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何成
輔 佐 人 康何印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康何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提起上訴略以:在能力範圍內,我有心
要與告訴人和解,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我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1-32頁、第104-10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
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康何成與陳福義為鄰居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不滿陳福義對其責罵,以徒手推陳福義,使陳福義重心不穩
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雖仍否認
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
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和解筆錄
及告訴代理人陳國才所提出陳報狀(含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20頁),自應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
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僅因細故而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未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即逕以徒手將年
邁體虛之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其受有骨折之傷勢,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衡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
犯行,又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平時做工、目前無收入,已
婚,需扶養太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
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頗具悔意,
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15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