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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1

TPHV-113-聲-39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吳正煌 吳乾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四和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58 0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39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24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5萬580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7

TPHV-109-上-739-20241017-4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張振盛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 元、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物品、返還父親 張義島的骨灰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款項 (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 第2229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惟伊在監服刑,與 朋友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以致無 從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 ,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 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113年3月2 1日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在113年4月2日送達 抗告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案卷第7頁至第8頁、第8 3頁至第84頁頁裁定書、第89頁送達證書)。上開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原審 卷二第167頁),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囑託送達(原審 卷二第175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原法 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 駁回起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7

TPHV-113-抗-11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9月30日屆滿(同年9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7

TPHV-113-抗-120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駁 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在監執行,與朋友 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無力支出抗 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原法院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下稱另案裁定)為據。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認其 人身自由受限制,至其提出之另案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聲-37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被 上訴 人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萬4826元於上訴人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物,交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委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稱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1、247-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8萬6818元(=75萬4826元-66萬8008元)本息、請求返還會議紀錄等,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不得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竟於98年9月間偽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並於同年10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下稱 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經 該所以同年10月27日北經字第0980011922號函同意核備。被 上訴人復利用其擔任新竹市○○里里長之職務身分及機會,竊 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連同前開函文,向彰化銀行變更 系爭帳戶之印鑑,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66萬4736元、 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無法律 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務委員製作之系爭會計資料,均致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返還系爭會計資料予伊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亦從未繳納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爭社區成立系爭管委會並設立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彭政坤,伊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區權會決議將前開款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除同意統一由系爭管委會發包清洗蓄水池、清除水肥或部分修繕之棟別扣除相關費用外,其餘均已發給各區管理委員轉發區分所有權人,餘款9萬0473元則用於支付系爭管委會行政管理費用,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繕之事項,未再收取管理費。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均由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唐于涵保管,伊未保管系爭款項,且所持相關資料均已提出,不知上訴人所指其他會計資料為何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包括新竹市○○○○路0號至00號之單號、○○路0巷0號至00號、○○路0號至00號之雙號,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小平為○○○○路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將440萬元、209萬0473元(合計649萬0473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98年9月29日之餘額為66萬4736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北區公所112年10月2日函及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使用執照、相關變更申請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11-183頁,本院卷第125、191-201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匯入系爭帳戶440萬元、209萬0473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91-201頁),系爭款項係原來存於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依前開說明,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請求回復共有物,得由其一人單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無須表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云云,自非可採。則本件既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訴訟,上訴人復未提出業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起訴之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當事人顯非適格。  ⒊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持以向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再竊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向彰化銀行變更印鑑,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為訴外人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嗣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上訴人為第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察委員、唐于涵仍為財務委員(原審卷第37-39、57-61頁);而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式樣為「空軍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之印鑑,於98年12月8日將「彭政坤」、「劉淑吟」變更為「馮偉成」、「戚湘玲」外,其餘均相同,有彰化銀行檢送之企業戶印鑑卡可憑(本院卷第135、139頁),並經證人彭政坤於原審到庭證稱: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選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務委員保管,不是主委,而且要主委、監委、財委三顆印章才能領出來等語明確(同卷第220-22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經區權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始辦理報備主委變更及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但未保管系爭款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㈡、系爭會計資料部分:   按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由管理委員會保管。管理委員會應於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此觀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相關會計資料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如於改組後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請求返還者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所持有之相關會議紀錄、基金支出明細、載有領取情形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等件(即原審卷第231-265頁),而係第一任財務委員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製作之會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委員均為唐于涵,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唐于涵於第一屆財務委員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更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6

TPHV-113-上-480-202410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被上訴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 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12萬5 92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 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萬6116元,該裁定於11 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本 院3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345號裁定亦已於113年10月 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訴訟救 助卷第9頁至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重上-664-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2億6148萬元(共六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每部價額為435 8萬元)得標上訴人招標之「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立航空警察局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 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並使用迄今。上訴人 於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 )進行第二次驗收後,以伊未依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載「依原廠檢 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提出電腦掃描儀原廠Rapiscan Sys tems Ptd Ltd(下稱原廠)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 目判定驗收不合格,至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要 求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並非其「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 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 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上訴人自訂之驗收 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 前於111年1月5日經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OM(聚甲醛),屬適合作為爆藥仿 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 程序,仍遭拒絕,上訴人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 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 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經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掃描儀價金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 無法依照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爆裂物偵檢標準」,提供符 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伊始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 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 ,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 格後才須給付貨款,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雖系爭採購契約 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惟此為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 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而是兩造對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是否屬於驗收依據 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美國運輸保安署)派 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 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版本未表示意見(原審 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 使用(原審卷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前確針對Operational Test Kit(即運作測試套件 ,簡稱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 提供ECAC(即歐洲民航會議)及TSA(即美國運輸保安署) 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原審卷411頁至第412頁)。 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檢覆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之函文回復:「本案儀器具有TSA及ECAC認證 ,經該儀器檢查之行李均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原 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系爭採購案第1部至第5部掃瞄儀自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7月 14日實際使用迄今已逾3年之保固期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 二次驗收,以伊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 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原廠證明並非系爭 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 準,而為其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 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為POM,屬適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 ;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卻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 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茲判斷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 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載明「以 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 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 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 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依原 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云云。惟上開「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 」,為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所無,而為被上訴人否認 為契約內容,且系爭驗收清冊縱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 ,是否可依該段文字認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原廠證明」 ,於文義上亦有不明。而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條規定 「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具檢測所需標準 穿透力、解析度之鐵塊、裸銅線及爆裂物仿製品偵檢功能) ,於驗收時進行各項功能測試。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 層掃瞄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確保儀器效能無慮」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可知得標廠商可自行提供包含爆藥仿製品 之標準測試箱,並未見測試箱或仿製爆裂物必須具備原廠認 證之要求;又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之明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單憑系爭驗收清冊所載 「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  ⒊再原廠亦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 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 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 準,亦無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及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 列「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 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 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 ,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 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系爭掃描儀係經全球公認之ECAC標準 檢驗核可,ECAC有包括爆裂物類型、重量、放置於測試袋中 、隱蔽性等項目之保密測試,因ECAC標準為全球公認並使用 ,故其他地域各自之標準失去必要性等語(原審卷第317頁 至320頁),足見原廠係採全球公認之ECAC檢驗標準,並無 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驗收程序,自無可能製作符合上開項 次9驗收程序之爆藥物仿製品及系爭原廠證明供上訴人驗收 使用。參以原廠聲明書已表明OTK確由原廠提供,且有提供 系爭掃瞄儀之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認證經系爭掃 描儀檢查之行李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且系爭掃描 儀由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正常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問 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12年3月16日航警航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未符「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情事。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然上 訴人陳稱:伊是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至於前一代電 腦斷層掃描儀是否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已不可考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且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1~5部掃描儀均已 驗收合格,就系爭掃描儀亦自112年1月1日起已使用迄今均 無問題,自難認提供系爭原廠證明為此類採購案之交易習慣 及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復約定:驗收合格後,分段付款。查上訴人驗收系爭掃描儀 僅以「廠商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認定系爭掃描儀不 合格,其餘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之驗收項目均通過驗收,有上 訴人驗收紀錄及系爭驗收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即無任何不通過驗收之項目,自應認系爭掃描儀 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 描儀之買賣價金4358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09

TPHV-113-重上-34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鄭黃偉元 相 對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伊返還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即113年度司 執字第9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 造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另行成立訴訟上調解(即112年度 北司調字第871號,下稱871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同意在承 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伊居住(下稱系 爭調解),伊自有繼續使用之正當事由,並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 9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 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之公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及承辦系爭都更之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寄發之搬遷通知、簽收回執等為憑,可證系爭調解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伊於11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終局敗訴確定,其現又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為拖延執行程序。再伊與日健公司曾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如伊違約須依系爭都更基地公告現值總值1/1000按日計付違約金,並賠償其他地主之損失,每日違約金高達41萬6019元,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伊將受有鉅額損失。另就擔保金額部分,伊因停止執行致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應依法院辦案期限,按每日41萬6019元計算,否則伊受有未能即時受償及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按系爭房屋價值817萬7920元之法定利率計算擔保金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下稱返還房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為勝訴判決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先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11年異議之訴)。嗣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作成871號調解筆錄,其中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不含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即系爭調解)。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113年8月27日依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14萬元辦理提存,現停止執行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判書、871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19、63-8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查 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之義務, 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得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 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再返還,係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應以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搬遷時,為抗 告人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兩造均稱通知搬遷為履行 條件,應屬誤認,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乃主張系爭調解係返還房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 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相對人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89-9 0頁);然抗告人實乃同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系爭調解之 履行條件成就(應為履行期限屆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非僅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縱相對人非不得就兩造 關於系爭調解所定通知搬遷事實發生與否之爭執,另案起訴 以求解決,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仍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未符,難謂有據。 ㈡、又系爭都更之實施者即日健公司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 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7日函核定實施在案,嗣日健公司 於113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隨時可能拆除系爭房屋,請其於 同年3月31日前遷離,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 在原裁定作成前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日健公司之通知、簽收回執等可憑 (均見執行卷),依形式觀之,可認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 搬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應搬遷之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已 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執行。本院審酌系爭異議 之訴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如前述,且相對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本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 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 復原狀之必要,又縱其因提前遷出而受有損害,非不能按無 法使用房屋而另行支出之租金計算,易為金錢請求補償或賠 償;再佐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3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 曾於111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遭相對人以顯屬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提起111年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111年執行程 序獲准,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前,仍無 法實現其權利,倘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防止相對人係 以濫訴拖延執行,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未表明本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8

TPHV-113-抗-111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蔡純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09967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5月27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下稱4378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04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下稱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於112年10月6日執同法院90年6月7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4223號債權憑證(下稱4223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7萬7867元、4萬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下稱16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在前開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㈠」(保單號碼TUF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下稱原處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伊之勞工退休金繳納,仍屬勞工退休金本身,依勞工退休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有限,大型手術仍需自行給付,系爭保單非為逃避債務或藏富始投保,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參酌嘉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至少應保留2萬元予伊維持生活,伊已退休而無收入,須靠系爭保單每月配息2萬餘元始得生存,執行法院逕予扣押並終止,自屬過苛,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金聯公司執嘉義地院4378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09967號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亦執同法院4223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之同一債權,於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61335號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金聯、華南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債權,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250萬元,同年10月獲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00萬6370元後,再於同10月31日繳納單筆增額之保費200萬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足憑(109967號執行卷第117頁,原法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縱其確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繳納系爭保單之單筆增額保費,該退休金亦因其用於繳納保費而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查依執行法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967號執行卷第83頁),抗告人為51年次,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約61歲,已退休,名下除系爭保單外,無所得或其他財產。又系爭保單每月可領取之配息債權,係以該保單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按一定比例分配,該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執行命令移轉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2年8月份之配息金額為2萬9321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及同年8月24日函、第一銀行113年1月11陳報狀足稽(同卷第27、75、147頁),可見系爭保單每月均有配息,現由第一銀行領取抵充抗告人之債務,而非由抗告人領取。再觀諸卷存抗告人之債權包括金聯債權本息約178萬3602元、華南債權本息約55萬7168元、第一銀行111年本金債權額為2867萬8881元,有扣薪債權分配表及債權額陳報狀可憑(109967號執行卷第25、103頁,161335號執行卷第69頁),酌以第一銀行具狀陳明因系爭保單每月之繼續性給付有利其持續回收債權,不同意終止(同卷第147頁),則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系爭保單除投資配息外,有無生存給付、死亡給付或其他債權,可提供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或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持續受償,是否有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最少?又系爭保單除以投資獲利外,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等,而屬保障抗告人醫療需求所必要?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有無失衡?執行法院就上開各節均未查明,逕予終止系爭保單,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5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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