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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上訴人 廖師賢 管思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原定手術項目範圍僅係上訴人肛門內之一條肉條,然被上訴人擅自對上訴人施作多種非原定手術,造成上訴人傷殘,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證據確鑿。本件第一審法官不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亦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不調閱刑事卷宗、不傳喚證人、不盡闡明義務,經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後,竟仍強行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7年度醫他字第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部分,經 南投地檢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3-31頁),足認上訴人陳稱其對廖師賢、 管思齊提出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已經終結在案,且上訴人 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院 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 果為判斷,並非專以刑事裁判結果為斷,又本件訴訟已進行 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2-醫上-4-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732萬9001 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225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 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明陽有債權,該二人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陳明陽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上訴人(下稱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在本院上訴聲明如甲、乙、丙聲明外,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㈡撤銷A裁定(下稱戊聲明);㈢撤銷B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先予敘明。 參、經查,上訴人起訴之甲聲明、乙聲明及追加之丁聲明、戊聲 明、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甲聲明、乙聲明、丁聲明 、戊聲明、己聲明部分,均係以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利 益,而劉博文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原審卷 第29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額),中慶毛刷廠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1432萬9001元(原審 卷第33頁之B支付命令),二者合計1732萬9001元,已逾上 訴人依丙聲明而得增加之分配額368萬302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為1732萬9001元。上訴人主張應以 丙聲明所受利益即368萬302元為其在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 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2年11月 6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302元(原審卷第3 7頁之112年11月6日裁定),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45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6756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萬7531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 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 20萬922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 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97-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被 上訴人 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2,58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主文第二 、㈡、㈢項給付工資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法確定 被上訴人復職時間,應將此部分合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3萬7,532元(837,532元+60,000元×【5年×12 月-20月《即第二、㈡項期間》】=3,237,532元);關於主文第 三、四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 法確定被上訴人復職時間,應將此部分合併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9萬6,661元(50,741元+3,648元×【5年×12月-20月《即第 三項期間》】=196,661元);關於主文第二、㈠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前開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 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給付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價額核算即可;爰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43萬4,193元(3,237,532+196,661=3,434,193),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萬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2-勞上-36-202410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9號 債 權 人 林錦慧 債 務 人 鄭舜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促-19169-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辦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臺中市政府委 託開發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報 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 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 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 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5項費用10%列計 為開發代辦費,並將開發代辦費其中20%分配予伊。上訴人 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伊 已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 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業園區開發結餘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系爭工業園 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 ,上訴人應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予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合夥之混合契約,非單純 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 項已有排除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9月25日 民事準備㈢狀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復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 已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事。  ㈢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5日該書狀送達伊時終止之 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 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 才屆至。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 ,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系爭開發 工作之損益總結算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第4期開 發代辦費。  ㈤依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 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縱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 益總結算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亦僅得依土地出售 比例請求。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土地曾 出售或標售價格合計為17億9,959萬6,883元,而系爭工業園 區已出售土地價款合計為135億908萬4,286元,已出售土地 比例為88%(13,509,084,286÷15,308,681,169【1,799,596, 883+13,509,084,286】×100%=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伊已 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 238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7、7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業園區之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 訂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辦 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 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 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 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 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辦費 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 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 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 生效,除依第1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間至本開發 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 之日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其中系爭土地尚未 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8143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至系爭工業園區會勘,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點交接管作業。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並未 出席,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43號函 ,將移點交接管作業紀錄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編製自87年9 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進行查 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其中關於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 ㈥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 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 付。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47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 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㈧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為下列判斷: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 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 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其於107年7月4日 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 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 屆至而終止,其於另案訴訟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且 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工作經查核結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207元, 扣除已給付之17億7,249萬4,500元後,尚積欠17億1,237萬4 ,807元,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結餘款;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65至113、215 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6頁之「五、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 點分別載明「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 2日廢止)系爭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 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適用;台 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 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 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 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 ,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審卷第220、221頁)。可見關 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終止時間 ,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7至11、15、16頁之「六、得心證之理 由」第㈠、㈢點已分別詳載: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之前言,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 第5條第5項、第11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業園區為被上訴人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委託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 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 開發規劃、申購廠商、出售手冊及售價,均無自主決定權, 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查、複 審、核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而非合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得之 報酬為分配開發代辦費80%,其給付不以有一定結果完成為 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 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被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 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 情事,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 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在上訴人 辦理出售系爭工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 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餘款予管理機構後, 始告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3條第5項第1款 、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 人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 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通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07年7 月4日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過開 發成本部分,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 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 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第221至225、229、230頁)。堪 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重要爭點,已依據 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難認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另案 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件兩造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達17億1,23 7萬4,807元,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各自為相反之主張, 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 期開發代辧費5,460萬6,403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 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其可分配 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 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5,460萬6,40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 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及其 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為1億2,082萬 8,309元之事實,然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 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 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 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 二、甲方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 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 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 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 工業之用」(原審卷第46、47頁);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4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發展地方工 業之用」(原審卷第55頁);又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 2月31日為止,其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 7萬3,563元,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檢送被上訴人備查之 開發成本總表(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證,復經被上訴人 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333至356頁);另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 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 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有上訴人100年5月12日 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3 至145頁) 、上訴人100年9月10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審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及臺中市市庫 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51、152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為8億7,717萬3,56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7,543萬4,712元 (877,173,563元×20%=175,43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5,460萬6,403元(175,434, 712-120,828,309=54,606,403)。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 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 辦費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僅 約定,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未見有 開發代辦費應依「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結算或總結算分次撥 付」之相關約定,尚難認為第4期開發代辦費係以完成系爭 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精密園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設池頂蓋及除臭設備工程#2-6萬7,873元、台中精機用水變 更及土方變更環評配合作業費用720萬1,000元、辦事處郵資 、文具用品等費用1,872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7/12電 話費3,364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8/1電費4,997元、中 興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服務第20次26萬7,467元、中興顧 問工程公司監造服務第12次-21萬9,705元等多項開發成本尚 未列計等語,固有工程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81、282頁) 、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變更協議書(本院 卷第283至29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73 至379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25頁) 、上訴人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發票、服務費申請書(本院 卷第305至313頁)、系爭工業園區之郵資、文具費用、電話 費、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上訴人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間系爭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7年11 月19日函、設計服務費請款明細、發票(本院卷第261至265 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67 至2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據。惟 系爭工業園區自108年1月1日起,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應 列計開發代辦費之投資數額尚未結算,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 就此增加之投資數額,要求列計至開發代辦費,並向上訴人 請求該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之問題,無從據此推論第4期開 發代辦費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縱系爭 工業園區尚有其他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亦不在本件併為請 求(本院卷第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 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系爭工業園區既有系爭土地未 出售,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 億5,438萬2,547元,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355萬4,23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3條第1項 定有:「㈠乙方辦理開發工程各項工作進度,因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而落後達六個月以上,且又未能提出改善計畫時。㈡ 因遭遇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經雙方同意 終止本契約時」之約定終止事由外,亦於第14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 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第48 、49頁),且系爭契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 適用,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因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 上訴人全部出售而有效期間屆滿外,亦可能因上訴人將未出 售土地點交予管理機構接管而有效期間屆滿,或因約定及法 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非僅限以土地全部出售為終止或失 效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關於開發代辦費 「依土地出售比例4次撥付」之約定,應指上訴人於土地出 售比例各達25%、50%、75%、100%時,即應按當時結算列計 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逐期給付開發代辦費予被上訴人;惟倘 系爭契約於土地出售比例達各期比例前,即發生前揭終止或 有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或失效,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比例已無法達到其後各期之比例,上訴人即應依 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扣除上訴人累 計至前期已給付金額後,將開發代辦費餘額全部給付予被上 訴人;尚難解釋為不論系爭契約於何時發生終止或失效,被 上訴人就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猶須 依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出售比例,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並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開發代辦費3,355萬4,23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開發代辦費1 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代辦費餘額5,460萬6,403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 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2-重上-16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長子○○○ (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 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大小聲, 以吃軟飯等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伊,且吵架 就要伊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 。兩造自000年0月起分居,迄今逾1年,已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 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住伊娘家,上訴人長期酗酒、打小 孩,子女自小均由伊照顧,由伊負擔扶養費,上訴人自000 年0月退伍後,經伊要求,才分擔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因外 遇,於000年0月搬離伊娘家,並遷移戶籍,且離家後,時常 要求與伊離婚。兩造並非無法溝通,是上訴人不與伊溝通, 否認伊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亦否認以言語羞辱上訴人。伊 雖有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但上訴人也對伊口出惡言。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 長期對其大小聲,以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 且吵架就要其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 妻義務,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云云,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然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 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為觀察。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000年0月上訴人離家後,即 分居至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兩造爭吵時,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之事 實(原審第69頁)。惟夫妻相處難免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 吵,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固有不當, 然究非無端生事,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受有被 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雖自000年0月起分居,然兩 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單方、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主觀 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事 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迭經原審(原審卷第52、68頁)、本院(本院卷第32頁)闡 明,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虐待,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其他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家上-80-2024101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蕭子佳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 7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人係擔任原被上訴人總經理蕭義勇特 助一職,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蕭義明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犯罪事 實,涉犯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罪,經蕭義勇提出刑事告 訴、告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4547號案件偵查中(下稱A案)。被上訴人先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決議解除蕭義勇在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下 稱甲決議),再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追認甲決議。惟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有違反公司法情事,經蕭義勇分別對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 審理中(下分稱B案、C案)。嗣被上訴人竟於112年9月12日 以蕭義勇非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而違法調任上訴人至業務單 位擔任業務,降低上訴人職等及薪資,然被上訴人設置之總 經理職位,並未因甲決議解除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而裁撤, 僅係改由蕭義明兼任之,倘若B案、C案認定甲決議不合法, 則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仍繼續有效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職務調動是否合法,應以B案、C案之認定結果為據 ,且與A案(與B案、C案下合稱A案等3案)亦有利害關係。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A案等3案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貳、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上訴人就彰化地檢、彰化地院分別受理A案等3案之事 實,固提出A案轉介調解之函文(本院卷第221頁),及B案 、C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99-206頁、213-220頁)等件為證 。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及起訴狀,A案雖涉及蕭義明有無 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事實;B案、C案則 是涉及甲決議是否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與蕭義勇間之總經理 職務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8頁),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爭執事項係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調動上訴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並非專以A案等3 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 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勞上-27-2024101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慶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滕學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電腦硬體維 修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700元。伊任職 期間表現良好,相對人在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之情形下,於 109年調動伊職務為教導外包人員之基層客服及從事電子採 購(EP)系統之維運人員,復於110年改調伊至電腦軟體系 統開發維運部門工作,雖上開調動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然伊因害怕失去工作仍接受 相對人之調派。伊除積極主動請教部門同事外,並上網查詢 國內外技術論壇,以順利完成相對人於110年間及111年3月 至4月所分別指派之愛普智公司保稅系統(AIPS)、巨大公 司臺灣製造廠(GTM)國內供應商評鑑系統(即PIP績效改善 計畫)之開發工作。詎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未給予伊說明 之機會,即連續3年將伊考績評為B-,又違反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自110年至112年連續3年未經同意即違法減薪, 更於112年1月30日以伊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通知伊 於同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惟伊並無相對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相對 人資遣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已於112年2月22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27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伊已就本案訴 訟非無勝訴之望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為上市公司,112年每股盈餘高達8.68元,且相對人就 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職缺, 現均仍存在,僅將該等工作外包予其他公司而已。又相對人 於伊任職期間所為工作表現,從未額外安排人力逐一確認。 而相對人所稱繼續聘用伊有營業秘密洩漏之虞云云,僅為其 自行臆測。況相對人非不能採取相關嚴謹之手段加以防範, 足見相對人如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原工作繼續僱用伊並無重 大困難。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㈠伊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業經其同意。抗告人於109年 1月起至電子採購(EP)系統維運部門任職,歷經數月學習 後,仍無法獨立面對並協助使用者解決問題,顯未能達成此 職務應有之職責。伊自抗告人調任至系統開發部門起至112 年初,已給予抗告人3年時間學習並精進系統開發之工作能 力,惟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改進其工作之意願,至112年初仍 未具開發系統之能力,甚至就僅需花費4至6個月即可完成之 舊保稅系統原有功能之改寫工作,抗告人至伊終止僱傭關係 之日止,已耗費3倍時間,並獲得其他員工之積極協助,仍 未能將改寫後之系統交付使用者正常使用。伊資訊部門主管 於評估抗告人109年至111年之工作表現後,最終給予B-之考 績,且抗告人曾對該考績結果提出申訴,經人評會審核後, 仍予以維持。伊於112年1月30日始依INC.活力評核辦法第4- 5-3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抗告人。縱認抗告人 於111年初有通過績效改善計畫,上開考評結果,亦無不同 。何況,抗告人就該計畫所開發之內容不符合使用者需求, 致無人使用,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勝訴之望,其未就有勝訴 之望要件為任何釋明。  ㈡伊資訊部門目前僅有資料數據工程師之職缺,抗告人不具備 該職缺所需之專業技能而難以勝任,目前已無適合之職缺可 供安置抗告人。況依抗告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如令伊繼 續僱用抗告人,將導致伊需額外安排資訊部門之人力監督並 確認抗告人之工作表現,以確保系統得正常運作,不僅使同 仁之工作量增加而心生不滿,影響工作士氣,亦壓縮該部門 之人力資源,影響相關系統之建置與維護,進而嚴重影響伊 之正常營運。又抗告人之原職位將接觸伊集團於全球營運之 重大營業秘密,而抗告人遭通知將被資遣時,曾報警到場, 主觀上對伊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已有不滿,如令伊繼續 僱用抗告人,恐致伊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虞,造成金錢無法 彌補之損害,進而對伊企業之存續產生危害,故伊繼續僱用 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並未釋明無資力維持生計,且依本案訴訟卷附抗告人 之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伊處所領取之薪資,並非維持其 生計所不可或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自承其自相對人處 終止僱傭關係後,並未申請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失業給付, 抗告人顯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又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1日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1年後,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足見其並無因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受有重大損害或面臨生 計困難之急迫危險可言,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 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 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1月9日起至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先 後於109、110年違法調動其工作,自110年至112年連續3年 違法減薪,復於112年1月3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其已於112年2月22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工資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固 堪認為抗告人已依前揭主張,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仍 繫屬於原法院,尚未審結。  ⒉惟相對人於109年間將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由硬體維運調動為 軟體系統開發與維運,係經抗告人同意,此經相對人提出抗 告人109年1月8日同意接受調職之電子郵件(本案訴訟卷一 第81頁)為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已難遽信。又抗告人自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考績均為B-,有109至111年考績表(本案訴訟卷一第 115至123、131至140、157至16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相對人之人資人員於111年2月14日,就抗告人如何精 進改善工作表現乙事,與抗告人進行面談,抗告人於同月18 日同意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進行PIP(Performanc e improvement Plan,員工績效輔導),有抗告人簽名之員 工面談紀錄表(本案訴訟卷一第141頁)可佐。且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依PIP計劃製作之系統,因未能達成使用者之需 求而無人使用等語,亦經相對人提出供應商評鑑系統使用記 錄及資料庫(本案訴訟卷一第145至147頁)、需求單位主管 劉山毓出具之聲明書(本案訴訟卷一第143、144頁)為據。 此外,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復提出INC.活力評核辦法(本 案訴訟卷一第71至74頁)、相對人資訊中心資訊長鄭博化書 面陳述(本案訴訟卷一第75至80頁)、鄭博化與抗告人討論 進修需求之電子郵件(本案訴訟卷一第185頁)、相對人福 利業務管理辦法(本案訴訟卷一第187頁)、抗告人於109年 至111年間未曾申請外訓之差勤紀錄(本案訴訟卷一第189頁 )、抗告人之工作績效評估及與部門同事、供應商間之電子 郵件(本案訴訟卷一第337至391頁)為證,並經證人鄭博化 、相對人子公司愛普智公司員工陳淑燕、相對人資深程師杜 佳斾、資訊應用助理工程師廖健翔、資訊應用工程師孫杰坪 於本案訴訟分別到庭證述(本案訴訟卷二第34至48、124至1 34、188至19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已給予抗告人時間 學習並精進工作能力,惟抗告人無改進其工作之意願,仍未 具開發系統之能力,始於112年1月30日資遣抗告人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難認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明顯違法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至 47、191至203頁)、報表(本院卷第169、171頁),僅能釋 明鄭博化曾指派工作給抗告人、抗告人曾與鄭博化確認PIP 內容、抗告人曾負責指導外包廠商、抗告人曾協助使用單位 同事排除系統問題,以及保稅系統報表具備之欄位等事實, 無法釋明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尚難認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上市公司,112年每股盈餘高達8.68 元,相對人就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 開發等職缺,現均仍存在,僅將該等工作外包予其他公司而 已,且相對人非不能採取相關嚴謹之手段加以防範營業秘密 洩漏,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重大困難云云。惟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資訊部門人員,先後從事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 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工作,而相對人資訊部門目前 除與抗告人專業不符之資料數據工程師職缺外,並無其他適 當職缺,此經相對人提出104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28 頁)為據,且抗告人亦自認相對人已將其原從事之電腦硬體 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工作,外包予其 他公司(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現無適當職 缺可供安置抗告人等語,尚非無據。另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受相對人通知時,撥打電話要求警 察到場,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據 抗告人爭執,堪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受破壞,且抗告人原 任職資訊部門,為相對人之全球資訊中心,倘令相對人繼續 僱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資訊安全將造成相當程度之風險。 再者,抗告人110、111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02萬7,892 元、99萬2,687元,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輛,有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5至40頁)可參;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 1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未曾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此經相對人先後於原審、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105頁),復未據抗告人爭執;另抗告人於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逾1年後之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可見相對人縱未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亦無 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綜合上情,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此可能獲得或遭受之利益與損害,抗 告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所遭受之 不利益。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達有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尚難認為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勞抗-1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   抗告人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永昌名下,抗告人並以周永昌為債務 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而貸款,抗告人亦以周永昌 名義之帳戶繳納該抵押貸款。嗣因抗告人起訴請求周永昌返 還系爭房地,周永昌即變更銀行繳款之帳戶密碼,致抗告人 無法繳納抵押貸款,富邦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24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欲 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富邦銀行代償抵押貸款,遭該銀行拒 絕,乃提起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 求確認抗告人得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 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 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 封,並停止拍賣程序。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286萬9367元,而因富邦銀行已聲請 強制執行周永昌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區)不動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土城 區不動產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富邦銀行之債權可受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57萬元,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為735萬 5792元,抗告人願代償上開未受償債權735萬5792元部分,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萬5792元。倘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為法院所不採,則應依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 下稱甲案)民事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原裁定逕 行比較系爭房地鑑價金額4172萬8000元與富邦銀行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之高低後,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4萬9632元,顯然有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貳、富邦銀行抗辯: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永昌 對富邦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等債務,而富邦 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本金為1563萬918元,均為系爭房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相對人周永昌對另案執行事件 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另案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富邦銀行實際上未依分配表受 償,不能認為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僅餘735萬5792元。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利益即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1563萬918元而為認 定等語。 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抗告人係在本案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房 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 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有本 案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在本案提出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㈦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案影卷第389、369頁)。 則依抗告人在本案請求裁判事項除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 債務範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外,尚有富邦銀行應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則抗 告人在本案訴訟之利益,除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 金額外,尚包含排除富邦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所有利 益。而依周永昌在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案影卷 第425-429頁),富邦銀行為系爭房地之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該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載為1 440萬元、317萬元、111萬元、207萬元,合計2075萬元,擔 保債權及種類係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 而富邦銀行在本案具狀主張周永昌向其借款500萬元、945萬 元、25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等6筆,但周永 昌未依約還款,依序積欠276萬1551元、619萬9066元、167 萬2775元、209萬578元、73萬784元、217萬6164元,合計15 63萬918元,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1563 萬918元,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案影卷第155-157頁、167-215頁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僅有1286萬9367元,其餘276萬1551元部分是周永昌以 土城房子去融資云云(本案影卷第350頁),惟富邦銀行於 本案既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 範圍,並非以周永昌所貸得之1286萬9367元為限,尚包括周 永昌對富邦銀行之其他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其 執行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對周永昌之債權額1563萬918元均 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房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系爭 執行事件113年3月8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據(本院 卷第61-62頁),顯已高於富邦銀行於本案主張上開執行債 權本金1563萬918元,則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之利益即為 富邦銀行於本案所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 萬918元。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包含276萬1551元部分,係屬於本案訴訟之實 體事項,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伍、又抗告人主張富邦銀行在另案執行事件扣除可受分配額外而 未能受分配之債權餘額僅735萬5792元一節,自應以735萬57 92元為本案之利益云云,然富邦銀行已陳稱另案執行事件因 周永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迄未依該分配表為分配,業據 富邦銀行提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庭期通知書為據(本 院卷第55頁),則富邦銀行於抗告人在113年3月18日提起本 案訴訟時(本案影卷第9頁之收件章),富邦銀行對周永昌 之債權既尚未在另案執行事件因分配而受償,自不能逕謂富 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餘額僅為735萬5792元,故不能以735 萬5792元為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利益。又抗告人 另主張應依甲案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云云,並提 出甲案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3-16頁),惟甲案係抗告人黃 春梅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周永昌所有系爭房地在新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訴訟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甲 案裁定理由所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並不生拘束本案認定系 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房屋的用途、面積、位居地段、折舊率等訂定之房屋標準單 價,核算出應有之房屋現值,而課徵房屋稅,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系爭執行事件已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8 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則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為786萬4873元,並以之計為本 案起訴時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陸、從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 房地抵押債務,且求命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等事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 較高部分之訴訟利益即富邦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本金1563萬918元,為抗告人在本案起訴時之利益,故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萬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萬9632元。 柒、綜上,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而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 繳納裁判費(本案影卷第9頁已標明「裁判費未繳」),原 裁定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34㎡ 201/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499.02㎡ 全部

2024-10-09

TCHV-113-抗-2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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