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
○村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中原路口處),故意毀損原告以甲式
車體損失保險承保、訴外人OOOOOO所有、訴外人羅OO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訴外人OO汽車保養廠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16,680元(包含:工資59,000元、零件2
5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68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伊去砸毀的,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
察局OO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OO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受損照片、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原告公司查核單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
件遭被告毀損時車齡為7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
件修繕部分257,680元,有上揭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
張之金額為202,2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680×
0.369×(7/12)=55,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80-55,466
=202,214),加計板金34,000元、塗裝25,000元等工資費用
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1,214元(計算式:202,214+34,
000+25,000=261,2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花簡-46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