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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鄭美芳 鄭瑋玨 鄭明宏 鄭世惠 鄭坤妹 鄭森鑫 鄭文堯 薛鄭美雪 鄭美蘭 王富美 王合金 王子郡 陳建龍 陳文達 陳幸瑜 陳巧薇 陳勝南 陳義明 陳建錄 鄭陳秋玉 陳月華 陳鋒城 陳秀惠 陳震斌 陳書琴 陳俊榮 被 代 位人 卓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19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卓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65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北簡字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鄭溪河於民國74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卓素珍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6月17 日、112年8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人及卓素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卓素珍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 務人卓素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 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12 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5590號函檢附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1至193頁)。而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卓素珍之債權人,卓素珍為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卓素珍之債權屬於金錢 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卓素 珍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代位卓素珍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 卓素珍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 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 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卓素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其餘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美芳 24分之1 2 鄭瑋玨 16分之1 3 鄭明宏 16分之1  4 鄭世惠 16分之1 5 鄭坤妹 16分之1 6 鄭森鑫 24分之1 7 鄭文堯 24分之1 8 薛鄭美雪 24分之1 9 鄭美蘭 24分之1 10 王富美 72分之1 11 王合金 72分之1 12 王子郡 72分之1 13 陳建龍 112分之1 14 陳文達 112分之1 15 陳幸瑜 112分之1 16 陳巧薇 112分之1 17 陳勝南 28分之1 18 陳義明 28分之1 19 陳建錄 28分之1 20 鄭陳秋玉 28分之1 21 陳月華 28分之1 22 卓素珍 4分之1 23 陳鋒城 140分之1 24 陳秀惠 140分之1 25 陳書琴 140分之1 26 陳震斌 140分之1 27 陳俊榮 140分之1

2024-12-31

TNEV-113-南簡-66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 莊○○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房地為 分割,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乃基於同一遺產分 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 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5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丙○○、被告與訴外人丁○ ○,嗣丁○○繼承後於107年10月16死亡,因丁○○無配偶及子女 ,故由手足繼承,但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丁○○之 繼承,故被告與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而因被告與丙○○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 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39 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 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丙○○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丙○○與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 日桃院增家智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22901號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10 8年2月12日公告及108年2月26日函文、丁○○除戶謄本、戶籍 資料手抄謄本(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165號卷,下稱11 65號卷,第11至14頁、17至27頁、295至301頁,本院卷63至 87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5986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丙○○與 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丙○○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116 5號卷第47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考,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丙○○與被告於 甲○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 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遺產,原應 由被告、丙○○及丁○○繼承,而丁○○於繼承後死亡,嗣因丁○○ 無配偶、子女,繼承人原為被告、丙○○及其他手足,惟除被 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訴請系爭遺產應按丙○○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丙○○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全 4 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2  2 丙○○ 3分之1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2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5號 原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文 張馨方 被 告 褚秀媛 被 代位人 薛奕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褚秀媛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薛奕檣(下稱薛奕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褚 玉蘭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 以薛奕檣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當庭撤回對薛奕檣之起訴,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薛奕檣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本院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更正 其聲明為: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 檣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奕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60元及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薛 奕檣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 繼承人褚玉蘭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為薛奕檣及被告 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薛奕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5、95至105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71170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薛奕檣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褚玉蘭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薛奕檣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薛奕檣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 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薛奕檣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薛奕檣均為被繼承人褚玉蘭之子女,屬姊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 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院 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 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 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薛奕 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薛 奕檣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薛奕檣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訴-5965-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呂阿森(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郭美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娟(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瓊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容涵(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姵鑫(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中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郭呂阿森之債權人   。緣被繼承人郭中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死亡,遺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長榮海運股 票等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核發之補償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是現存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郭美娟、郭美 菁、郭瓊雲、郭容涵、郭姵鑫及郭宏銘共八人,惟繼承人郭 宏銘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美菁,故被 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現為被告七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郭呂阿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由原告聲請執行 被告郭呂阿森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徵收補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並由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受理在案,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 由被告七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 告郭呂阿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郭呂阿森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之遺 產,其中長榮海運股票亦請一併分割。並聲明(本院卷第9、 148、153頁):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收取對第三人112年司執 善字第64726號之徵收補償款472,752元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郭中和之遺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843股亦請一併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郭中和遺 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包括郭呂阿森)七 人現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075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書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繼承人郭中和、郭宏銘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中和、 郭宏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本院112年 司執字第64726號就本件徵收款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善字第64726號函 (卷第65至67頁)、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 告郭呂阿森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 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而 原告所代位之被告郭呂阿森為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之一 ,被繼承人郭中和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中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核給徵收補償款項為被告公同共有) ,現為被告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迄今未辦 理分割,已怠於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呂阿森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分割 ,是原告併請就附表一編號2之郭中和遺產亦一併分割(卷第 148頁),本院自應併予分割;另原告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郭中 和遺產中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業已滅失(卷第153頁反 面),佐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被告(卷第92至100頁),既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仍存在或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自不於本件分割,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 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 問題。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郭呂阿森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郭中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款項 土地徵收款(現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案件中) 472,752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該款項係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徵收後所獲補償金共540,342元,因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可受償67,590元,應發還予郭中和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之發還款為472,752元(參見卷第65、66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2 投資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843股 同上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郭呂阿森  1/8 2 郭美雲  1/8 3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2/8 郭美菁繼承郭中和部分而獲應繼分1/8;另郭宏銘繼承郭中和而獲之應繼分1/8,亦由郭美菁繼承,故郭美菁所獲應繼分合計為2/8 4 郭美娟  1/8 5 郭瓊雲  1/8 6 郭容涵  1/8 7 郭姵鑫  1/8

2024-12-30

TCDV-113-家繼簡-7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馮志豪 被 告 潘衍利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暐倫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蘇暐倫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持該裁定聲請對 蘇暐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4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蘇暐倫之財產為公同共有 ,經原告撤回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得蘇 暐倫之父即被繼承人蘇霖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蘇暐倫均為蘇 霖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系爭遺產已於107年3月1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被告與蘇暐倫公同共有,惟蘇暐 倫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 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系 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 蘇暐倫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蘇暐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蘇暐 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蘇霖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其子蘇暐倫,是 被告與蘇暐倫之應繼分各為1/2。  ㈣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蘇暐倫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23日 96,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1 3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3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2㎡ 2分之1 重測前為竹篙厝44-163地號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70.5㎡ 2分之1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01-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江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呅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壽美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317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查得 林呅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林呅玉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2分之1,原告因而聲請對林呅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執行在案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 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代位林呅玉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 提起本訴。林呅玉對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可供清償林呅玉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而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怠於行使其對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亦未能和被告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林呅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呅玉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2440號函、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4月26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426002號函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36138888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 斗營所字第113285674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壽美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因林呅玉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林呅玉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林呅玉、江麗 燕均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林壽美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壽美 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 頁、第135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林呅玉及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 為保全其對林呅玉之債權,代位林呅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被告及林呅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林呅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呅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由被告與林呅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呅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呅玉 2分之1 江麗燕 2分之1

2024-12-30

KLDV-113-基簡-557-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被代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其 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   對乙○○有新臺幣(下同)67萬1,029 元本金及利息,且經原 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 權憑證在案。而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代位人乙○○、被告甲○○、其女即被告 丁○○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得訴請裁判分割 ,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乙○○、被告 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 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 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對乙 ○○取得執行名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 8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丙○○○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迄未辦理分 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3 月14日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 年3 月18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 至115頁),堪以 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分割遺產,乙○○與被告等 人尚未就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土 地、建物謄本),依上開規定,應先由乙○○與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 告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乙○○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 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四)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乙○○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 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 ○○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5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1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74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乙○○ 1/3 2 甲○○ 1/3 3 丁○○ 1/3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87-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 讓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被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 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 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 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 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 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 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劉維德因 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 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 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 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 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 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 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 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 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4.39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維德即劉聰洲(原告代位) 12分之1 376.5元 2 劉美卿 12分之1 同上 3 劉美真 12分之1 同上 4 劉冠群 12分之1 同上 5 劉榮欽 3分之1 1,507元 6 劉雅冬 3分之1 同上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8-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蔡旻娟 被 告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孟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孟穎之債權人,為保全對 林孟穎之債權,代位行使林孟穎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林許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威利 、林美芬、林美卿為被告,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主 張代為分割遺產。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 林許秀英全部遺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 位人林孟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 請求分割之標的,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6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收果,原告已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而林孟穎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 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惟因林孟穎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孟穎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留之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林孟穎及被告3人所繼承, 惟林孟穎尚積欠原告218,69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 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16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5至22頁、第77至8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調 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之存 款餘額、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59頁、 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0頁、第91至93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孟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林孟穎之母所留之遺產,林孟穎與被告3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林孟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林孟穎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孟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孟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 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孟穎行使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 方法。因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 林威利、林美芬、林美卿、林孟穎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林孟穎及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林許秀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林孟穎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此 有林孟穎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按 諸前揭規定,林孟穎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林孟穎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孟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孟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 全部 03 房屋 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04 存款 林許秀英之郵局 3,450元 全部 05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0,052元 全部 06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81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威利 4分之1 林美芬 4分之1 林美卿 4分之1 林孟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4分之1 02 林威利 4分之1 03 林美芬 4分之1 04 林美卿 4分之1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325-20241227-2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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