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昕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2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1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4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6
,712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12元、違約金雜費計1,382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2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45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853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MLDV-114-司促-151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