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柏璋間本院113年度○○字第118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字第1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然
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家他-13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