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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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陳仁傑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被 告 菲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否認被 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 菲力公司之聲明異議後,而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不實,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無 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執行 命令合法扣押、換價該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 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勝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 力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89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被告鄭勝友在被告菲力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 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返還該出資額 予被告鄭勝友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然而,被告 菲力公司竟以被告鄭勝友現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惟 依被告菲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鄭勝友對被告 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稱被告鄭勝 友對被告菲力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顯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 表不符,顯見被告菲力公司之異議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菲力公司在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時,係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 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與被告等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菲力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復檢視被告菲力公 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董事股 東名單僅有被告鄭勝友1人,且被告鄭勝友出資額亦明確記 載為10萬元,堪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 資額10萬元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 出資額10萬元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7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5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9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 款29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現為週年利率11.72%)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失業且車禍受傷而 未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有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7,991元(含本金270,828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失業及車禍受傷而無法 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0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0月1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5,206元(其中192,750元為消費款 )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92,750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720-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4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黃男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同事關係,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之法警,被告因聽聞原告向其他 同事傳述其請喪假係為規避勤務之言語,因而對原告有所不 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見原告站在臺北地檢 署法警室勤務中心勤務牌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勤務 中心,以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左臉 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且常感壓力很大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99,2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有在案發後向原告道歉,且我也有收到刑 事簡易判決,希望可以輕判。原告沒有提出精神損害的證明 ,不能證明原告有受精神損害。另者,原告在事件發生之後 有大量接值班賺取值班費,可見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憂鬱 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既無受損何來賠償。原告在事件後 仍然不改惡習,曾有繼續罷凌其他同事之情形,例如罷凌黃 孟賢,可見原告的精神好的很,竟仍還有心思力氣去罷凌別 人,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左耳擦傷、左臉泛 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情事,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有為前揭 行為。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又原告尚主張遭受被告攻擊受傷後常常覺得壓力 很大云云,惟其僅泛稱壓力很大,然此是否果達損害性質及 其程度為何乃至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 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受有 壓力很大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5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何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醫療費用795元亦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95元,堪認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 、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出手攻擊其臉 部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 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 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名 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有2個小孩及沒有工作的太太需要扶養 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兩造有 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 、憂鬱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在事件後仍有繼續罷凌其他 同事之情形,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上揭左耳擦傷、左臉泛紅 、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具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已析述認定如前;被告以前述 原告其它情狀,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有誤會 ,故被告此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95元(計算式:795+3600= 439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95元,及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574-202503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韋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補-540-202503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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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速得金小額信貸 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月支付逾期繳 款手續費用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3,200元( 其中本金為10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31,39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 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8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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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未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127,803元( 含本金49,90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寶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4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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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奕陞(即江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105年11月28日、112年 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8,963元,及其中本金389,423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之前扶養親屬, 財務窘迫,但都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另有繼承一些畸零地 ,希望之後能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408,963元(含本金389,423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差異化利率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08,963元(含本金389,423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前因財務窘迫而無法清償 全數債務,希望之後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 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7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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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提出相 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 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另請檢附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五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天花板、牆壁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未陳報系爭4、5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20,475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應檢附系爭4、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簡-170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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