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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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太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太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巷00號3樓、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太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太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太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太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太郎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擬分割共有物,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 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張立筠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張立筠乃現職 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 係人張立筠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繼-197-202503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00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於113年3月23日死 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林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 尚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 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3-司繼-6468-20250320-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蕭美玉 趙筱琪 蕭正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世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趙世隆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里○○街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20

PHDV-114-司繼-42-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即曾子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 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5-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oo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張秀婷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8樓)於113年3月23日 死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 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尚 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張秀婷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 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3-司繼-7783-202503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王誌鋒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清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林清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竹市○○ 區○○街0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清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清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清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財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 與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清財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0

SCDV-114-司繼-78-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2104-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1799-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曼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4-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9月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南部分公司113橋金職申字第421號通知補正被繼承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繼承人等事,惟查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因事實理由同一,鑒請由丁OO律師擔任)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72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通知補正 ,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雖本件聲請人稱鑒請選任丁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裁量權,並不受聲明之拘 束,又查丁OO律師業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113橋金職申字第421號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避免丁OO律師將來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故經本院自 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 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 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9

KSYV-114-司繼-3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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