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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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吉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吉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5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8

TPDV-114-司家催-3-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陸中崙 陸湘南 陸中星 唐會羣 呂順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主張受占用之面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50,059元(計算式:14,349元/m²×791m²=11,350,059元);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113,0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1,509,335元(1 1,350,059元+46,200元+113,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賢 陳以文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進興 蔡育坤 蔡建致 蔡建清 蔡樑文 陳春梅 蔡春桂 蔡瓊媺 許皓陽 陳天祿 陳天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被 告 陳家寶 陳宗佑 蔡黃幼綢 蔡明旭 許陳牡丹 蔡惠君 陳進富 陳育佐 陳振奇 陳保林(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寶唐(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保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宏昌(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美妘(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振通 陳瑞碧 陳曹麗貞(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奕智(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曉娟(陳培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程(陳培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全金 陳育鴻 洪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陳順程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一、二、三「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356、338、364、451、576、582、 725、734、748、737、738、739、740、257、762、764、76 5、766、767、768、593、595、596、736、743地號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以原 告分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因 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詳如附表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告陳以文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8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3 3 596 761 8,600 1/8 818,075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7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9 合計: 5,851,872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附表二: 原告陳國賢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356 291.69 8,600 1/16 156,783.38 2 338 679.44 8,600 1/16 365,199.00 3 364 1274.04 8,600 1/16 684,796.50 4 451 1178.89 8,600 1/16 633,653.38 5 576 9544.18 8,600 1/48 1,709,998.92 6 582 2124.25 8,600 1/16 1,141,784.38 7 725 1834.99 8,600 1/4 3,945,228.50 8 734 143.19 14,700 2/6 701,631.00 9 748 1203.35 8,600 1/8 1,293,601.25 10 737 394.89 8,600 2/6 1,132,018.00 11 738 47.90 14,700 2/6 234,710.00 12 739 828.10 8,600 2/6 2,373,886.67 13 740 105.82 14,700 2/6 518,518 14 257 7299.80 8,600 29/90 20,228,556.89 15 762 534.13 8,600 29/90 1,480,133.58 16 764 205.90 8,600 29/90 570,571.78 17 765 632.53 8,600 29/90 1,752,810.91 18 766 348.40 8,600 29/90 965,455.11 19 767 82.10 8,600 29/90 227,508.22 20 768 367.11 8,600 29/90 1,017,302.60 合計: 41,134,148 應繳納裁判費: 374,032 元 附表三: 原告陳志誠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7.50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2.50 3 596 761.00 8,600 1/8 818,075.00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6.50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8.50 合計: 5,851,870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2025-02-18

PCDV-114-補-25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8

TPHV-113-重上更一-128-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姬廣祿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 繼承人林國泰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姬廣祿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8

SLDV-114-司家催-3-20250218-2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錫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友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男、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民國72年4月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友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友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外人林景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 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林景路已死亡,其繼承林友火於72年4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 林友火之繼承人均先被繼承人死亡,且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 分割共有物,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友火確於7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釋明文件附卷,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 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13年12月18日台財產 北宜二字第11335023780號函文),並推薦詹連財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然經聲請人陳報查知詹連財律師為系爭土地另 一失蹤人林太山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其不宜同時擔任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國 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 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7

ILDV-113-司繼-74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住○○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 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7

TPHV-112-上-710-20250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名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 示外圍面積土地(即黃線範圍內總面積44,443.0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20.37平方 公尺、2,567.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陳建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予上訴人。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麒名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建豪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 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豪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產署原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花蓮縣○○鎮○○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3號土地),請求陳建豪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相鄰且由其管理之綜開段2、3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 稱2號、3之1號土地)亦為陳建豪無權占用,追加請求陳麒 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3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陳建豪應將2、 3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最終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核國產署上開訴之追 加與原訴間均屬被上訴人就相鄰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主張:陳麒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向 伊承租3號土地中之面積45,416.9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 租地),雙方約定陳麒名僅得自任耕作而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麒名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租 地借予陳建豪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 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黃線範圍內土地(面積為44,443.02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點約定,陳建豪亦擅自於2號 、3之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 積依序為3120.3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占用土 地範圍下稱B土地)、2567.9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下稱C土地)。伊已於111年4月27日發 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陳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各 自111年7月1日(被上訴人占用占用A土地部分)、108年11 月1日(陳建豪占用B、C土地部分)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A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伊;㈢陳建豪 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㈣陳建豪 應給付伊28,74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至國產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陳建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國產署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 稱:伊有將A土地借給陳建豪養鴨,沒有轉租等語,並聲明 :國產署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國產署全部敗訴,國產署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上開一、聲明所示。陳建豪 就此為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 84條定有明文。查陳建豪就國產署上開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部分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4、1 18頁),故國產署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 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產署與陳麒名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書, 約定國產署將系爭租地出租予陳麒名種植農作物使用,租賃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系爭租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5頁 ),應可信為真。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2款已約定: 承租人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不得擅將系爭租地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5條第8項更明文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無擅 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放租 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據此,陳麒名於租賃期間依約僅得自行耕作「種植農作物」 而不得將系爭租地轉讓他人使用,然其已自承:我在使用時 是種植農作物,106年左右就不做了,陳建豪說要跟我合作 ,他要養鴨,我說土地放著也是放著,就同意借給陳建豪使 用(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至178頁),陳建豪亦稱我在土 地上養鴨是我自己做不是幫陳麒名。109年初開始挖池塘, 鴨是109年4月開始養(見原審卷第1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陳麒名於1 09年間即未自行耕作而將系爭租地借予陳建豪供其作為與系 爭租約約定用途無關之養鴨用地,已違反上開約定,是國產 署依該約定於111年4月27日發函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陳 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函文及本院卷第83至84 頁郵局收件回執),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29日終 止,應堪認定。  3.再查系爭租地範圍內之A土地上有陳建豪所建之A地上物占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至97頁、第15 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陳麒名既將系爭租地借予陳 建豪使用,依上開說明,亦為土地之間接占用人,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故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A土地返還予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 後,返還租賃耕地」(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陳麒名拆除A 地上物,則因該地上物為陳建豪所建蓋,陳麒名非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A地上物不具支配力,此部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給付占用A土地範圍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陳麒名於111年4月29日起就A土地範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國產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A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國 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占用 情形為農作用地時,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規定方式計 算占用A土地範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683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屬客觀可為憑採。據此,國產署請求 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間(共28個月)之占用A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31,124 元(計算式:4,683元/月×28個月),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用土地,故國產署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陳建豪應將A 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被上 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國產署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國 產署追加請求: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 空返還予國產署、陳建豪應給付國產署28,740元,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國產 署等,已經陳建豪認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拆除A地上物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另本判決 主文第2至5項所命之給付,依聲請或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面積 1 附圖一所示3(3)飼料槽 20.24平方公尺 2 附圖一所示3(9)飼料槽 22.23平方公尺 3 附圖一所示3(10)飼料槽 24.24平方公尺 4 附圖一所示3(13)飼料槽 24.70平方公尺 5 附圖一所示3(4)之工寮 46.39平方公尺 6 附圖一所示3(5)臨時廁所 1.4平方公尺 7 附圖一所示3(2)內網(含飼料槽) 6,405.95平方公尺 8 附圖一所示3(7)內網(含飼料槽) 3,604.79平方公尺 9 附圖一所示3(8)內網(含飼料槽) 4,985.5平方公尺 10 附圖一所示3(11)內網(含飼料槽) 6,639.57平方公尺 11 附圖一所示3(12)內網(含飼料槽) 6,288.41平方公尺

2025-02-14

HLHV-113-重上-1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27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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