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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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 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9日22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1 3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移轉管轄;又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施用毒品時間顯然有誤,應予更正,見臺北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1106號卷第139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 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被告上述案件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物 ,經送鑑定,均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其 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 及附表編號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106號卷第55頁、第139頁、第221 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4188公克重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024-12-11

SCDM-113-單禁沒-195-20241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陳建富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8元,及其中新臺幣45,75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1

CLEV-113-壢小-1664-20241211-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鍾喬安即鍾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718元,及其中188,828元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 ,607元,及其中188,82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 核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 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 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 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 日止,已累計188,8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13年8月2 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736,607元帳款未付(其中 188,828元為本金、547,779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至63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9

TPDV-113-訴-5098-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鍾竣智即鍾竣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53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 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44-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6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顏菁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 及(一)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二)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464-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莫慕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46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嬰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655元,及其中新臺幣76,2 10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756-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4,816元) 1 利息 45,058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17/365) 13.46% 282.47元 小計 282.47元 合計 55,098元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25-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高俊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 ㈠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㈡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6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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