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莊建文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
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故除被
告林瑞基以外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3-附民-214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