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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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過失責任。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