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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竊得告訴人蘇志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零錢數十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現金 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至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與該路段500巷口停車場內,持 上開剪刀破壞蘇志堅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內之發電鎖頭後,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 志堅報警後,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採得掌紋及指 紋各1枚,比對後與陳仲祥之掌紋與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蘇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蘇志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15號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紙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之行 為,係毀越屬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車門竊取財物,而另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本案汽車既非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汽車 之車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進入本 案汽車行竊一舉,自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 件有間,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審原簡-9-20250219-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李金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5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李 金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由 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 案)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昇先於同日6時19分許,見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機檯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破壞機檯零 錢箱搜尋財物未果。㈡李金昇復於同日6時23分許,再以前開 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楊憲宗置放在該處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 ,徒手竊取10元硬幣560枚(即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指證、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李金昇前往神 爪娃娃機店並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李金昇說要去玩夾娃娃機,伊就在車上玩手機,並未 把風,不知李金昇要去娃娃機店竊盜,是李金昇偷完東西上 車才說硬幣是偷來的。這是伊第1次因為載李金昇涉犯竊盜 案件,案發前不知道李金昇曾至高雄夾娃娃機店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 並離去,又證人李金昇於上述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 盒,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 式,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繼而自告訴人楊憲 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得手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12頁,易緝卷第153至15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乃證人 李金昇所有,非由被告交付、提供,被告於證人李金昇竊盜 過程中,並未下車進入神爪娃娃機店幫忙竊盜,亦無在店外 以做手勢等方式提醒證人李金昇留意有無他人接近等節,業 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85頁,易卷 第252、254頁,易緝卷第282至283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緝卷第274至275、293至301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4分許駕車附載證人李金昇抵達 神爪娃娃機店後,直至證人李金昇於同日6時26分許竊得財 物上車時,均未見有自甲車下車之情,復就甲車、被告與證 人李金昇在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附表圖1至圖5),甲車 與該娃娃機店門口尚有一段騎樓之距離,證人李金昇竊取財 物之娃娃機檯則在進入該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左側,並有牆壁 與店外間隔,足徵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暨動向, 均非被告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猶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證人李 金昇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 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 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李金昇通風 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質之證人李金昇先於警詢證稱:伊犯案時,被告全程都知情 伊在偷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被告當下不知伊在娃娃機店竊盜之事,直至事後伊向被告說 要換車牌時,才說伊剛剛去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184至186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取娃 娃機店財物,偷完上車後,才向被告說硬幣是在娃娃機店偷 的等語(易卷第253頁,易緝卷第278至279、283至285頁) ,足見證人李金昇固曾於警詢一度指證被告全程知悉證人李 金昇實施本件犯罪,然證人李金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被告是否於證人李金昇犯案過程中,確 對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有可疑。  ㈣另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俱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李 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伊已掛好竊得之AYN-76 11號車牌,向被告說要去報復娃娃機店、要去砸娃娃機店, 後來沒有去,伊叫被告載伊前往仁武買東西途中,要去阿蓮 吃早餐,經過神爪娃娃機店,伊向被告說讓伊下車去夾娃娃 ,遂將置有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之帆布袋直接攜帶下車,被告 沒看到伊帶油壓剪,本案前未曾與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 起訴或判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52頁,易緝卷第2 79至286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李金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渠等前科大抵一致,亦與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李金昇犯案時攜有提袋,且係自 該提袋內取出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 前,並無預先與證人李金昇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 為,亦無從自證人李金昇隨身攜袋物品獲悉證人李金昇將持 以實施竊盜犯罪。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李金昇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李金昇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暨被告駕車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情,即認被告必 有把風行為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神爪娃娃機店,在場停 留等候證人李金昇約30分鐘,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次載送行為 與竊盜高度相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另認證人 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對於竊得之財物尚未建立持有 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竊盜犯意,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事中共同正犯。然查:  1.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證 人李金昇於審判中證稱係以夾娃娃為由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一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並使用手機約30分鐘, 尚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之 理由,亦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自不容單憑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娃娃機店並在場停留等 候約30分鐘之事實,逕予反推被告即可預見所為與竊盜犯罪 高度相關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 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 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竊盜 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 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 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 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而言。證人李金昇係以前揭方 式竊得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所竊得 之財物體積俱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之情,是於證人李金昇 手持竊得財物或置入提袋之際,即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 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 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有何促 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QRTF7172 1 05:54:26 1輛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駛至娃娃機店門口(      圖1)。     檔案名稱:CHFO4151 2 06:22:34 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A男)站在靠近娃娃      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自所攜帶之外觀類似帆布      袋中取出物品。 06:22:42 A男蹲在該機檯前,左手先持某物接近機檯。 06:22:51 A男蹲在該機檯前,手持油壓剪剪斷鎖頭(圖2)      。 06:22:58 A男剪斷鎖頭後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箱(圖      3),觀看零錢箱內便放回機檯並關上櫃門。 06:23:17 A男挪到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1臺機檯,手持油壓      剪,剪壞鎖頭(圖4)。 06:23:42 A男剪壞鎖頭並持鑰匙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      箱,隨後將零錢內零錢倒入所攜帶袋內(圖5)。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JXT3296 3 06:25:39 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手仍有提袋,左手則持      盒裝公仔,在娃娃機店走動觀望(圖6)。 06:26:15 A男右手提著提袋及盒裝公仔走出娃娃機店門口。 06:26:21 A男走至甲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待A男於06:26      :29坐入副駕駛座後,甲車隨即於06:26:38駛離(圖7)。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CPJ6237 4 06:19:44 A男走至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伸手拿      取置放機檯上之公仔2盒(圖8、9),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過程中未見他人在娃娃機店內。

2025-02-18

CTDM-113-易緝-9-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簡清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98頁、第119頁、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只是對刑度爭執,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4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次竊 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補充為「將車鑰匙2支拔除而 取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機車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發動而未得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 次竊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 價值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 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鑰匙 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鳳凰,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4頁、第38頁背面),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00 0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告訴人陳義洲之機車鑰匙2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內,見李鳳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 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陳義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著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惟未能發動而未 遂,復接續在啟動電源之情況下,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致 該機車鎖頭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鳳凰、陳義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凰、陳義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8

PCDM-113-簡上-433-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 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 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 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 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 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 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 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 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 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 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 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 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 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 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 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 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 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 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 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 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 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 。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 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 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 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 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 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 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 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788-2025021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 ,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 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 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78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陳渙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許智翔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前,見機檯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遂以徒手方式 開啟投幣箱欲竊取箱內財物,後因觸動警鈴,因恐遭察覺旋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得懲。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竊得價值150元之鎖頭1個,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罪嫌,惟被告當日係因見該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而 認有機可乘,被告之行竊之目標為箱內財物,並非鎖頭,後 被告觸動警鈴而逃離現場,縱該鎖頭於當時不知去向且事後 亦未尋獲,然該鎖頭終非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自難認被告 就該鎖頭有竊盜之犯意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23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丙○○行經乙○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對面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廟宇),詎丙○○見本案廟宇無人看管,因自身需錢孔急,遂提議 竊取本案廟宇內之香油錢,經甲○○應允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把風,甲○○則持其 所有之破壞剪步行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前揭破壞剪剪毀本案廟宇內隔間柵欄之鎖頭,竊取放置 在內之香油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2頁 ,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103至10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32頁)、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查被告甲 ○○供稱:我是用破壞剪把鎖頭剪掉,入內拿走香油錢箱等語 (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廟宇 內的香油錢箱,是遭被告2人以破壞剪剪毀鎖頭後入內拿走 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一致,堪認該破壞剪確足毀壞鎖頭,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被告丙○○ 是我的朋友,當時被告丙○○跟我說他沒錢買孩子的奶粉,所 以找我幫忙,我就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4頁), 及被告丙○○自述:我當時是經過本案廟宇時臨時起意,因為 缺錢沒辦法買奶粉,所以才找被告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2人基此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 前有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據,均難認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其等談妥 由被告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遂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節,經被告甲○○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陳明: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參諸前引本院114 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113頁)即明;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 狀,兼衡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丙○○陳稱其 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我負責賠償給告訴人, 我總共賠償告訴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 告訴人陳明:被告甲○○確實有來找我談和解,也給付了和解 內容的5,100元等語,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 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4

PTDM-113-易-102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坤成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27分許,行經郭敏秋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烘衣店」 時,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動手撬刮、破 壞店內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以此方式著手欲竊取 該等機臺內存放之現金,因此致該兌幣機之鎖頭破損、儲值 卡機及販賣機之鑰匙孔遭撬壞及機臺外殼遭刮損,足以生損 害於郭敏秋;適因郭敏秋觀看監視器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店內當場查獲,張坤成遂未及得手財物, 並為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 刀)各1支。 二、案經郭敏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坤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敏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9至11頁),且有被告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 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37076號函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 第39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使用之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 之質地均屬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鎖頭、鑰匙孔或機臺外殼, 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因認 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應存有現金而動手破壞該 等機臺欲取出其內之款項,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因員警獲報後及時查獲,被告遂未能實際得手財物;然被告 所為已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損壞情形,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參警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竊取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之財物而為前 述破壞物品之舉,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毒品罪之 殘刑1年2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2年2月28日 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5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竟猶不思自制,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同時損壞 前述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母親(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NDM-113-易-242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期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期峰部分撤銷。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期峰(Telegram暱稱「孔明)、洪資泓(Telegram暱稱為 「笑傲江湖」)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無積極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蔡期峰持 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洪資 泓則擔任收受車手詐得財物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25日下午,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等公務人員,向 楊詩如佯稱:楊詩如遭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 產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楊詩如,致楊詩如陷於錯誤 ,而交付第一批金融卡及金鍊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楊 詩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 蔡期峰、洪資泓、「參靈老師」、「戰氣」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二度聯繫楊詩如,相 約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中前交付5兩金飾,「參靈老師」、「戰氣」旋以Tel egram分別聯絡蔡期峰、洪資泓依約至現場擔任該次車手、 收水。蔡期峰依時至前開○○國中前,向楊詩如佯稱為「地檢 署的陳主任」,收取楊詩如交付之佯為「金飾」之物(員警 提供之鎖頭),坐上洪資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 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蔡期峰所有之前揭手機。 二、案經楊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期峰(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加入Te 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戶政、員警等公務人員, 並傳送偽造公文、證件予楊詩如,蔡期峰、洪資泓並依指示 同至指定地點,欲向楊詩如收取金飾,離去之際旋遭員警於 現場跟追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不爭執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之犯行,於上訴狀中辯以:本次面交時,楊詩如已發現 遭詐騙而配合員警誘捕,蔡期峰、洪資泓均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 偵字卷第13-18、139-147頁、聲羈字卷第48-51頁、金訴字 卷第26-29、74、84、86頁),並經洪資泓、楊詩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3-35、155-159頁),此外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44、61-67、73-75、85-91頁)、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卷95-102、103-107、115-11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 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蔡期峰雖另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 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此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作為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 置要件,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意旨參照),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客觀處罰條件,而為限制刑 罰事由。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查蔡期峰自承:我向楊詩如拿到東西後,洪 資泓就叫我把東西給他,我上車就把東西給洪資泓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27-29頁),本件特定犯罪已然發生,且已進行 「可能之犯罪所得」之層轉處置,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已處於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狀態,雖實際上最 終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仍無礙洗錢行為已然著手之認定。被 告辯稱:無犯罪所得,則尚未著手洗錢云云,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 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洪資泓、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 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 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 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向楊詩如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詐欺方法,是 被告無需就其加入本次收款行為前,詐欺集團所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楊詩如先前已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 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楊詩如1 人,然被告未與楊詩如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 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 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 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尚屬無據。   4.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審判中雖均已自白犯罪,然於上訴狀中就洗錢之犯行 另為否認,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相關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 於本件上訴後,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另為翻異、否認犯罪, 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誤列為量刑之減輕因子,核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安排與楊詩如調解,並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符合前開要件始得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不 合。 三、至被告上訴以:尚未為洗錢犯罪之著手,就洗錢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並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一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楊詩如免受財產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即 再翻異、認無洗錢,態度難謂甚佳;並斟酌被告並未與楊詩 如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做海產,需扶養一 個兒子等(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洪資泓所有之iPhoneSE手機,業於洪資泓涉案之判 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至被告其餘扣案現金1,100元、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 元及其他手機2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領到3,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141頁、聲羈字卷第49頁),惟其 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3,00 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7-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 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張凱淳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 偷告訴人林秀琴包包裡的錢,我打開櫃子是想整理,打開後 發現水壺打翻,我有拿抹布擦拭櫃子。水壺放在告訴人包包 上一層櫃子,我當天不知道告訴人有帶錢云云。然據被告於 偵查中稱:告訴人在19日休假前,曾經想要我幫忙把錢轉交 給住戶等語(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 訴人有該筆錢要交予住戶乙事;又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打開櫃子後, 可見告訴人之包包放置於櫃子內第4層櫃子,被告在第4層櫃 子作擦拭之動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分30秒至5 分10秒間,被告已無擦拭動作,卻仍以身體倚靠著未開啟的 門板,雙手在第4層櫃子內動作等情(偵卷第57-62頁)。可 見,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擦拭其所辯稱打翻水壺之該層櫃子 (即第3層櫃子),反而僅擦拭放置告訴人包包之第4層櫃子 ,且於無擦拭動作後,仍雙手停留在該層櫃子內約40秒之時 間。再參以告訴人之包包並無繁複之開啟方式或任何鎖頭、 拉鏈,有包包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 於竊盜之目的,打開櫃子見告訴人包包內有告訴人要退回予 住戶之現金後,假以擦拭櫃子之動作,行竊取告訴人包包內 現金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現金2萬1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提出答辯,答辯內容與其警、 偵所陳大致相同,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 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被   告 張凱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合雄天好韻」社區之保全,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趁該社區總幹事林秀 琴不在櫃檯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櫃檯後方之櫃子,竊取林秀琴放置於該處包包內 之新臺幣2萬1,000元後得手。嗣經林秀琴於翌(21)日中午 驚覺包包內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想說沒事做,要整理櫃子,打開櫃子,發現放在告 訴人林秀琴包包上層(第3格)櫃子的水壺打翻,伊就拿抹布 擦拭櫃子,並將告訴人包包從櫃子拿到地板上,伊沒有翻告 訴人的包包,沒有竊取包包內的款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先擦拭第3格櫃子,反 而只在告訴人放置包包之第4格櫃子做短暫擦拭動作,而在 畫面時間04:30至05:10之期間,被告已無擦拭之動作,卻 仍以身體倚靠未開啟之門板,雙手持續在第4格櫃子內動作 ,嗣被告蹲下,第4格櫃子則未見告訴人包包,之後被告又 有將物品放置回第4格櫃子之動作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並未擦拭第3格櫃子,反而是身 體倚靠著未開啟之門板,刻意遮掩雙手在第4格櫃子內之動 作,衡情與一般先擦拭水壺打翻之位置不符,再者,依據常 情,被告移動告訴人包包後,理應繼續整理該處櫃子,方符 合移動包包是為整理該處櫃子之目的,然被告卻未繼續擦拭 、整理第4格櫃子,核與被告所述,移動包包是為整理、擦 拭櫃子不符,被告所辯,要難可採,足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 目的,而移動告訴人包包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 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住戶室內裝潢事務資料1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桃簡-2528-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1號、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 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附表編 號1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犯行(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4、246、249至251、258、26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出租套房 、大樓頂樓之洗衣間位於公寓內部,大樓頂樓與住宅全體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密不可分,應視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 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現金共800元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起訴書記載竊取 「約」300元、「約」800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更正後之事實(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告對上開補充更 正之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應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詳見附表編號1、2)。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侵入住宅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附表編號1之犯行更同時毀損 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 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2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罪 質相同,於相近時間內實行,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 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4 9至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邱宥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清晨5時2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出租套房,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洗衣間,徒手破壞林建波所有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竊取該投幣機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元,均未扣案)得手,且損壞上開投幣零錢箱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建波。 ⒈告訴人林建波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3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021卷第23至43頁) ⒊證人陳麗英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5至1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021卷第45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2 邱宥肇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大樓,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大樓頂樓洗衣間,徒手破壞陳冠名管領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8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陳冠名112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871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871卷第93至99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資料1紙(偵1871卷第89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2025-02-12

ULDM-113-易-3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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