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宜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254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68,1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8,111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4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111元 黃宜茹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60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昕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2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1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4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6 ,712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12元、違約金雜費計1,382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2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45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853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羅萬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0,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核貸100萬元整予 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7%計算之利息【現為5.38%】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上開借款 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2月27日止 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 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七)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 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釋明 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七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止 年息5.38%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 年息6.456%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8%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2-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金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黃金霞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黃金霞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 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辰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辰恩(原姓名:簡雅慧)於113年7月4日透過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2萬元(證二), 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1.71%(月調)加8.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證 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到 期還本;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3年07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19,37 0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37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年息10.68% 001 新臺幣11937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8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8-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謝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 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楊謝秀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及94年12月29日 分別借款2筆,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 :1.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 詳如申請書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03,448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 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00,000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448元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裕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 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7,0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92,0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4,2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7,820元),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45元、違約金雜費計888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5216元 黃裕富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002 新臺幣 76836元 黃裕富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孟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52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1,68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33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0,350元),應自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64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680元 林孟珊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3-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3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 3,85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9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 6,924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368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7,94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859元 李柏毅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3-17

PCDV-114-司促-685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陳坤煌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查相對人自 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8 9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 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42-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