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系爭門號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6,499元未清償
,其中包含電信費用50,44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
105,429元及小額代收款62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9元,及其中50,44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
書、變更事項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末期
)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9元,及其中50,44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160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