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鍾喬安即鍾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718元,及其中188,828元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
,607元,及其中188,82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
核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
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
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
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
日止,已累計188,8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13年8月2
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736,607元帳款未付(其中
188,828元為本金、547,779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至63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3-訴-509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