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