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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谷靈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經接獲報案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掌電字第C4TE1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6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 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深夜時段,因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示不清 ,加上伊亦不熟悉路況,伊在綠燈起步時,右側突然有車輛 (下稱A車)衝出並切入車道,伊見狀立即剎車,因未感到 發生碰撞,且A車也加速上橋並未停車,故伊當時認為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才未報警。詎A車駕駛在系爭車輛下橋停等紅 燈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伊走錯車道,詢問是否 要報警,伊認為既然未發生事故,則無須報警,況A車駕駛 並未要求伊停留在現場,伊才離開。然A車駕駛竟前往警局 舉發伊肇事逃逸,伊認該舉發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l13年2月20日23時15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引道處 發生交通事故,未留於現場處置逕自離開,案經民眾報案, 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完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按相關事證,初步研判為原告於前開地點與對造 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未依規定通報警方處理亦未通知車主並 自行離開現場,經再檢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比對現場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畫面,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對造車 ,原告未留於現場為適當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舉發機關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舉發,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 ㈡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案址,與對 照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 ,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實明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 ,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l13年2月22日製開本件違規通知 單。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 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 ,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 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 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 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 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 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明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淘堪認定。爰此,舉發機 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 銷原處分。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與對造擦撞後,原告煞 車燈亮,對造車輛在原告前方行駛而減速,卷查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原告陳稱當時有踩煞車閃避,但無意識有發生碰 撞,到下橋紅燈處,對造詢問原告是否請警察處理,因為對 造有點兇,就直接開走逕行離去,本案舉發無誤,仍應維持 原處分;爰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 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環河南路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銜接臺北橋上橋處,路口號誌為綠燈。嗣畫面 右方往臺北方向車道,出現2台白色汽車,隨後右車(下稱 系爭車輛)超車至左車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之煞車燈 均亮起後,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尾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環河南路往臺北橋之專用車道,嗣左側往蘆洲專用車道上出 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23:15: 09,可聽見扣一聲,隨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上臺北橋,行駛 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 碰撞當時尚有聲響,可見擦撞並非輕微,嗣後兩車並亮起剎 車燈,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 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 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 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6

TPTA-113-交-2188-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5號 原 告 張育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81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育彰(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 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 限100公里,行速8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81528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7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 2-ZAB2815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該高速公路路段為三車道,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最內側道 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並非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而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 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故其 右側之車道方為內側車道。    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且當時該路段路況正 常,並無壅塞,系爭車輛非超車而未以最高速限100公 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3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略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二、 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 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於內側車道。……」上開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 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9日13時41分許,國道1號 高架南向38.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 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 10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 速83公里/小時,測距79.6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7頁)比對車號無誤。而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速為8 3公里/小時,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相差17 公里,故依規定舉發系爭車輛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 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252號函 (本院卷第63、67頁)附卷可稽。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所示,可見系 爭車輛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3公里,而於照片右 下角顯示時間13:41:40至13:41:44期間,持續行駛於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而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00 公里,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 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屬實。    ⒊原告雖稱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等語。然系爭地點最內側 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依 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且從上開高公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可知,高乘載車 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為專用車道,另依前開高公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可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此 ,在最內測之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下,該車道應不計 入車道數下,原告所行使之車道應為內側車道,在不堵 塞行車之狀況,僅能用以超車或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186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王鳳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王鳳謙(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於○○市○○區○○衔與○○街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當場攔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掌電字第CGQD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B),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市○○街與 ○○路000巷,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 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B)予以舉發。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許,於○○市○○區○○○○與○○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C,與舉發機關 A、B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C)逕行舉 發。   ㈣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21日分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對原 告分別裁處:(原處分A)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C)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B、C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C重 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原告通過時已放慢速度,且有讓超過三組枕木紋。因行 人未要行過馬路,從行人眼神中也可以看出行人有要讓 原告先走,並等待其後家人一同過馬路,反而是員警未 禮讓行人。    ⒉原處分B部分:     闖紅燈為連續動作而檢舉為剪接相片,所以原告認為可 能作假或是檢舉人本身也違法。    ⒊原處分C部分:     當時交通壅擠,被前方貨櫃車擋住,沒有辦法分心看到 旁邊的號誌;且當時還有員警執揮交通,原告聽員警哨 聲跟隨前車前進。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A開始進入行人穿越 道,行人亦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車與行人相距 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略少於2組枕木紋),且僅有減速 ,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處分B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    ⒊原處分C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且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適當之距離且負有 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 口。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 通過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另交通部110年3 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 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 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是從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站上行人穿越道時, 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駕駛人尚不得依其主觀 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即不予停車逕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之 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個 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 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修正前、 後規定,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 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 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及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5-1 49、155-157、172頁。):     ⑴檔案名稱「執勤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      21:09:1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A即將通過行人穿越 道。此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 輛A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行人2.5組枕 木紋(系爭車輛右車頭位置與行人所站之枕木紋 中間距離一條白線兩條黑線)。      23:09:18-21:08:19:系爭車輛A未暫停,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A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明顯未超 過三個斑馬線,且與行人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24:09:20:(系爭車輛A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繼 續行走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CGQD90499」(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14:58:03:畫面中可見行人已站上行人穿越道上,並 面向對面道路。      14:58:04-14:58:06:原告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A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 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A僅有減速,並未 暫停,更無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A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僅2.5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放慢速度並與行人確認 過眼神云云,顯係以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 未依規定停車,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㈡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 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 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9-153、172頁):「     14:19:56:路口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B未減速。     14:19:59: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B尚在停 止線前。     14:20:00-14:20:01:系爭車輛B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 路口。」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4時19分59秒至20分1秒許,系爭 車輛B所行駛之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然系爭車輛B仍 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之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 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 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B之車型外觀、車牌 、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 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 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 指稱之不實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 ,顯無足採。   ㈢原處分C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59-161、172頁):「     16:54:10: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     16:54:12:畫面中可見左上之燈號為黃燈,原告距離停 止線尚有一段距離。     16:54:13:原告通過停止線。     16:54:15:可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員警站立在匝道旁 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舉起左手未吹哨音,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此時已通過路口,行駛在黃色網狀線 內。」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54分10秒至12秒畫面中尚為 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13秒末原告才 通過停止線,對照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 1頁)可知,路口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 徑直通過該路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B符合「闖紅 燈」之定義。雖原告主張被大型貨櫃車擋住且因員警執 揮,故而聽從指揮通過該路口等語,然駕駛人本就有確 認燈號後再通過路口之注意義務,且從影片中可知,員 警指揮時,原告已通過停止線。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A之員警、原處分B之檢舉人亦有 違規行為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員警與檢舉 人是否實際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912-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張萬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 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採證 之影像,依法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非本件 審理範圍);另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1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地磅站入口處前放有橘色交通三角錐,原告主觀認為係停 磅維護中,事後才知悉上開三角錐係一旁加油站所擺放,因 擺放位置不當致原告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地磅站前除設有警告牌面,入口處亦有LED燈顯示大貨 車以上須過磅,以提醒進入過磅,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其標 誌。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加油站前擺放之三角錐與地磅站入 口處尚有距離,且當時入口處之LED燈仍顯示大貨車以上須 過磅等提醒,是原告主張因誤會停磅云云,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 元,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 至59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15頁、第12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 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該地磅前設有警告牌面提 醒用路人,含空車一律過磅,入口處亦設置有3處牌面標示 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磅,及LED顯示大貨車以 上過磅等提醒駕駛人進入過磅,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卻 未依標誌提示駛入過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該地點為 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舉發員警遂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366號 函(本院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確 實可見有前開函文所述及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依標誌指 示過磅,上開標誌清晰明確且無障礙物遮擋,以一般領有駕 駛執照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應能清楚瞭解其意義,堪 認其設置明確並合於法令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 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並據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 城工務段112年10月17日,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80259號 函復以經調閱112年8月5日16時56許,梗枋地磅站過磅資料 無系爭車輛資訊(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 規行為,且以上開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原告為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 不知,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 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加油站擺放之三角錐致其誤認停磅云云。然以 該加油站與地磅站之入口處仍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73頁),而本件事發時地磅站入口處並未擺放任何 三角錐,且一旁之LED牌面仍正常運作(本院卷第93頁), 並不至於有誤會停磅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 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 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 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 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 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 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 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6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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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周昭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下稱系爭地點),突然將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揮拍其 左側車輛後,急切至外側車道之人行道上,為警以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 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4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8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4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另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黑色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間從左側直接超越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見狀打開車 窗向賓士車揮手致意告知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緊急靠右 路邊行駛,並在單黃線臨停,讓賓士車駛離,原告才駕車駛 離,並無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2.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然過重,不符 合情與理,應撤銷之。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7:53:06~07:53:12,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並向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 輛後方;於畫面時間07:53:13~07:53:16,原告在行駛 途中突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車,且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於畫面時間07: 53:16~07:53:21,系爭車輛突向右疾行,快速切入外側 車道後仍持續向右行駛上至人行道。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 片,可見原告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 車後,已造成駕駛失控,向右側直行上至人行道,顯屬失控 駕駛,將造成右方及後方車輛未有足夠反應煞停距離或閃避 空間而遭原告撞擊,是原告所為對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而言 ,確實是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 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陳述內容與採證影 片內容大相逕庭。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故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駕駛人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賓士車後方變換 車道至賓士車右側旁,原告打開駕駛座之車窗,其頭手突然 伸出車窗外,面向左側,並作出伸手揮拍左側賓士車動作, 賓士車為閃避而有左右晃動,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至外側車 道之人行道上,再往前行駛從外側車道大幅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並有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126-127頁、第129-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6545號函(本院卷第79-8 0頁)、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15、17、101、10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頁)所示,賓士車縱有未依 其行向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惟原告當時駕 車係行駛於賓士車之後方,並無原告所稱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駛至其行向車道之情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車輛與賓士車併行駕駛且間隔甚近,原告突然打開車窗,將 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伸手揮打左側賓士車,造成賓士車之 車身突然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偏向外側車道至 人行道上,原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其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 其所為已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原告胞兄到庭作證乙節,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 聲請。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B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裁罰過重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除裁處罰鍰 外,並吊扣汽車執照6個月。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被告依上開法規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61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原 告 文志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V421430號、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 421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1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旁,為警以原告 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移 置他處,原告不聽從制止,再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 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 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5目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 V421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4V421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3月30日 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3月31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14日前繳送。㈡、113年4月1 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 13年4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員警對原告舉發違停時,原告向其表明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駕駛人亦非原告,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待其 返回立即駛離,然員警卻執意對原告舉發,要求原告簽收舉 發通知單,並命原告立即駛離,惟原告已陳明並非駕駛人, 並無車鑰匙如何駛離?僅能回答接受違規事實,讓員警開單 。然依法行政原則,員警欲對原告舉發違規事項,須確認違 規之人、事、物,並有絕對證據證明,方無疑義,員警在開 單舉發之際,有無查察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 原告是否為駕駛人。又原告並非從發動中之駕駛座下車,也 未在員警面前持車鑰匙開啟車門,員警如何判斷原告即為駕 駛人並強開舉發通知單?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當日原告有駕 駛系爭車輛,否則無法令原告甘服。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10~12:16:22,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路邊,並於畫面拍攝 至車頭前方時,看見車頭右邊(拍攝者的左邊)有停放一排機 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汽車已佔用一半車道,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當 時車上並無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其行為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以「停車」行為認定, 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原告將系爭車輛平行方向與路 面邊緣之機車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上,佔據一條車道,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其行為符合「併排停車」 之要件,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2.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23~12:16:53,員警 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帶身分證件,原告:「沒有」,員警:「 報給我」,原告:「F123494***」,員警:「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文志偉」,員警:「車子是誰的?」,原告: 「我太太的,我買個早餐就走了」;畫面時間12:16:53~1 2:17:07,原告走向早餐店,員警繼續進行後續製單舉發 流程;畫面時間12:17:07~12:18:58,員警:「這邊併 排臨停」,原告:「併排臨停6分鐘,你給我開一般臨停。 」,員警:「怎麼了嗎?」,原告:「併排臨停是6分鐘」, 員警:「沒有6分鐘,是3分鐘」,原告:「誰跟你講3分鐘 」,員警拿出舉發通知單向原告詢問「你要簽嗎?」,原告 邊拿出手機邊向員警表示:「你等下喔」並開始錄影表示: 「併排臨停6分鐘,警察說3分鐘,你人到了就是6分鐘計算 ,你不用跟我講法律,法律我比你懂」,員警:「你人在車 上面嗎?好啦,那你要不要簽」,原告:「我不要簽」,員 警:「你拒簽嗎?」,原告:「我停兩個小時」,員警:「 你不走,你不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 「你要不要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 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你要不要移」,原告邊走回早餐店邊 回覆到:「我不移」,員警:「你不移」,原告:「兩個小 時,不是嘛」,員警:「你不移,你不移嗎?」,原告:「 你在找我麻煩嗎?」,員警:「是你找我麻煩,你不移嗎?」 ,原告:「你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去買早餐」,員警:「 你不移嗎?你不聽我制止不移車」,原告:「什麼意思啊」 ,員警:「我叫你移車你不要嗎?」,原告:「你就開我單 了,我移幹嘛」,員警:「對嘛,不聽我制止嘛」,原告: 「不是阿,你開我單了,併排臨停就是6分鐘計算」,員警 :「沒有6分鐘,警察沒有在6分鐘的啦」,原告:「好啦好 啦,你開啦」。  3.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9:00~12:19:11及畫面 時間12:19:11~12:21:30,員警向原告確認違規行為人 、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違規事實及是否簽收,原告對上 述均不否認,而簽收部分表示拒簽拒收,員警再次詢問是否 移車,原告僅持續表示「好啦、離開」,並未依循員警指示 將違停車輛移置他處,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製單 舉發。  4.原告固以「原告於員警稽查之際,向其表明車輛非原告所有 ,其駕駛人也非原告,駕駛人於違停位置旁取物,員警於開 立違規事項之際,有無查察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 是否為駕駛人」等語主張撤銷原處分。惟依上開密錄器影像 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舉發併排停車時, 經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確認其身分、該車所有人為原告妻子 ,且原告表明買完早餐便會離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 理解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此違規併排停車買早餐,得認原 告係駕駛人無誤。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盤查身分時並未明 確表態伊為駕駛人,然於員警後續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亦有 向原告確認身分、違規事實等,原告亦未否認,故難認原告 所述員警未確認車輛所有人及其並非駕駛人為真。員警已清 楚對原告告知「請移車」,但原告卻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 系爭地點停車地點併排停車佔據一條車道,影響交通甚鉅, 警方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 已影響交通,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 離,係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 之,故原告上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 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 年1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7195號函(本院卷第6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73、85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及「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 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10/27,員警騎乘 警用機車於道路巡邏。畫面時間12:16:14,前方外側車道 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違規停放,原告 站立於一旁民宅騎樓;畫面時間12:16:17,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畫面時間12:16:20,員警將機車停在 系爭車輛車頭前準備盤查,原告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員警 隨即對原告盤查,命原告口述身份證號查驗身份。系爭車輛 之駕駛座空無一人。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原告表示其太太 ,員警詢問姓名為何,原告僅稱『我買個早餐就走了』,隨後 自行走向早餐店與店員交談;畫面時間12:17:07,原告再 次走向員警,員警告知有併排臨停之違規,原告稱併排臨停 要達6分鐘。員警告知沒有6分鐘,規定是3分鐘,並列印舉 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隨即開啟手機錄影,質疑 併排臨停竟然只有3分鐘,並表示拒簽、沒欠這一點,即轉 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7:51,原告回頭對員警表示 『我停兩個小時』,員警質問『所以你不移?』,原告稱『開單 了,就可以停兩個小時』。員警答稱『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 ,並反覆質問原告是否不聽制止、不打算移車?原告再次拒 絕並稱『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要開我單,我就停』。員 警告知如此就是不聽制止;畫面時間12:38:32,原告稱『 好啦,你開啦』,隨即轉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8:5 5,員警詢問是否拒簽拒收,原告稱『不想理你了,離開了啦 ,離開、離開』。員警則口頭告知舉發事項為併排停車,並 告知應到案處所,原告在騎樓來回行走,不願理會員警,並 持續叫員警離開;畫面時間12:19:46,員警再次質問原告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不配合只叫員警離開。員警再次進 行舉發。隨後與其他員警離開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 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4- 105頁、第107-119頁)在卷可佐。又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 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2時16分發現原告於系爭 地點併排停車,員警製單舉發時,原告拿起手機向警方錄影 聲稱『人到了就是6分鐘』、『法律我比你懂』等語,原告告知 員警會停2個小時,經員警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將車輛移置 他處,原告仍拒絕員警將車輛移置他處等情,有員警答辯報 告書(本院卷第67、8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 員警答辯告書可知,員警見系爭車輛併排在機車停車格旁, 且車內並無駕駛人,處於非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遂將警用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進行稽查, 斯時原告見狀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並答覆員警有關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其配偶等事項,並向員警 表示「購買早餐後即離去」、「開單了,我要停兩個小時」 及質疑「併排停車要達6分鐘」等情,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 未見原告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見原告向員警陳 稱「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返回後即將車輛開走」 等語,嗣員警製開併排停車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時,原告拒 簽拒收,經員警要求原告立即駛離系爭車輛,原告明確向員 警表示「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等語 ,足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人確為 原告。故原告主張員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24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五)第56條第2項。

2025-01-13

TPTA-113-交-767-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 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 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 、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 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 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 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 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 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 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 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28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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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源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43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343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日19時10、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 巷與成功路145巷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被告已撤銷原處分一、二處罰主文第一項記 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71、87、89 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不完備,原告非道交條 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2條將汽車定義擴張至機車,逾越法律授權,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 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1至 85頁),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二違規行為。原告亦 未爭執有上開違規情事,僅以前詞爭執(本院卷第11頁)。 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 之動力車輛。」,已明定道交條例所規範之汽車包括機車。 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只是重 覆上開規定而已,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是道交條例第42條6 、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當然適用於機 車駕駛人。原告於道路上行使,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法規,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30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 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 ,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惟原 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8日已死亡,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交 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復因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 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原告因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 未確定之原處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 此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03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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