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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翊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使詐欺者 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並得以 網路銀行將贓款迅速轉出至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而大量洗 錢,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害人數1人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陳俊宇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其 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達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電話聯繫亦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 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諒解,而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尚有餘額為1,1 67元,其中1,000元此為告訴人陳俊宇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邱翊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22日 起,通訊軟體IG向陳俊宇佯以從事網拍工作而要求陳俊宇匯 款,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7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俟陳俊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翊庭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臉書看到兼職,加對方LINE,公司說他沒有開戶,需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要先借我帳戶方便使用,我就將帳戶交給他,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網銀往來明細資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各乙份 ⑴佐證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合庫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二、被告邱翊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 可能交付,而被告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銀行行員有無詢問你為何要申 請約定轉帳又是否認識帳戶所有人?你如何回答?)當時行 員有問我,但叫我去辦的人叫我講是家裡裝潢要辦;(問: 為何要騙銀行行員?)我因為叫我去的人說,怕銀行的人會 找我麻煩,怕不讓我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申請約定轉帳 之目的不實,確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 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 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熟識之人使用,堪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TDM-113-金簡-430-20241203-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賢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 2、13960、17193、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 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同為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 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 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C○○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C○○與林辰翰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上開3人均經本院審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 玄○○(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 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 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 無關,不贅述)、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業經本院審結)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 付帳戶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C○ ○之指示,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 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C○○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 二、玄○○於111年4月6日後某時,向C○○與暱稱「小北」之人(下 簡稱:「小北」)要求離去,C○○及「小北」竟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C○○徒手毆打玄○○,致玄○○之眼部 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小北」則阻擋玄 ○○離去,以此妨害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6日(即起訴書 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附表二之人(除巳○○、未○○)及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證人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C○○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⑶至上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林辰翰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玄○○ 、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洗錢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林湘瑩、 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玄○○、楊兆熺、 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 人證述部分,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 證據),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 卷四第249至28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 101至104頁,編號9為玄○○受傷之照片)、本案地點現場密 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 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基本資料 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 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 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 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 是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林辰 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5人,且係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辰翰負責指揮、管理;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 、林湘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 行聯繫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電信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 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以分工方式 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 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邱俊溢、林湘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且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偵9992卷一第299至311頁、偵999 2卷四第305至311、439至443頁、偵9992卷五第369至373頁) ,是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 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屬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殆無疑義,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證傑、 邱俊溢、林湘瑩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 自白相符,即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要屬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協助 警方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 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⑸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與「小 北」共同對玄○○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渠等剝奪玄○○行 動自由超過7日以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 ,併予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 、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丁○○就洗錢部分屬既遂 云云,然因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導致柳敦權未能臨櫃提領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之㈢所示),此觀諸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即明(偵17193卷第 86頁),是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僅為本案地點之主持人,詐欺集團另有 「機房」,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 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 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 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成立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顯屬誤解。  ㈣共同正犯:  ⑴被告間就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辰 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與「小北」,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 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 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 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㈥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為未遂),行 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 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 斷。  ⑵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事實二部分),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其 於偵查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存111年4月27日偵訊 筆錄(偵9992卷三第461頁)可參,但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觀諸 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詳聲羈86卷第9頁、偵聲84卷 第9頁)即明,嗣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但檢察官 並未再詢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以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導致被 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且就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 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本案其有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地點之同案 被告等詞。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 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 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 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 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 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 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 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 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 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 「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 ,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 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 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 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 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 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 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逮捕後,向警方坦承犯 行不諱,並供稱還有其餘數人遭控制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0號13樓內,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前往查獲 犯嫌,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詞,有警詢筆錄(偵9992卷二 第41頁)在卷可參,佐以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職務報告 書曾記載:…賴嫌主動帶同警方於1750啟程前往渠等涉犯囚 禁被害人之地點搜索,於1830到達並突破進入,直至搜索完 畢等詞,有卷存職務報告(聲羈86卷第27頁)可證,而同案被 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均是在本案地點為警查 獲,亦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 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存卷可證,可認同案被告林辰翰 、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確係因被告提供資料而為警方查 獲,然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被告等人僅是負 責車主部分(即俗稱水房),負責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亦非上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 尚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 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同案被告, 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告知被告若繳交犯罪所得,可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刑之寬典, 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可證,但被告迄 本案宣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部 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本件被告固有偵審自白,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 揮犯罪組織之共同被告林辰翰,業如前所述,但被告並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與上開法條所定「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三要件均須 具備不符,亦無從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附表二編號1 6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在本案地點與林辰翰共 同擔任負責人,指揮轄下成員即同案被告邱俊溢等人看管車 主,導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事後並以強暴行為阻止車主玄○○離去,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要角、被告就洗錢部分 有前述減輕事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做手工甜點,日收 入7、8千元,因為疫情而無法維持工作,未婚,無小孩,要 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 迄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所量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事 實一部分,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 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以重 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前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佐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將退併辦(詳後述 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是其所犯本案日 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9992卷二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同上偵卷二第67至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卷二第73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同上偵卷二第10 1至104頁)可證,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269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日3千元,共領14天,都有領到報酬 等詞(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2千 元,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所匯款項則遭 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所認定,該等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子○○部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庚○○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辛○○、寅○○部分,認 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玄○○(已歿)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癸○○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0分 5萬元(2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13時15分 5萬元(2筆) 2 D○○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D○○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宇○○ 假投資 同年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宇○○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同年月19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戌○○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49、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同日20時8分 5萬元 5 丑○○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A○○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A○○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年月21日15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申○○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己○○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亥○○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丙○○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地○○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甲○○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黃○○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辰○○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戊○○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丁○○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無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巳○○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玄○○)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未○○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乙○○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9時3分 5萬元 21 卯○○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酉○○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壬○○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9分 15萬元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B○○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0分 5萬8千元 1.B○○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E○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E○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二編號1 C○○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二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SLDM-113-金訴緝-36-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詹朝展即福茂塑膠行 相 對 人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朝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72,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683-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陳俊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234-2024112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8、14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志明 」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之 「黃冠諭」(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諭」指示陳俊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甲○○佯稱:下載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黃冠諭」遂提供QR Code予陳俊 宇,指示陳俊宇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 、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復由陳俊宇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志明」署名,並蓋上 「林志明」印文1枚,於112年11月11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陳俊宇於收款後,依「黃冠諭」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59、17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5-6、25-26頁),並有收據、工作證、匯 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案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冠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與「黃冠諭」共同為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 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7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 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28-20241129-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 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賀」、「阿哲」、「 金剛」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先以臉書結識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下載投 資平台YZF的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8月19日20時20分、同年月21日18時08分、23日22時20分 、22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5,000元、5 0,000元、5,000元,合計共8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嗣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 警338卷第27-38頁)、111年11月30日合金○○○字第000000000 0號、111年11月2日合金○○○字第1110003262號函檢附之酩宬 國際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364卷第105-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132卷第16-23頁)、酩宬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警33 8卷第39-42頁、警364卷第15-16頁、警905卷第49-52頁、警 132卷第70-70頁反面、偵5435卷第69、77-89頁)、新北市政 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警338卷第39-42頁),以及原告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 圖(警132卷第24-27、74-7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及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5,000元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117-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品安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品安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品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林昱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 審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金額 、方式,販賣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乙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金額、方式,先後 販賣如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計2次。  ㈡俞品安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友人林昱豪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 雙方達成由俞品安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林昱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 約定林昱豪逕將前開毒品寄送予俞品安之友人劉嘉韋收受( 劉嘉韋於此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 4號簽結),隨後俞品安即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匯 款至林昱豪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內。嗣林昱豪於112年9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統 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經劉嘉韋 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amuel」之友人於112 年9月7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森吉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領取上開包裹,俞品安即以 前揭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嘉韋。其後 執勤員警於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俞 品安當時所任職服役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內之寢室執行搜索,並查獲與扣得俞品安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28公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俞 品安於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刻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附表丙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俞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軍偵86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 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 26頁、第277頁至第283頁、112他7883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95頁),經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昱豪( 下稱林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6卷第315頁至第32 2頁、112軍偵30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證人 即購毒者葉星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30卷第167頁至 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宇於偵查中之結 證(見112軍偵8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證人即購毒者黃柏 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他7883卷第9頁至第11頁)與偵查中 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購毒者 洪愷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7卷第31頁至第40頁)與 偵查中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劉嘉 韋於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267頁至第272頁)均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葉星致(暱稱「阿星」)間通訊軟體X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07頁至第214頁)、被告 與證人黃柏耀(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112軍偵87卷第83頁至第90頁)、被告與證人洪愷伊 (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 已刪除)1份(見112軍偵87卷第91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 AoApop呼呼」)間通訊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 6卷第141頁至第176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夯」)間通訊 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77頁至第 192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少在那邊」)間通訊軟體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被告與證人劉嘉韋(暱稱「XiaoLei.雷」)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 告關於苓旅站前館000號房(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欄內所示各 次毒品交易之地點)112年7月14日之訂房紀錄1份(見112軍偵 87卷第79頁至第82頁)、苓旅站前館店內及其週邊街道現場 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112軍偵8 6卷第217頁至第230頁、112軍偵87卷第69頁至第78頁)、事 實欄一、㈡所示包裹之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112軍偵86卷第2 31頁照片編號1)、統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與統一便利商店森 吉門市店內及週邊街道現場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1頁照片編號2至第233 頁照片編號6)、被告名下中華郵政、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之存 摺影本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5頁至第 24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報告機關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軍偵87卷第47 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本 件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業供稱以 :我原本打算向賣家(即林昱豪,下同)買17公克的安非他命 ,後來賣家跟我談妥湊22公克賣我5萬元,並說其中5公克算 我底價(即成本價),然後我賣給附表乙所示購毒者的部分( 共計13公克)價錢自己可以另外定,多出來的部分(即其餘9 公克)則是我留下來供自己施用的等語甚詳(見112軍偵86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部分情節 復再次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 陳以:如果沒有跟證人葉星致他們一起買,9公克安非他命( 即被告自己施用之部分)需要22,500元(即平均每公克單價2, 500元)等語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故足徵被告自上 游林昱豪處購得毒品後再轉賣予附表乙所示買家時,其對於 轉售之販賣價格係有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本次進貨亦享有就 其中部分毒品按成本價取得之優惠。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乙 所示三次販賣行為既係同批次多量進貨,且享有部分底價優 惠,則縱使被告對附表乙所示各買家係進行差別定價,然附 表乙所示三次交易之時空環境相近,復係同批次進貨,故應 將該三次交易整體觀察以計算損益,亦即就各次交易所得加 總計算其平均單價後,再與本批次進貨之平均單價成本相比 較(前開三次交易經合併計算後,平均每公克之售價為2,340 元【計算式:22,720+5,000+2,700=30,420;30,420÷13=2,3 40】;另被告本批次進貨之平均每公克價格則為2,272元【 計算式:50,000÷22=2,272,元以下捨去】),依該計算方式 可知被告整體上仍獲有價差利益(平均每公克獲利68元【計 算式:2,340-2,272=68】,本件總獲利共計884元【計算式 :68*13=884】),且被告就本批次進貨供自己施用之部分, 亦可享有以較低單價取得之優惠(原先每公克單價為2,500元 ,優惠後每公克平均單價為2,272元),是以顯見被告為本件 附表乙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其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 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 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迄今猶未解除,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 表乙編號1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林昱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已詳述如上,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亦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計三次之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四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 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 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 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歷次俱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所販賣與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林昱豪處購得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偵中供承明確如上,而檢警機關復係依被告之上揭供述 而查獲林昱豪販賣毒品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113年10月11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 年10月6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筆錄、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4461號、第14464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查獲林昱豪, 故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本案情節 ,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之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乙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買家,復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所為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於本件所販賣毒品與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均屬零星,販 賣毒品之獲利亦非鉅,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 之104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科處罰金並諭 知緩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畢業 ,前為職業軍人,因本案而除役,目前待業打零工,日薪大 約1,700元,需要撫養父母還有大哥,大哥是重殘人士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 ,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 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前開欄 內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除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 金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足認被 告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三次販賣行為之時間 相近,獲利金額亦非鉅,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就附表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 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揭 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倘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 供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用,此有執 勤員警自本件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列 印1份附卷可稽(見112軍偵86卷第141頁至第215頁),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故該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不法所得共計為7,700元(計算式:5,000+2,70 0=7,700),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與林昱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不法所得計22,720元,已由林昱豪於交易當 下自行全數收取,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獲得分毫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且核與林昱豪於偵訊 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112軍偵86卷第327頁),另林昱豪此部 分犯罪所得復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前揭22,720元之 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本件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 2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以:前 開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殘渣袋、吸食器具與磅秤等物都 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 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上揭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 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8頁第1行至第4行關於該 等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 俞品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之部分 二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之部分 三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3之部分 四 俞品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備註 1 陳俊宇、葉星致 112年7月14日 晚上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號房(苓旅站前館) 22,72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與林昱豪共同販賣(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審判決)。 2 黃柏耀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12分許 5,0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 洪愷伊 (原名:羅振豪)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20分許 2,7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12軍偵86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刑保字第1947號)

2024-11-28

TPDM-113-訴-705-20241128-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盈全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邱世昌間請求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迄今之存摺內頁)。 二、聲請人陳俊宇於民事聲請狀記載其住址為「嘉義市○○○街○00 號」,是否為『保建街』之誤繕,若有誤繕,請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8

CYDV-113-勞執-7-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品巨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號7樓之1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旭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 為柴建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提出原告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浦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申請 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電表供電。嗣伊於112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譬員等單位,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該用電 戶因欠費,電表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拆表,但該用電戶卻 將現場封印鎖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 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被告 陳俊宇(下稱其名)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 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品巨有限公 司(下稱品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旭東(下稱其名,與品 巨公司、陳俊宇合稱被告等3人)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陳俊宇為品巨公司 受僱人及現場會同人,在伊拆除電表後,仍繼續違規用電,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規用電人,且張旭東以不法行為私 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伊提供之電能, 供品巨公司使用,品巨公司與張旭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3人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伊自可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旭東、陳俊宇 應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巨公司應與張旭東連 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俊宇則以:伊原為品巨公司員工,伊自112年8月1日起就 開始留職停薪,伊並不知悉品巨公司偷電,伊只是會同去實 地勘查的人,並不是用電人。原告派員稽查的前1天晚上, 伊因上課很累,經張旭東同意住在品巨公司1晚,原告於隔 日剛好派人來勘查,伊才會配合台電人員查驗等語,資為抗 辯。 四、品巨公司、張旭東(下合稱品巨公司等2人)則以:伊等不 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計算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及期間 有問題,因為原告是從112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算1年,但伊 等是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 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森浦公司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其於112年11月 17日經發現品巨公司之負責人張旭東有將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 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 等違規用電之行為,陳俊宇當時亦陪同當場勘驗違規用電 等情,業已提出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品巨公司等2人對於其等有違規 用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宇與張旭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 其短收之電費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主要論據 ,為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上 開調查書以觀,可知陳俊宇會同陪同原告員工與警察機關 人員勘驗系爭電表,並發現本件違規用電係品巨公司與不 知名之第三人將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錶前開關私自投入 ,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並 載明陳俊宇為會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張旭東 陳稱:此事與陳俊宇無關,陳俊宇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調查書所載違規用電之人為 品巨公司,而非陳俊宇,陳俊宇僅陪同現場會勘之會同人 ,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陳俊宇有與品 巨公司為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宇有何與品巨公司共同違規用電之情 ,則原告主張陳俊宇應與張旭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不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品巨公司、張旭東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 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 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 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 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 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   ⒉品巨公司等2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 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 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違規用電行為, 已如前述,張旭東既為品巨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竊取 原告提供之電能以供品巨公司使用,張旭東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品巨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可以臨時電價、1年追償期間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陳俊宇清 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20瓩,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基本電費 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 173.2元,追償期間係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往前追償365日,故基本電費部分: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瓩,基本電費夏月(6月1 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 基本電費之計算為20瓩×236.2x4(月)xl.6+20瓩×173.2x 8(月)xl.6=7萬4,572.8元。另流動電費部分:自117年4 月l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50元、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為夏月每度2.95元、非夏月每度2.8元 。現場設備容量20瓩x12小時x365日=87,600度(追償度數 )將原告追償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自 112年4月l日電價調整前後,分別依不同單價計算: ①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134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 .50元(107年4月l日後之電價)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 倍計收,則2.50元x87,600度xl.6倍xl34/365=12萬8,640 元之追償電費。②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及11 2年10月l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非夏月,共109日,依每 度平均單價2.8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80 元x87,600度xl.6倍xl09/365=11萬7,196.8元之追償電費 。③112年6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夏月,共122日,依 每度平均單價2.9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 .95元x87,600度xl.6倍xl22/365=13萬8,201.6元之追償電 費。故流動電費總計38萬4,038.4元(計算式:12萬8,640 元+11萬7,196.8元+13萬8,201.6元=38萬4,038.4元)。準 此,本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總計45萬8,611元(計算式 :7萬4,572.8元+38萬4,038.4元=45萬8,611.2元)。雖品 巨公司等2人抗辯其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 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 之電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以1年追償期間來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自非以品巨公司等2人所謂廠商測電 時點即112年8月為計算短收電費金額,是品巨公司等2人 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品巨公司等2人聲請傳喚廠商以 證明其施工時間為112年8月等情,然品巨公司等2人此部 分辯解,已不可取,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公司等2人 應連帶給付其電費45萬8,611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有限公司 與張旭東應連帶給付其45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曾寄至品巨公司 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然因該處屋主表示品巨 公司早已遷移,故本件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品巨公司、 張旭東之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本件於113年10月4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依法自 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品巨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1465-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邱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7號卷 第6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6萬元,原約定清 償期限為112年12月20日,後放寬至同年月31日,利息按年 息5%計算。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後即不為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傳予被告,凱琳即為被告,係被告 原本之名字。原告匯款20萬元是貸予被告,被告有說會還錢 ,被告所述與訊息不符。  二、被告則以:   這些錢均係交往關係之互相幫忙,均係共同支出,故被告應 該不用歸還。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所傳之訊息,被告覺 得需要支付一些生活當中共同支出,始會傳上開簡訊。原告 匯款20萬元,係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要到期,所以原告匯款 2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收到但並非借貸關係,原告之金錢均 係無償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65,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7號卷第7-13頁), 內容略以:「…(原告)抱歉我無法幫你,借你20萬已經是我 極限了,當時也說去年底就可以給我…(被告)好我知道了, 沒關係…我知道了,我明天有多少先給你吧…(原告)我也說過 多次,我自己都需要那筆錢、(被告)我到年底會還完…(原 告)剩16萬5千…7月開始給,每月20日前主動匯入,2023年底 給完…(被告)9/1、50000剩165000」等語,是原告上開主 張即與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兩造 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何須陸續還款至剩餘165,000元,此 舉顯與日常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更與兩造上述對話紀錄相悖 ,且被告僅空泛抗辯,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 抗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共165,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債務既有約 定還款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20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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