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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思微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 人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鑰匙交付上訴人,及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 伊,並應將系爭鑰匙交付伊,不得為妨害伊所有權行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系爭不動產前曾經原所有權 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將其中共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轉讓訴外人巫昇峰,已違反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故上訴人再受讓系爭不動產 亦屬無效。又上訴人未提出相符之買賣金流資料,顯係基於 通謀虛偽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前案已判決宏將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已知 悉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仍同意受讓,非屬善意,權 利應受限制,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返還該不動產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㈠所示;被上訴人 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並為文字適當 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為宏將公司所興建之建案「景太藍」標的內之一 戶,該建案房屋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竣工完成,103年9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向原 法院起訴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當時 ,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宏將公司名下。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 月30日判決宏將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宏將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7年度 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宏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 ㈡宏將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宏將公司於108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花蓮縣○○市○○段○○○○○段○00○號建 物及同段555、555之1、555之29地號土地等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一部移轉登記為巫昇峰所有。宏將公司再於109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巫昇峰於同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等所有權共同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上開抵押權於109 年1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不動產屬花蓮縣政府登錄(花建使照字第103C0371號 使用執照)之一宗建築基地內多戶合照之透天式住宅中之一 戶,為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建物(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0頁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04541 1號函),原登記為宏將公司所有,宏將公司雖將其中共用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轉讓巫昇峰,但於109年1月6日 完成系爭登記時,已合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過程參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符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建 築物與其所屬基地、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分離移轉之規定 ,故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效,合先敘 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 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迄今,被上訴人既非其直接前手,且所憑得向宏將公司主張 系爭不動產權利依據者為該二人間興建房屋協議書之債權契 約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15至179頁前案確定判決 書所載),被上訴人從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 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宏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前案爭訟存在,在尚未依法定程式塗銷系爭登記前,依法 仍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所有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憑上 開債權權利對抗上訴人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前手就系爭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為 通謀虛偽,然上訴人已主張本案買賣為其舅舅張長壽借用其 名義(買受人)於108年12月2日與「宏將公司及巫昇峰」( 出賣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並出名 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人頭),而就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2170萬元交付,係以宏將公司於107年11月、1 2月間向張長壽借款之300萬元(107年11月5日張長壽匯入20 0萬元、及借張麗娟名義匯入100萬元)、1000萬元(107年1 2月19日借張麗娟名義匯入1000萬元),共1300萬元債權抵 作第1期款;於108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入300萬元支 付第2期款;餘款570萬元約定俟宏將公司裝潢後於109年4月 30日交屋完成後支付(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二 第444頁),但因迄未辦理完成交屋,故尚未支付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437至469頁)等為證。審酌張長壽及張麗娟為兄妹,張 麗娟為上訴人之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戶籍謄本)之親屬 關係,張長壽借用張麗娟或上訴人名義匯款及登記為不動產 出名人,形式上已有相關金流可證,堪信屬實。至上訴人或 張長壽雖尚未支付570萬元買賣價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該價款係在完成裝潢及交屋後支付,宏將公司既尚未完 成裝潢交屋,該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毋庸先付,又買賣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 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完全支 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有理 。  ㈤末就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3年12月28日自宏將公司取得系爭鑰 匙後,即占有管領系爭不動產迄今,上訴人從未受讓占有, 應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惟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係採登 記要件主義。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 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 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 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已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5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上訴人雖曾持宏將公司所寄 送之鑰匙無法開啟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大門(見本院卷 二第50頁、第63頁),從未占用過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已 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受法律保護而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協議得請求宏將公司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權利並不得對抗已受讓所有權移轉之上訴人。上 訴人為張長壽之出名人,以張長壽對宏將公司之消費借貸債 權轉作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一部,並支付第2期款,系爭買賣 交易時點在前案爭訟中,雖屬可議,然其買賣移轉系爭不動 產,既有上述之原因關係,其權利並未劣後於被上訴人,仍 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張長壽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終止,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及交付系爭鑰匙,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鑰匙交付上訴人 ,及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賜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思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段91建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段000○00號房屋 2 ○○段555之36地號土地 全部 坐落基地 3 ○○段617地號土地 全部 坐落基地 4 ○○段92建號建物 6897分之230 社區內共用部分(警衛室) 5 ○○段555地號土地 142821分之4664 社區內共用部分(道路) 6 ○○段555之1地號土地 6753分之220 社區內共用部分(水池) 7 ○○段555之29地號土地 6075分之198 社區內共用部分(警衛室坐落基地)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8

HLHV-113-上-17-2024101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至高雄市某臺灣銀行分行門口,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在臉書上張貼投資 之貼文,經伊瀏覽後加LINE聯絡,該成員再藉機佯稱:可以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 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20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 該金額事後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 LINE對話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且經 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附民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8

HLHV-113-訴易-12-202410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谷辣斯.尤達卡 Kolas Yotaka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瑩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如 附件所示之私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李世勳之母 陳秀春,藉其在部落內擔任牧師之管道而散佈,已使伊名譽 嚴重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敗訴 部分,業經其撤回該部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與隨扈李世勳間不倫 戀事件,伊出於關懷而傳送系爭訊息予陳秀春加以慰問,並 未藉此散佈。又系爭訊息為上訴人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並請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0 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訊息,然依上訴人所提 系爭訊息(見原審更一卷第265、267頁)資料觀之,為自手 機翻拍且內容清晰,應可推知係取得手機持有人同意下拍攝 ,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有違法取證之情。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 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之系爭 訊息予李世勳之母陳秀春,已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訊息1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為第9 、10、11屆平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5年2月1日 起迄今),李世勳曾於109年1至4月間經指派擔任被上訴人 之警察隨扈(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更一卷第375頁、第420 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秀春及李世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381至413頁)顯示,被上訴人與 陳秀春及李世勳母子熟識,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平時即不 乏有關心、加油打氣及祝福等訊息互通。系爭訊息發送前, 已有卷附112年6月28日發布標題為「【府發言人不倫戀1】 排卵期直奔愛巢拚做人 Kolas想和型男隨扈『生一個Lucy』」 、「【府發言人不倫戀2】『登聖母峰』成兩人親熱暗語 Kola s:只讓你一人攻頂」、「【府發言人不倫戀4】156頁對話 地下情全記錄人夫點播小三贊歌訴畸戀情衷」等相關媒體報 導(見原審原訴卷第87至115頁),則被上訴人見新聞報導 後,出於關心之意傳送系爭訊息予相關友人陳秀春,乃人之 常情。觀諸系爭訊息所載「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 世勳和你們」、「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我很願意抽空 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 別客氣」內容,傳送對象僅陳秀春一人,可知被上訴人於訊 息中係以媒體報導事件為主軸,就其個人所聽聞,對陳秀春 個人表達慰問、關懷,縱有摻雜部分事實陳述,表達其個人 之看法等,因屬於私人間之通訊內容,顯無意散佈於眾,佐 以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秀春,提 醒其注意李世勳之狀況(見原審更一卷第385頁),系爭訊 息之發送,與其平時之行事無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本件發表 任何公開談話,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陳秀春牧師身分散布 系爭訊息以詆毀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訊息遭事後轉 發乙節應欠缺主觀可預見性而無故意過失。故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被上訴人傳送予陳秀春之簡訊內容):        牧師平安: 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世勳和你們。 我了解世勳,也了解某人的手段!他可能要知道那很糟糕的人如何的腳踏多條船,為了仕途,如何拿掉小生命的真面目才會覺悟吧!我充分理解你們的心情,但這幾天在風頭上又不敢打擾,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或者我有到花蓮的時候去看看你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但家人才是永遠的。 世勳太單純,有再多的不是,我還是疼愛他的,想幫助他,讓他覺悟,但他似乎拉K中毒太深,怕也聽不進我的話! 我很願意抽空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別客氣(笑臉表情符號)。 另外,我聽世安說世勳的太太被怪罪把事情鬧大了,雖然過去未曾接觸,但她只能算是K小姐噁心假面下無端遭受波及無辜的受害者,而我自己也是過來人,也很能體會元配心中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雖然和她不熟,我也是心疼、佩服她的勇氣的。聽世安說,秀蘭對她很不諒解,我只是想要提醒,K才是罪魁禍首! 賴和世勳都拉K中毒太深,所以前者信賴度被質疑,世勳被降調。但換個角度想,這或許是上天的安排,透過這樣的考驗,讓大家看清,重新洗牌重新選擇! 想抱抱牧師,跟您說一聲辛苦了,也想抱抱受傷的弟弟妹妹們,可憐委曲了!

2024-10-17

HLHV-113-原上易-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 人 邱博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地上物(面積分別為45.27平方公尺、100.1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同鎮○○段(下 稱○○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範圍(該3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分別稱A地上 物、B地上物、C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44地及伊所有之○○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 OOOO地)係自原為邱氏家族五大房共有之前玉里鎮○○段(下 稱○○段)OO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OO之1地)分割出,伊 父親邱仕茂在民國51年7月間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各 房亦於分割前OO之1地上建有房屋。93年間該土地共有人( 含兩造)協議以「房屋坐落基地為現址分割」(下稱系爭約 定),僅因事後分割登記有誤,致交換持分後發生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情形,但兩造就此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縱認無系爭約定存在,伊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而為有權占用。又上訴人迄今始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C地上物拆除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3頁、原審卷第480 至481頁、第23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本案邱氏家族成員所屬各大房資料如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1 頁表格所示。分割前75之1地原為邱氏家族即「邱雲祥」( 下稱大房)、「邱雲開」(下稱二房)、「邱雲麟」(下稱 三房)、「邱雲相」(下稱五房)、「邱雲亮」(下稱六房 )等五大房所有祖產。93年4月5日經四大房(當時六房持分 已全部出賣給三房)後輩協議分割,並委由土地代書呂玉珍 辦理分割登記,於93年6月17日分割成○○段OO之1(下稱分割 後OO之1地)、OO之27、OO之28、OO之29地號土地,其分割 線平直且幾近平行。上開土地分割登記過程中,四大房並未 請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前土地」上各房現存房屋之相關位置 。 ㈡○○段OO之28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1日再分割為○○段OO之28、OO 之30、OO之31地號土地。○○段OO之3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1 日分割為○○段75之30、75之36地號土地。分割後OO之1地、○ ○段OO之27、OO之28、OO之29、OO之30、OO之31、OO之36地 號土地於95年11月5日經地籍圖重測後,各編為1044地、104 7地、○○段1048、1054、1052、1053、1049地號。 ㈢分割後OO之1地(即OOOO地,面積為523.37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 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林雲英等 共有人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所 有權人。 ㈣○○段OO之27地號土地(即OOOO地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 日向上訴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 林雲英等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 所有權人。 ㈤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1044、1047地上(占用1044 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A地上物占用 面積為45.27平方公尺、B地上物為100.19平方公尺、C地上 物為20.79平方公尺,合計共166.2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父親邱仕茂所起造,於51年7月1日裝設電錶、73年6月30 日裝設水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月,現由被上訴人登 記為稅籍名義人。 ㈥1047地及○○段1046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邱紹煌所 有之○○104號房屋、邱群書所有之○○105號房屋,該3間房屋 共用同一水泥空地。另被上訴人與邱紹煌、邱群書均屬大房 之親戚。 ㈦1044地旁之東北、西側,分別有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之○ ○段1042、1045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所有之○○106號呈L型 房屋即坐落在1044地及○○段1042地號土地上,該屋與系爭房 屋間有一空地存在,現為上訴人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 時未成立系爭約定;縱認有成立,亦為後約定所取代:  1.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 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 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 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其(大房)於93年4月5日清明節時與上訴人( 五房)、邱仕煊、邱紹財、邱順保、邱紹煌、邱群書等人於 ○○105號房屋內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分 割前OO之1地並成立系爭約定,協議書原本當場交由上訴人 辦理分割事宜(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固舉①證人邱順保 (三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仕煊、邱紹昌、邱 紹興、邱紹財在○○105號協議分割土地,系爭協議書是我執 筆,內容是就地現狀現址分割避免拆屋還地,如有短差金錢 補足。包含上訴人在內大家簽名後,我交給邱紹煌,他說他 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②證人邱紹興 (二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群書、邱紹煌、邱 紹財、邱紹昌、林雲英、邱順保、邱仕煊、邱紹發有開會協 議談好現址現況分割,有簽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有同意,大 家都有簽名,邱順保當場將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至163頁)、③證人邱紹煌(大房)證述:我們家族 在邱群書家中有做過分割決議,在場的人堂兄弟加起來10多 位,約定按照房屋坐落位置進行現狀現址分割,協議結果就 是沒有拆屋還地問題。當天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各大房都有 簽名(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④證人邱群書(大房)證 述:93年4月5日清明節在我家有開會,當天有做分割協議書 ,兩造都有在場,結果是現狀現址分割,每戶房屋都不用拆 除,各房代表都有簽名。現在大家房子坐落情況不是按當時 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之證詞為佐。  3.然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與上開證人所謂之系爭協議書書 面資料,且上訴人否認當時有簽名並稱土地共有人全體未成 立系爭約定,僅約定以持分比例方式為分割。倘如被上訴人 所述當時確有成立系爭約定,為何不辦理土地房屋鑑界後再 按系爭約定為分割分配,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況證人呂玉 珍亦證稱:分割前OO之1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是我辦的,印象 中有好幾個人來找我辦分割,是按比例分割,我是依照他們 講的哪一塊分給誰來登記,沒有人拿出手寫分割協議書,當 時有分割草圖,有當場跟在場人確認說哪一塊給誰,新的權 狀有交給各共有人,他們把權狀拿出來討論,我記得現場對 分配的土地沒有意見。我沒有到過現場,所以不知道土地上 有無房屋,一般來說,照持分比例才公平,否則需要協議書 ,我是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面積去辦理分割登記,沒 有人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72至376頁)並提出辦理本案收件 簿資料及分割前OO之1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83至39 5頁),是被上訴人所述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成立系爭約定 之情並不能證明。退步言之,縱認有系爭約定存在,亦因共 有人其後採依持分比例方式分割而被取代。是以,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含兩 造在內)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時並未成立系爭約定,或因被 取代而失其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 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 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 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 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及邱氏家族各房所建房屋坐落於分割前OO之1地 上之情況(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㈥、㈦,上開①至④證人所 述)固可能係基於當時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而為有權占 用。然該土地既已於93年4月5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委由土 地代書呂玉珍辦理而於93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依上開 說明,原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即生終止效力,兩造 間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另被上訴人已稱參與協議分割之人後來也沒有再約定自己 房子占用到分割後別人土地時該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曾於95年間就1044地等土地 為測量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事實,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 97年3月12日兩次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遷系爭 房屋(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以積極行 為反對上開分管契約於分割後繼續發生效力,是本件自無被 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非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2.查兩造原為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391頁土 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分割及買賣原 因分別單獨取得1044地、1047地所有權(過程如上開不爭執 ㈠至㈣)。被上訴人除保有1047地所有權外,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1044地(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附圖所示)面積將 近3分之1(計算式:166.25平方公尺÷523.37平方公尺)並 占用該土地中心部位,顯已妨害上訴人可完整使用土地利益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欲收回使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自非屬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且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收回1044地再行利用之經濟價值,低於被上訴人拆除A、B 地上物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抗辯,並 無理由。  3.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A、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7

HLHV-113-上易-2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紀朝閔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發票人為伊、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 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財產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借款與伊,故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原審聲明: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48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月 O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表),次序2、4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 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花蓮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625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 月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受 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OOO年O0月OO日前往○○當鋪向訴外人林 嶸凱借款不成,改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44萬元現款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錦淵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鄭錦淵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第233、244頁);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並依論述內容及方式而 修正)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OOO年O月O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以7648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經以40 萬元拍定,於OOO年8月OO日製作A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列於次序4,所得分配金額為29萬6,760元。 ㈢上訴人另於3625號執行事件OOO年O月O日所製作之B表,以相同 債權列於次序12,於B表中未獲分配。 ㈣系爭本票及上訴人113 年6 月4 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1 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於其上親自 簽名、填寫及捺指印。 ㈤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 (即上證3)所示照片外,兩造對於卷 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44萬元款項, 其係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訴外人楊玉芳,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收 受款項照片(被證1、上證3)、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證2-1)為據(原審卷一第120、299頁,本院卷第123、193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陳富雄」簽名,及 系爭借款契約書手寫部分、指印,均其親自所為等節,俱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參以在場證人林嶸凱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我曾在 所任職的當鋪店裡,看過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該次是楊玉 芳帶被上訴人來當鋪,楊玉芳曾跟店裡借錢,所以我認識她。 楊玉芳說被上訴人要用不動產借錢,我跟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沒 有做不動產借款業務,剛好上訴人在店裡,我問上訴人有無興 趣,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談用土地借錢的事,我記得有談成, 上訴人回家拿錢來店裡,請我用點鈔機幫忙點錢,我幫上訴人 點錢後,以10萬元為1疊分別用橡皮筋綁起來交給上訴人,我 們業界的習慣是一疊10萬元就捆2條像皮筋,不足額就捆1條, 表示還要再數。我有幫忙上網找借據範本列印給上訴人,讓他 們自己去寫。被上訴人簽好本票後,上訴人就把錢交給被上訴 人,還有拍照,上證3的照片背景是當鋪,照片中有5疊錢,最 上面1疊捆1條橡皮筋,下面4疊每疊捆2條,跟我幫上訴人捆錢 的方式一樣。系爭借款契約書也跟我當時上網列印的借據範本 相同。被上訴人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契約書背面 記載「○○市○○區○○街O0巷XXX號OOOOXXXXOO陳○○」,是因為當 時被上訴人說除○○土地,在○○還有房子,○○房子是他兒子在住 ,上開記載應該就是○○房子住址及兒子的姓名手機,意思是說 他有房子土地,會還錢。上開借款過程,楊玉芳有在場,但沒 有講什麼話,我則距離兩造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6 頁)。審酌證人林嶸凱與兩造及本案無利害關係,查無虛偽之 動機,所述借款經過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照片、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款契約書可佐,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檔案而爭執被證1(上證3)照片 之形式真正,然照片與文書性質不同,數位照片係以電磁紀錄 格式儲存,除「非同質化代幣(英語縮寫NFT)」外,如何確認 一般數位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況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已得由證人林嶸凱之證述獲得確認,自得作為判斷 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一第4 13頁),其於照片中手捧5疊仟元紙鈔,依證人林嶸凱證述之捆 綁方式,金額應有40餘萬元,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有交付44萬元 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親自簽 寫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提出 於法院,則被上訴人抗辯是交給楊玉芳等語,並非可採。又依 證人林嶸凱證述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事證,上訴人 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臻明確,事實已明 ,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玉芳,已無必要,不應准許,併 予說明。 ㈡基上,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參與7648號、3625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款之分配,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A表次序2、4,及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之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上-13-2024101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慧敏 張慧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梅(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菊(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香(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治 楊阿蘭 張文昇 張松介 朱永春 朱惠謹 朱雅莉 朱瓊惠 被上訴人 盧盈蓁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及張月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 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 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下稱張 秀梅等4人)、楊阿蘭、張文昇、張松介(下稱楊阿蘭等3人)、 朱永春、朱惠謹、朱雅莉、朱瓊惠(下合稱朱永春等4人)、張 勇治,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經原審 判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求為:㈠張秀梅等4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 容」欄所示11筆土地(合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財產應予變價分 割,系爭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一 編號12「遺產內容」欄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配(變更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及張秀梅同意被上訴人所為 追加,對其餘變更聲明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依民訴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均予准許。 張勇治、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 二、三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 ,求為准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係由 伊等父親張正德耕作使用,父親往生後,由伊等及張勇治管領 使用;系爭房屋為宗族內重要象徵及其部落與家族之重要情感 連結,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張慧姬所有 (應有部分20分之6),故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應原物 分配與伊等及張勇治分別共有,編號1、2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則分配與其餘繼 承人。 ㈡張勇治: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願就附表一編號3、11、12 所示遺產受原物分配後,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 ㈢張秀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而非變價分割;另系爭房屋係由張正德長期居住,同意分 配與上訴人及張勇治。 ㈣張秀梅: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㈤楊阿蘭、張文昇: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案。 ㈥張松介: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 ㈦張秀鳳、張月香、朱永春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按上訴 人113年8月5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下列事項,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 二第93至96頁),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㈠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 亡,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兩造為張老胡 、黃阿文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屋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張慧敏及張勇治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共同以出租人名義 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5年10月27日。 ㈢系爭房屋水電裝設狀況: ⒈電表:於61年2月1日新設,並於108年2月27日由張慧姬申請單 獨過戶,迄今用電戶名未異動。 ⒉水表:張老胡於63年1月11日申設,其次子即張勇治、張慧姬 、上訴人張慧敏三人之父張正德(98年3月29日歿)於77年12 月13日因繼承申請過戶,嗣張慧姬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過戶 。 ⒊每月用水部分:107年3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水處分未 使用,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實用水量均為0。 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年1月由張 老胡設立,104年2月因繼承變更為張勇治、張慧姬、張慧敏、 吳連妹(112年8月11日歿)、張美妹(109年11月3日歿)、被 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及楊阿蘭等3人。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所遺 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首堪認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 公同共有物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62頁)。另系爭地登記謄本於吳連妹 、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 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繳 清後發狀(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地段 圖費20元,繳清後發狀。」(本院卷二第36至84頁),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系爭地係由部分共有人(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上開註記係因該共有人未親自偕同辦理繼承而未繳 清遺產稅之故。如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裁判申請分割登記,仍須 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二第85頁),可知上開註記僅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分割登記之 內部注意事項,並非依法令不能分割,併予敘明。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 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公平裁量之。 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地、編號12所示系爭房屋之應受分配 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價值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 計,系爭房屋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或未據爭執。依上揭㈡、㈢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3、11、 12所示房地,現由上訴人與張勇治管領使用;參以系爭房屋所 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張慧姬按所 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與他人共有,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路查詢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69頁) ;是以,上訴人與張勇治既有意願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63、243頁),依起訴時系爭地公告現值 及以3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折算渠等應受分配比例而對其 他共有人為找補,並不減損其他共有人按依應受分配比例取得 等值土地及價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對上開房 地分由上訴人與張勇治取得,亦無異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⒊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張秀菊雖表示要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維持共有, 故此分割方法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以變賣 分割,編號4至10則原物分配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張老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實難於本案為原物分割,當以變賣分割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除編號4、8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7至219頁)。上開各宗土地 面積有限,如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張勇治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每人獲配面積狹小,俱未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應屬 明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 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公益性,未盡相合,亦 恐不利該地經濟利用及交換價值;參以其餘繼承人並無人表示 願受原物分配,可知兩造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情感依存性顯較薄 弱。 ⑶經考量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 分割,價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 ⒋從而,經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現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依存性、 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及兩造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與張勇治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 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及朱永春等 4人。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件原審被告吳連妹於訴訟中死亡,則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張秀梅等4人應就吳連妹公同共有 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訴法 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2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3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5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12 張老胡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20 朱惠謹 1/20 朱雅莉 1/20 朱瓊惠 1/20

2024-10-15

HLHV-113-家上易-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訴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民訴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訴法第436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是受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獨任法官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地 方法院合議庭。則就簡易庭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如當 事人不服抗告,該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適用 簡易程序,經第一審判決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受理,雙方並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在案。因相對人於第 一審獲准訴訟救助,則原法院對該簡易程序事件,依職權所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綜上,本件抗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合議庭)管 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 該管轄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抗-29-2024101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 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 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方盛俊之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 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卷第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 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 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再審原告乙節,本院於辦理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 原確定判決案卷已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 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8月19日始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期,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本 件定期存款解約,需確認交易帳戶本人及紀錄代理人身分資料 ,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之客戶,應為交易帳戶本人,並非如原 確定判決所稱為辦理人而已。而交易帳戶本人已於90年12月更 名為方盛俊,再審被告違反姓名條例第7條;本案出面辦理人 並無原存戶之授權書,並非代理人,故再審被告恣意任為、枉 法擅解,違反民法第167、170、258、531條規定,爰依民訴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民訴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 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前已說明。至其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有民訴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因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3年 7月26日」,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函文之日起算,迄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然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部分顯未合於民訴法 第497條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訴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4

HLHV-113-再易-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秉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林麗婷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相對人負新臺幣43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遭強制扣薪(即原法院113年7月2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11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林麗婷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否則伊持續遭扣薪,無法於系爭消債事件中申報債權,日後恐將遭受伊對林麗婷債權視為消滅而無法求償之後果。原裁定卻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配偶林麗婷因共負前揭連帶債務並經相 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另林麗婷於系爭消債事件業經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法院公告其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28日、8月8日前向原法 院申報、補報債權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料、 系爭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及公告等附卷可 證(見執行卷第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係為便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消債事件之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同一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務人既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其財產之繼續執行並不影響消債債務 人之更生程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 縱使未來因持續扣薪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而對林麗婷取得 債權,此既發生於原法院裁定林麗婷開始更生後,依消債條 例第28條規定非屬更生債權而不適用更生程序,日後即使林 麗婷因履行更生條件而免責,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對林麗婷 取得之上開債權,故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類推消債條例48條第 2項規定及其日後對林麗婷取得之債權將視為消滅云云,並 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4

HLHV-113-抗-3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販賣 之對象同一,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本件罪責非難之重疊 程度較高,應予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年8月1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9日

2024-10-14

CTDM-113-聲-11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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