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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芝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 芝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烈富遭詐欺之 款項,業已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考,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次芳及被害人張玉珠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曹芝婷應給付吳次芳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曹芝婷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次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卓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次芳) 2 曹芝婷應給付張玉珠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拾捌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玉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曹芝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芝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17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等帳戶,提供予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曹芝婷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毋庸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之方式,製作假金流;本案係因有貸款需求但信用不足,而依「黃諺祥」、「游志義」等人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錢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工作證明之金流」,方便貸款過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黃諺祥」、「游志義」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依「黃諺祥」、「游志義」等人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錢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員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 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查;且被告犯後積 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次芳協商賠償事宜,並已與告訴人吳次 芳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次芳之損失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244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請審酌及此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黃諺祥」、「游 志義」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玉珠(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4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吳烈富(提告) 113年3月13日9時5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吳次芳(提告)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1-11

PCDM-113-金簡-363-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尚 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 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具1組 (含玻璃球) 送驗內含吸食器具之證物袋2袋 2 殘渣袋1袋 送驗內含殘渣袋之證物袋1袋 3 分裝勺1支 附件

2024-11-07

PCDM-113-簡-498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廷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兼具保人陳廷威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8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 ,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 達證書2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訴-52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被告曾昱融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前 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然 因颱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 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 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 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97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被告蔡月娥涉犯毀損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 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315-20241101-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上午拾壹時貳拾伍 分於本院第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被告王天佑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01-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TIEP(中文名:梅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TIE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緣邢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於 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 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 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 、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扣」)、VU THANH TUNG(下稱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下 稱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林」、 「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 青松、梅光旭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欺業績,再由邢皓回 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春風」則精通越南語,負責與武 青松、梅光旭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阿 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X網路投資平臺( 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 「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 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 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 、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邢皓 、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梅光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邢皓、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 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手繪位置圖(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電腦截 圖、對話紀錄、Expo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 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之廣告文、教戰手冊、儲值、遊戲 教學流程、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 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與拉斐爾對話紀錄各1 份及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係其加入前他人所騙,嗣又改口辯稱該 部分係武青松假裝投資吸引其他被害人云云,惟其前後說法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有向該名被 害人告知需再投入金額才能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 99號卷一第260頁),已可見該被害人確係真實存在,且被 告接手後所為之行為,亦可徵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時 多次提及一般我會請越南籍民眾幫我刊登投資平臺的廣告, 大概刊登20天後我就會把對方封鎖,不會真的給他們錢,主 要是誘騙他們幫我們打投資廣告等語,對應本案於110年8月 9日破獲往前推算至少20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遭詐欺時,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自應同負罪責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 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 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ALO、IG 、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然此並 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以 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符,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邢皓、蔡鎮宇、武青松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在化學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 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 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 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為 外籍移工,其本案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金額尚 低,而其因逾期居留業經移民署自其身上所攜現金執行罰鍰 5萬元完畢,並即將於暫予收容期滿後強制出國等情,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於上開詐欺機房內扣得,惟考量本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 至5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76-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劉家榮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鄭凱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緝-26-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被告林福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 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二十三之二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 M2、M3類車輛應強制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主要後方間 接視野裝置,駕駛人員透過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必 須能看到到至少5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眼點後方30公尺處往後延伸;而且,須可看到1 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 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4 公尺處往後延伸(如附件所示)。故本案公車上裝設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即便其儀表板附近之螢幕過小,無法清楚辨 識車身周圍車況,然其前乘客座側主要間接後方視野鏡面亦 應有足夠之視野範圍,得以察覺告訴人已在該公車旁跌倒, 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跌倒後,若未察覺此事,按常理應立即 駛離現場,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業務,惟經勘驗結果,被告 並未立即駛離,而係起步後旋即暫時停駛,其臉部並有朝公 車右前側注視之狀態,前後約30秒後始駛離現場,被告自有 足夠之時間可以反覆以儀表板附近之螢幕畫面確認告訴人跌 倒之狀態,而被告既以公車駕駛為業,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 人下車後跌倒,有高度可能性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下 車查問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報警,而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 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尚嫌遽斷。 ㈡被告於車輛起步後又停車觀望路邊民眾聚集查看告訴人跌躺 在路面之情形,即可知被告已發現其已肇事之事實,而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摔落車外遭被告所駕駛巴士之右後輪碾壓右腳 ,造成右腳受有碾壓性第1到第5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 及截肢第2至4指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承受多次復原手術 ,術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案發後均未探視慰問 及賠償,一再否認,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准易科罰金,顯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 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 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 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 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 ,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 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 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 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 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 雖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 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 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 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⑵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 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 相關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像呈現有限 ,且依當時陸續有乘客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亦有原審勘筆 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4頁),是被告斯時是 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 ;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 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 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 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原審 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 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所依據。 ⑶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坦承發現有人倒在右側車身的 車道,有同學扶他,應知悉有肇事云云,然此同份筆錄被告 陳稱:我開前門後詢問經過公車站的同學 ,並問學生是不 是對方要搭車跌倒,學生回答不是,所以我以為對方是走路 自己跌倒,才離開現場,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 見偵卷第26頁),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知道告訴人因公車車門 夾擊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均無證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  ⒋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 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太輕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上開之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 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於85年間因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 。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將一 審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金額,當庭交付65萬現金由告訴代 理人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 家中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 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 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 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 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 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 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 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 ,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 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 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 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 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 ,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 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 ,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 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 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 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 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 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 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 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 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 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 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 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 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 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 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 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 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 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 ,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 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 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2024-10-30

TPHM-113-交上訴-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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