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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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0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權或死亡,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裁定選任許芳 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 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5

KSYV-113-司繼-6240-20241125-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柏璋間本院113年度○○字第118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字第1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然 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5

KSYV-113-司家他-139-20241125-1

司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甲○○雖戶籍設於高雄市,惟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民有東路,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2

KSYV-113-司輔宣-8-202411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1

KSYV-113-司繼補-478-20241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於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9

KSYV-113-司繼-6532-202411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1號 聲 請 人 戊OO 己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OO 乙OO 聲 請 人 辛OO 法定代理人 壬OO 癸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三樓)於113年7月21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乙○○、丁 OO,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丁OO並未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 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 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9

KSYV-113-司繼-6081-202411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巷○號)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9

KSYV-113-司繼-6986-202411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5號 聲 請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第1-1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 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於96年01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民 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為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01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 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逾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之期 限,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8

KSYV-113-司繼-6285-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2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 巷○○號)於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2

KSYV-113-司繼-6929-202411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聲 請 人 高** 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 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除丁○○、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林 **、林**、程**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聲 請拋棄繼承外,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3197號駁回在案,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 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之子女乙○○存在,則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即 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丁○○、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 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49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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