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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隆 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 保險金,並取得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 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3,040元,其中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837元,則原告因被告上 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 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1,837元,總和21,096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5-202501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 。然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 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0

TCDV-113-聲再-69-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一般小股東眾多之上市櫃公司 ,而為股東結構單純之家族企業,由相對人游益上與第三人 游明璋、游益源三兄弟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抗告人 30%、30%、40%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 並由第三人游益源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第三人游明璋擔任抗 告人董事及廠長,相對人游益上則長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民國105年4月15日改由其子游忠憲擔任)及財務主管(111 年5月11日離職退保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財務主管),故相對人 並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而為執掌抗告人經營權之大 股東,相對人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抗證3會計師查 核報告中保留意見既僅針對「存貨」而言,對於其餘會計科 目帳務並無意見,顯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之內容均經 會計師查核為真,況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或其他 收入增加,非突然暴跌而有損股東權益,表示抗告人公司之 經營狀況十分良好、健全,足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以損害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為主 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承認 於112年間有補繳綜合所得稅5500多萬元,有開會錄音譯文 、現金流量表可證,足證抗告人此前之帳務登載不實、未如 實申報公司營業所得,始會補繳5500多萬元之稅款,故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全部帳戶之一 顆印鑑章,但此與相對人能否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帳冊,實屬二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 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子游忠憲於105年 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抗告人從未召開過董監事會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僅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後,在112年為 分派111年之股東盈餘召開臨時股東會、112年召開一次股東 常會),抗告人自無可能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予監察人 、股東,相對人在未能獲得完整帳務資料之狀況下,豈可能 瞭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游忠憲雖自105年4月15日 起擔任監察人,但此並非相對人擔任該職,相對人又如何能 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游忠憲財務報表 ,相對人更無可能透過游忠憲而瞭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抗 告人11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以:「依本會計師 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 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 效及現金流量。」云云,會計師僅查核111年度之財務狀況 ,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未經查核,自不足以該核 查報告認定抗告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可信。更何 況,由前述之111年度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其他收入 突然較110年度暴增之異常情形,適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 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12萬50 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抗告人於76年成立之時即 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 為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會計劉秋鳳於本院證稱:「(去年豐機公司 是不是有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給國稅局?)確定的金額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有補繳。(提示今日民事書狀相證2,所得 稅五千多萬元,比111年100多萬元多了5千多萬元,是否如 此?)是。(為什麼要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金?原因為何? )我有清楚,就是要繳那麼多稅。就是我們有把帳上的錢繳 稅繳掉,帳戶上的錢繳稅完成。(你剛所述把帳上的錢繳稅 繳掉為何意思?)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現在把 它揭露,所以要補繳稅。(以前的帳有不實的地方?)我是 中間傳遞文件,我不是很完整瞭解會計怎麼做的,畢竟外帳 不是我做的。(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你所稱的 以往是什麼時間?是相對人游益上還在職的時間?)歷年來 都是這樣。(歷年來都是這樣?補稅是哪年到哪年?補了5 千多萬元。)就是歷年來,累積到現在才有這麼多錢。」(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因此,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具有鉅額差異之情形,相對人 以上揭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110年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並審酌抗告人之 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㈣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 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均為相對人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不 能閱覽之情形,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是本件相對人 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然查:  ⒈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 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 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 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 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聲請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即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是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 之監察人,尚難以此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 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 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 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 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 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 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 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 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 相對人非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如證人劉秋鳳所 證稱相對人曾經閱覽抗告人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公司存 貨資料(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 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 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 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 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 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選派檢查人 制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洪 祥文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至111 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

2025-01-20

TCDV-112-抗-34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新安,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區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675建號建物)機車 停車位38個騰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請求如下貳、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汽車、機車 停車位,各停車位承購人透過吉樑公司取得各停車位單獨管 理權,是吉樑公司與各承購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 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之 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繼受系爭分管契 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1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及 機車停車位38個之單獨管理權限。該機車停車位位置如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平土測字第122600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 所示(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被告雖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騰 空返還汽車停車位,然仍以ETC電子閘門方式管制系爭675建 號建物之出入口,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經伊請求騰空 返還仍未獲置理,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否認其對 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限,致其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法 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附圖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管理範圍僅為共用部分,系爭機車停車位 屬於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系爭機車 停車位屬於大樓區重建委員會管理,伊僅是透天區部分的管 理委員會,原告向伊請求交還並無實益。況吉樑公司於82年 點交時,未將系爭機車停車位資料移交予伊,伊不知依何標 準分配機車位,故系爭社區之機車停車位乃自由停放,伊未 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機車停車位。又比照竣工圖後,吉樑 公司劃設機車位時就短少6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675建號建物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之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分有透天區與大樓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397個汽車停車位及223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購買1個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可依序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10萬分之269,並配置1個特定號碼之停車位。系爭675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建物竣工圖規劃有397個汽車停車位、223個機車停車位,吉樑公司已出售337個汽車停車位、185個機車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4年4月7日以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機車停車位38個乙節,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2、99頁),可認原告依系爭67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以現在還能看見之機車停車位編號184號推算,並比較竣工圖規劃223個機車停車位,可知吉樑公司劃設原始停車位時,即有短少6個至8個停車位,加計實際作為管理室、斜坡等無法使用之29個停車位,原告實際僅有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295頁),其所指未劃設機車停車位部分,均在竣工圖上有所標示。考以竣工圖乃建商依建照圖按圖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可見系爭社區興建完畢後,機車停車位位置如竣工圖所示,並無所謂屬於斜坡、進停車場、轉彎路口而實際無法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所提照片比對,逕認為前開部分有未劃設停車位29個之情形。又被告僅以目前僅存之編號自行推斷各行列機車停車位編號,惟其餘機車停車位自何處開始起算、如何起算均不明瞭;兼以現場其他機車停車位編號遭覆蓋無法辨別,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之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實際上有37個屬於無法使用之機車位,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38個機車停車位具體位置如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所示,故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 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 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 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考諸系爭675建號建物係於80年8月20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2年4月26日取得核發使用執 照,可知系爭675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 機車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吉樑公司與上開建物 共有人間所存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吉樑公司對於系爭機車 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由原告繼受之。換言之,吉樑公司與建 物共有人間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是否約定由 吉樑公司分別管理之具體範圍特定為系爭機車停車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雖先主張其對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圖所示編號第 74至111號停車格有使用權,然上開附圖乃原告於前案提出 ,且經過繪圖軟體重製修正(本院卷第236頁),難認乃系爭6 75建號建物原先分管契約之內容。況系爭675建號建物現場 已難以辯認原始機車停車位編號,原告僅能請地政機關人員 依現場編號尚存停車位尺寸,自系爭675建號建物最底端開 始劃製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298頁),足見附圖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 原先吉樑公司依分管契約所能使用之特定位置,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乃對於系爭機 車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 ,即非有據。另考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675建號建物 ,有如附圖所示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該附圖所繪 製內容即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則其請求確認對於上開特定範 圍、位置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部分,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 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 車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7

TCDV-112-訴-382-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 ○村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中原路口處),故意毀損原告以甲式 車體損失保險承保、訴外人OOOOOO所有、訴外人羅OO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訴外人OO汽車保養廠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16,680元(包含:工資59,000元、零件2 5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68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伊去砸毀的,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 察局OO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OO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受損照片、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原告公司查核單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 件遭被告毀損時車齡為7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 件修繕部分257,680元,有上揭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 張之金額為202,2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680× 0.369×(7/12)=55,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80-55,466 =202,214),加計板金34,000元、塗裝25,000元等工資費用 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1,214元(計算式:202,214+34, 000+25,000=261,2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簡-46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訴-799-202501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 :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 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2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雅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802萬元【計 算式:本金797,370元+利息10,662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率4.244%計算)+ 違約金77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 率0.4244%計算)=808,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6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丁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8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陳芊慧 被 上訴人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2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2-訴-3179-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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