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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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4-司繼補-1-2025011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164,01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 人,並已執行與遺產相關之管理事項,即本件遺產管理人共 計代理訴訟案件3件,並申報遺產稅、辦理土地過戶等執行 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並 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 提出相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並已進 行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相關訴訟事件之程序,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 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 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164,016元, 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 ,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15

CYDV-113-司繼-130-202501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唐英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 產管理人,茲因該分處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配合 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 關印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由聲請人聲明承受 訴訟。 (二)因被繼承人唐英隆所遺不動產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拍賣與本分署於113年11月22日公開標售,總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700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2,778元,另尚有墊付費用截至113年11 月28日止為3,77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唐英隆死亡後,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 處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與新聞紙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與112年度司繼字第497號等卷宗 查核無訛,且聲請人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 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含收受相關文   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遺產變價程序)與 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元應屬適當,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 算基準。 (三)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 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560元、聲請變 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3,560元,亦有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洵屬有據。至於 聲請人主張墊付戶籍謄本規費195元及閱卷影印費16元部分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 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 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綜此,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8,060元(計算式:4500元+3560元=8060元)。是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 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9

SCDV-113-司繼-1601-202501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謝○合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8,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 完成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遺產清冊及金融遺產清冊。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7,049元 ,惟於101年1月7日被被繼承人胞弟曾○政以網路銀行提領出 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內,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確認曾○政 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 判決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遺產應 由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依法應予辭任。復查依聲請人整理之 遺產存款資料顯示,並參酌歷來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後續報酬程序,預估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應遺產管理人報酬 ,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因有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准此,關係人如代墊報酬後,仍得 向繼承人繼續求償,為確定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遺產管理費用償還,於管理終結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 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以 維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 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本院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 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款餘 額證明書、對帳單、司法院家事公告、通知書函影本、起訴 狀、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監理所註銷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 年 度司家催第0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款僅徵15,272元本稅及 滯納金等,又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約27,294元, 是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之程序費 用等,請由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胞弟曾○政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存在,聲請人將 應法辭任遺產管理人,然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 承人所為管理遺產等事務,仍得就其所耗費之勞務心力請求 報酬。觀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 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 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 、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 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 之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及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其內容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 。衡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 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8,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 元+1,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300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及 對帳單)+30元(申請戶籍謄本)+135元(郵資支出)+1,000 元(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又依聲請狀預估被繼承 人餘額存款約27,294元,其中有6筆存款低於1,000元,客觀 上顯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命 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46-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 陸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 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登記、收受相關 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 用3,02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 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 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繼-2948-2025010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品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為抗告人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原 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 ,惟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抗告人之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抗告 人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審理由以抗告人得於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 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對於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命抗告人應墊付上開費用,惟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 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 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 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 仟元」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4順位 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07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 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 實在。原審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其 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併考量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務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8,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並提出其於107年8月民事聲請狀為證(卷第   15頁),惟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乃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依職權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嗣周慶順律師於擔任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後,依前開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其於前 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本院發函由其向國稅局查明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才選任遺產管理 人,顯與其聲請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三)審酌相對人自本院於107年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起,已執行 多項遺產相關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及相 關代墊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足認相對人已花 費相當時間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事務,原審命抗告人應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8,000元,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3

KSYV-113-家聲抗-136-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輝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 稅、收受法院文書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0號強制執行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件聲請費及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 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 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 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3

TNDV-113-司繼-4939-2025010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 管理人,於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後,已執行調閱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確定債權債務狀況、參與非訟 及訴訟程序、辦理登記及收受文件、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職 務,雖被繼承人林昭璟尚有不動產遺留,惟乃與他人公同共 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日 後恐難以受償,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鄭聖福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411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 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 裁定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 圍內,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 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以350,000元(含墊付費用6,411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 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 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 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又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可進行 變賣,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可於未來分配受償而無命 關係人鄭聖福先行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2

PCDV-113-司繼-4002-2025010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林○鈺即游○惠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7,000 元,代墊費用新臺幣369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民事 裁定選任游○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游○惠律師業已清查被繼承 人遺產、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游○惠律師已 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惠律 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369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游○惠律師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執行工作表、執行事務與 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99號卷宗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值總額為395,024元,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遺產管理人游○惠律師業已清查被 繼承人之財產、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等管理遺產行為。是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 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游○惠律師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 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 酬等,爰核定游○惠律師之報酬金額為17,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游○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聲請公示催告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於104年度司 家催字第299號及本件之裁定主文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至聲 請人主張之公示催告登報費,因登報並非必要,故不予算入 代墊費用,其餘369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繼-47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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