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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朱達俐 被上訴人 林長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82萬19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本 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萬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聲請於本院判決前就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 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截至 目前為止已超過40萬元,倘上訴人將其房地及證券全部出售 ,被上訴人將來恐無法受償,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隨訴訟期間經過,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會隨之增加 ,故仍有先行假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060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聲 請遷讓房屋及將上訴人持有之股票變價以清償金錢債務之假 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 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 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 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 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 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 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 保金以原審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82萬19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14

TCDV-114-簡上-5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涂鳳榆 李佳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涂鳳榆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佳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418,3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涂鳳榆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406,17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佳綺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46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2554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3561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2771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0194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0194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2876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52876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46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2554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3561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2771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50194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50194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52876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52876元 李佳綺、涂鳳榆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顏加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1,138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顏加恩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 ,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09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信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2,571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李信雄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 ,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09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子辰 簡俊達 劉鈺君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8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子辰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簡俊達、劉鈺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以下同)8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0份,金額總 計227,41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0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簡子辰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80,93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 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簡俊達、劉鈺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1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良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53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張良容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 合計為新臺幣1805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 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㈡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80576元 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0576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義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義文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7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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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技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陳技証於民國113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 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30,109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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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宋政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29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宋政家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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