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佾彣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111-112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何成 輔 佐 人 康何印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康何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提起上訴略以:在能力範圍內,我有心 要與告訴人和解,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我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1-32頁、第104-10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 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康何成與陳福義為鄰居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不滿陳福義對其責罵,以徒手推陳福義,使陳福義重心不穩 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雖仍否認 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 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和解筆錄 及告訴代理人陳國才所提出陳報狀(含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20頁),自應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 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僅因細故而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未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即逕以徒手將年 邁體虛之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其受有骨折之傷勢,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衡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 犯行,又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平時做工、目前無收入,已 婚,需扶養太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 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頗具悔意, 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70-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 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 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 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 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 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 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 ,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 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 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 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 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 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 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 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 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 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 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 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 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 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 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 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 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 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 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 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 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 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 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 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 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 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 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 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