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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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名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 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 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李名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貫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夜巡酒吧」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 調酒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 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 引道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454-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相約於115年5月16日交付投資款2 6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相約於113年5月16日交付 投資款260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6行「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見(下稱緯城公司)」之「空見」2字刪除。  ㈢證據增列「被告楊莉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楊莉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宋政霖面交取 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惟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本案被 告所參與部分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釣蝦場工作、需扶養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於被告為警 查獲時並未被裝在手機裡使用,此觀該SIM卡被扣案時仍未 被從原卡片上拆下之狀態即明(見偵卷第37頁),是難認此 SIM卡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16日)壹張(含背板)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曾千億」印文1枚 ③偽造之「曾千億」署押1枚) 偵卷第25、36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曾千億 職務: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偵卷第25、35頁 三 「曾千億」印章壹枚 偵卷第25、36頁 四 iPhone手機壹支(白色) 偵卷第25、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0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楊莉淇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等名義,陸續向宋政霖佯稱:可在「緯城」APP投資股票獲 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宋 政霖陷於錯誤,相約於115年5月16日交付投資款26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楊莉淇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區○路00號福德宮某廁所內,取得含有「 曾千億」印章、有「曾千億」姓名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空見(下稱緯城公司)」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公司 」、「曾千億」印文及「曾千億」簽名之偽造「緯城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後,再依指示收取現金。嗣於113年5月16日下 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楊莉淇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曾千億」專員與宋政霖見面,於出示 前開工作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宋政霖而行使之際,當場 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 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1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 張。 二、案經宋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5月16日之公庫送款回單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之事實。 5 福德宮外照片 被告依指示取得扣案物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押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 案所扣得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21

TPDM-113-審訴-164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 2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 、第326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85、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書棠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92、215、24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 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 因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含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9、14、12之告訴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8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江宛臻(1萬元)、王筱蓉(3萬5千元)、邱文怡(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及辯護人傳送本院之匯款明細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51至252、263至26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幫助犯洗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載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所載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 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 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 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 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 對較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邱鼎龍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 償上開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犯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雷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 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 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賴和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 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29-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1 、24855、26229、26846、27773、291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打火機11個 」補充更正為「打火機1個、耳機1副」、㈤第1行「下午1時5 0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玉漢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77 73號卷第49至53頁、第83至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王威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冠廷所有耳機之事實,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11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 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 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駕照、提款卡、信用卡 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 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附表編號一、二、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 、腳踏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黃蘇瑋財物部分 ㈠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㈡悠遊卡1張、美金2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劉正芷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已發還) 無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盧冠廷財物部分 黑色側背包1個、醫療證明1件、打火機1個、耳機1副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周○平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邱仲宇財物部分 ㈠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㈡零錢1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陳建偉財物部分 ㈠錢包1個 ㈡現金1萬5,000元 ㈢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81-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以及蓋有『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成』印文之偽造收據」。  ㈢同上段第16行「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更正為「 簽署『許佳成』署名」。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有面交詐欺贓款,承認普 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我沒有三人以上共犯,我都是跟「吳翁學」聯繫, 我會去做這個工作,起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是後來「吳翁 學」給我照片、證件及收據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再把錢 交給「吳翁學」,我當時會照「吳翁學」的指示做事是因為 他說他們公司人手不夠,需要我去幫忙交易、取錢,我從頭 到尾只知道「吳翁學」這個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然 被告明知其係依「吳翁學」指示以假冒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 ,亦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是被告顯然可知其被 指示要去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被告已可預見 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再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應 徵到此工作,「吳翁學」說因為「公司人手不夠」,需要其 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已明知本案犯行之 參與者不僅有「吳翁學」與被告本身,尚有其他人。再依被 告所述,其依照「吳翁學」在Telegram上的指示,搭高鐵去 向告訴人收款,並依「吳翁學」指示,要向告訴人稱自己是 公司員工去接洽業務,去向告訴人取款前並先去找「吳翁學 」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高鐵錢是「吳翁學」付的(見偵 緝卷第36頁),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策劃者在網路上徵求 完全沒有信賴基礎、素不相識之人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 ,還負責面交車手之交通費用,並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供冒用他人身分的面交車手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道具,由面 交車手取款後再轉交給「吳翁學」,此種客觀情狀顯示詐欺 犯罪者是在製造難以被追緝之層層斷點,否則何需透過在網 路上所徵求之陌生人去向被害人取款,而且還要面交車手冒 用他人名義為此取款行為?是堪認被告在此客觀情境下,已 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有組織之多人分工所 完成,並非僅有「吳翁學」及其本身共犯而已,綜據上情, 被告自不能以與自己聯繫之人只有「吳翁學」為由,而就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為 本案犯行,其嗣於112年8月22日又參與「吳翁學」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擔任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並於該案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為卸責而避重就 輕之詞。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 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吳翁學」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 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三 人以上共犯,僅坦承與「吳翁學」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並非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然未承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 工、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所示,照 片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照片見少連偵48卷第84頁 ),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於 偵訊中證稱:對方(按即被告)離開後,我就把收據丟掉了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8頁),且無證據得認此偽造收據尚 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 印文,因該偽造收據已滅失,自已一併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吳翁學』給我收據時,章是本來都蓋好的,其他都空白」 (見少連偵緝卷第36頁)「我沒有拿到印章,我是拿到蓋好 章的,『許佳成」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 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一開始雖有向其表示以月薪計算報 酬,然其後來找不到對方,就沒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緝9 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上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許佳成、部門:業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乙○○加入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下載「鴻博APP」,申請會員帳號並儲值,即可操作 投資服票,只需將投資款以匯款或交予外務專員即可完成投 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31日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於112年7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許佳成」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甲○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外派專員與甲○見面,向甲○收取20萬元後,於該偽造收據上 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乙○○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藉此方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許佳成」印 文、偽簽「許佳成」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19

TPDM-113-審訴-1677-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 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金宏」印文、「林金宏」署押各壹枚、「林金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5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陳正義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8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林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 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 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金宏」印 文及「林金宏」署押各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金宏」 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黃升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升宏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 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涵」與陳蔓凌聯繫,並 將其加入名稱「匯立證券自營部」LINE群組內,並要求下載 APP軟體,佯稱:將投資資金交給外派專員,所儲金額即顯 示在APP會員帳戶中,操作APP即可投資而獲利等語,致陳蔓 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日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認 為陳蔓凌業已上鈎,即指示黃升宏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取得偽造「林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林公司)、「 林金宏」等印文及「林金宏」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下稱假證件),分別佯裝林森公司員工「林金宏」,於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弄0號前,向陳蔓凌收取3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蔓凌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蔓凌,俟黃升宏得手後,隨即在上址 取款地附近某巷弄內,將款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陳蔓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蔓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升宏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蔓凌遭詐騙而交付3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5月3日之林森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照片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4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偽以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0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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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1 號、第1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2、第16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曾颺星提出其所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3、證人許庭瑋提出遭竊安全帽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仍又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 及困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3部分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有關定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前犯有多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或經判決,或於法院審理中,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犯行間顯有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 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 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 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曾颺星)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2面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蔡隆安)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告訴人許庭瑋)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颺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騎樓,基於竊盜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 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復於同日凌晨2時2時11分 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至蔡隆安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窩娃娃機店」,另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之 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颺星、蔡隆安發現 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2時44 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庭瑋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許庭瑋發安全帽遭 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庭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颺星、蔡隆安及許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1-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重:零點 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2 年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於112年6月2 1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10時4 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為警攔查,自行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 予警方,惟稱其餘查獲前4天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有 偵查筆錄在卷可按,顯仍有避就之情,核與自首減刑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先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 ,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生 命危險並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為除為對自 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 10000公克,驗後淨重:0.0979公克),有上開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即該扣 案物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夾鍊袋1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 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行 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永和○○○○000○○(指定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該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 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5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5-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敬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3年 10月2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餐 廳內飲用白萄葡酒約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市民大道建復段地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23) 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27至31、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13

TPDM-113-交簡-1451-202411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 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 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 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 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 ,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 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 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 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 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 。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 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 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 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 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 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 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 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 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 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 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 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 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 );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 ,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 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 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 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 ,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 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 、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 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 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 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 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 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 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 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 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 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 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1-12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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