋上自應包含如股票、 保險金等一切具有財產價值而得列為遺產之財產在內,方符 遺囑人之真意。是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仍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之 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 遺產清冊,系爭遺囑不包括保險等為不足採。原審認定附表 一為丙○○之遺產,並依兩造繼承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 上訴人4分之3)分割遺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重家上-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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