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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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韋秀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韋秀對被告沈志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審原附民-20-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陳華瑜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審附民-142-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合計為拘役4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久 遠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38-2025031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尹菲 被 告 謝璨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審交附民-2-202503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軍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惟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林軍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衞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生街口與張琇涵所騎乘機車搭載王勝峰 發生行車糾紛,林軍衞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 毆打王勝峰並敲打張琇涵之機車,致張琇涵、王勝峰心生畏 懼。 二、案經張琇涵、王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軍衞供述 持膠管作勢打王勝峰 0 告訴人張琇涵、王勝峰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手持棍棒作勢打王勝峰,並敲打機車 二、核被告林軍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4-審簡-20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合計為拘役3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超過1年,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39-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 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相同,尚難 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 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入 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 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2日,因張邱良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主動 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並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4-審簡-204-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酌 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以及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 毒品,而犯罪性質相近,並考量其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 業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176-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宜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13所示之 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 被告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254-20250307-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余孟嘉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114年度 審交簡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余孟嘉對被告周金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審交附民-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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