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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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駕駛農用拼裝車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與興南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TD-82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85196元(零件29375元、工資55821元 )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保險資料可參,其主張自非無稽。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但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都在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被告 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同時向前行駛,數 秒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方碰撞被告車輛左後 方,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2頁),顯見當時雙方往 前行駛均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系爭車輛既同有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應認雙方各負50%過失責任。又被告另辯稱 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4個月,應該不能告云云,但原告本件係 於113年8月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參,距離事故發 生日尚未超過2年,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896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375÷(5+1)≒4 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55821元,合計60717元。又車主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5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59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63-20241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董子謙 被 告 杜寒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67元,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 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19-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慧卿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正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97,384元( 零件費用63,500元、工資費用33,8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4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 500÷(5+1)≒1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500-10,583) ×1/5×(5+10/12)≒5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500-52,917=10,583】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3,884元,乙車損害額為44,467元( 計算式:10,583元+33,884元=44,46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7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 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5、67、6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3-屏小-546-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21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3-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顏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80-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42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不得抗告。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4-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0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錩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居所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DV-113-司執-145650-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毅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354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3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據原告所提台南汎德永康服務中心出具之結帳單及發票(見本 院卷第13、15頁)所載維修費用(未稅:工資費用1萬3,490元、零 件費用9,362元、其他工資1,6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3, 354元:〈零件費用折舊後:7,509【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30(含稅價額,計算式:9,362×1.05=9,830) ÷(5+1)≒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0-1,638) ×1/5×( 1+5/12)≒2,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0-2,321=7,509】〉+〈工資:15, 845【(13,490+1,600)×1.05=15,845】〉=23,35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5

KSEV-113-雄小-2352-2024120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1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7-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5-202412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24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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