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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世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則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 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二輛,分別為國瑞車(99年出 廠)、中華車(103年出廠),其中中華車已由債權人拖回;國 瑞車部分車齡已逾14年,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權中,經債權人陳報殘值甚微,且該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債務人雖曾於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惟該部分保險解約金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完畢。又債務人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擔任Uber Eat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7,414元,嗣後債務人 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目前亦兼職於奅鉺企業社,每 月增加收入約12,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三 商人壽113年3月11日終止契約審查表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Ub er帳戶收入明細表及奅鉺企業社開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414元(7,414+12,000),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餘2,338元(計算式:19,41 4-17,076=2,338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33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338×4/5=1,870.4)。依首揭 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470,291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6,2 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74,039元(470,291-396,252=74,039)。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68,3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 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 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 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惟該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價 值準備金。再者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 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 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前開民 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4,389元,復於113年11月1 日陳報目前每月收入增為27,47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113年12 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債務 人113年11月1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3,415.2】,總計 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 76+3,415=20,491)。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76元後,每月剩餘8,194元(27,470-19,276=8,1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6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8,194*4/5=6,55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585,340元、462,6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2,716元(585,340-462,624= 122,71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22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施允翔(即施錫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加男(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林美貴(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養吉(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素芳(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淑雯(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玉美(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穎鋼(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勇邦(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純淡 施秀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月娥(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珠(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公示 施秀花(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素贈(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川(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執行) 黃志峰(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雅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秋儀(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純獎 魏正雄 魏泉霖 施純興 施百鍵(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百懋(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純凌 施添丁 施清彬 施映如 施勇旭 許雪美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錫模之承當訴訟人) 施錫佳 施舜慈 施純烜 施正韋 施士璿 施錫謙 施冠豪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施養瑜 施麗綺 施威志 施耀尊 施耀舜 施榮林 施淑女 胡雪 施江田 施志忠(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瓊(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味 施秀雅 施美代 施美琴 施瑞三 陳施彩綢 周泊彤 周俊廷(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傑(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螢 周秀香 施美雪 施淑娥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施麗娟 陳鴛鴦(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銘(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慶(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員簡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11年6月22日抗告裁判 費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抗告狀並未主張裁判費,故無從 依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主文,將上開費用列入本案 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00 施允翔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鑑定費 261,000 同上 合計:262,69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施映如 2/240 2,189 2,189 施勇旭 2/240 2,189 2,189 許雪美 2/240 2,189 2,189 施純獎 6/240 6,567 6,567 施純興 6/240 6,567 6,567 施純淡 6/240 6,567 6,567 施清彬 2/40 13,135 13,135 施麗綺 1/40 6,567 6,567 施添丁 18/240 19,702 19,702 施允翔 16/240 17,513 ---- 施士璿 7/240 7,662 7,662 施正韋 7/240 7,662 7,662 施錫謙 7/240 7,662 7,662 施威志 170/19200 2,326 2,326 施耀尊 85/19200 1,163 1,163 施耀舜 85/19200 1,163 1,163 施榮林 17/960 4,652 4,652 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 公同共有 16/960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魏正雄 75/2400 8,209 8,209 施錫模 16/240 17,513 17,513 施錫佳 16/240 17,513 17,513 魏泉霖 75/2400 8,209 8,209 施純凌 40/720 14,594 14,594 施舜慈 16/720 5,837 5,837 施純烜 16/720 5,838 5,838 施淑女 2/240 2,189 2,189 施冠豪 6/240 6,567 6,567 施養瑜 6/240 6,567 6,567 施百鍵 5/240 5,473 5,473 施百懋 5/240 5,473 5,473 施秀琴 72/8400 2,252 2,252 施月娥 72/8400 2,252 2,252 施秀珠 72/8400 2,252 2,252 施秀花 72/8400 2,252 2,252 施素贈 72/8400 2,252 2,252 黃志川 12/10080 000 000 黃志強 12/10080 000 000 黃志峰 12/10080 000 000 黃雅鈴 12/10080 000 000 黃淑娟 12/10080 000 000 黃秋儀 12/10080 000 000 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胡雪、施江田、施志忠、施鈺瓊、施秀味、施秀雅、施美代、施美琴、施瑞三、陳施彩綢、周泊彤、周俊廷、周煥傑、周素螢、周秀香、施美雪、施淑娥、施麗娟、施棟材 公同共有 15/240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總計 1 262,695 245,18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原判決附表中編號48-54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部分,黃 志川、黃志強、黃志峰、黃雅鈴、黃淑娟、黃秋儀負擔比例誤 繕為12/10800,應更正為12/1008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更正後比例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2024-12-23

CHDV-113-司聲-416-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韋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9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7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7人,已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929,094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849,303元之2分之1(3,8 49,303*1/2=1,924,651.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 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58-202412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404,55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 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80-20241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 對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992,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110號為假執行,並 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 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 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50-20241219-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紜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美德生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紜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與被告美德生訊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 納裁判費2,24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6,720-2,240=4,480)。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他-92-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雅涵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3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4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 意見。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 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福興鄉粘厝段380地號持份土地一筆, 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786元。再者,債務人有機車乙 輛(106年出廠),經評估應有10,000元之殘值。故債務人前 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3,786元(3,786+10,000=13,78 6)。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3,136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全成油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1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6,060元(23,136-17,076=6,060)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3,786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9 1元【計算式:13,786÷72=1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251元【 計算式:6,060+191=6,251】。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69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6,251*9/10=5,625.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7 86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55,273元、408,3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6,889元(5 55,273-408,384=146,88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9,68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9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0-20241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林陳愛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茗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71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31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9元【計算式:3,315*79/10 0=2,6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8

CHDV-113-司聲-442-20241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6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5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8

CHDV-113-司聲-46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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