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
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
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
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案補正裁定、本
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㈡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然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僅泛稱:違反大法官808
號一行為不二罰,顯已符合法定要件,無補正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
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當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TDM-113-聲簡再-4-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