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俊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
記載「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等公務員名義」等犯罪事實,補充為「洗錢及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第83頁、第181頁、第25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依前揭說明,即
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
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黃義翔」、「
吳智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其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
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5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
華雄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東成監獄執行中,及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至2
41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
,已將剩餘部分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
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財物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義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黃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智強」及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年人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
報酬為所取金錢之1%。黃俊瑋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起,陸續假
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
、「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陳華
雄,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檢警調查,需將帳戶內款
項及金融卡、首飾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陳華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黃金
、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及提款卡待命。黃俊瑋則於11
2年6月5日17時許,依「黃義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華
雄收取7萬元現金、黃金、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提
款卡4張得手,旋攜往北部不詳地點,依「黃義翔」指示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5000元作為本次擔任取款
車手之報酬。嗣因陳華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黃義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首飾及提款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記錄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
「黃義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於警詢自
承本件報酬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TDM-113-金訴-127-20250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