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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俊廷 陳武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元,其中之肆萬貳仟伍佰陸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749-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五福冷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葦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東敏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宣 判,而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欽淼,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8月1 2日變更為許東敏,因原告已委任陳俊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39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聲明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陳 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東敏,並提出經濟部函文、中信 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2頁、第 565頁至第573頁),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14

TCDV-112-重訴-698-2024101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漢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陳金城 謝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健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 四倉庫利用合作社(下稱第四倉庫合作社,以下與被告陳健 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陳健立為第四倉庫合作社負責人兼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執行職務時,駕車撞壞地下室之消防水管造   成系統啟動灑水,造成其所有存放於地下2樓之布幕、電池 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毀損,並於同年月15日經陳健立簽   署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確認損失品項及金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書面暨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陳健立確有駕車過失 撞損消防設備,致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書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陳健立當時簽署系 爭書面,僅是表明認同原告受損品項、數量,至於損失金額   其無法認定,系爭書面並非和解云云。經核,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書面所載金額是按系爭貨物成本計算乙節, 業據提出同類貨物市價資料為佐。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審酌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額以11萬8,800元定之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1

NHEV-113-湖簡-960-2024101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代 理 人 林慧汝 陳俊廷 朱晟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應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以法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並應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本院前以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行執字第262號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 文件及債權憑證正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 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根據上開說 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08

TPTA-113-行執-262-2024100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4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廷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提出對 話紀錄影本主張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 日內釋明本件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並補正 提示日,聲請人僅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提出其與相對人 另案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6914-2024100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王玫菁 陳宜欣 陳又寧 被 告 陳金城 陳林貴美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即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保證書之擔保人,是其就 兩造間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訟判決 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聲明 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原告陳又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王玫 菁、陳宜欣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 ,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請求酌給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715,586元,嗣原告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因 而支出上訴費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 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51號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 原告後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 支出執行費用219元。此外,被告於一審判決訴訟過程中對 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擔 保後,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聲請費用)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然因被告一直不給 付前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執行費用219元及系爭聲 請費用1,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8元;㈡請核准提存被告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8, 55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以書狀辯稱略以:系爭裁 定既已確定,且系爭裁定並未裁定被告應負擔聲請裁定費用 1,000元,是原告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自應予以駁回。此 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再次表示要執行被 告等提存之擔保金,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13日再次核 發執行命令,准原告向提存所收取債權27,551元,豈料原告 竟故意不向本院提存所取償,更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斷重 複起訴請求,藉司法程序一再阻撓被告行使權益,除起訴顯 無理由外,更屬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原告前已於111年提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為27,339元。而原告並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 提起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957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觀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即 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及執行費用219 元,是原告既已取得債權憑證,即無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理。又原告前有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經本院已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理由 為此部分因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裁定系爭聲請費用1,00 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該部分即毋庸再為裁定。是系爭 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確定該筆聲請費用為1,000元且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重複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 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 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請求酌給遺產,經本院以 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告715,586元,嗣原告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費 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 ,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 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原告後持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用21 9元,後因債務人即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11年11 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再持系爭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申請以被告於本 院提存所之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之提存金債權為收取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2日為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於113年5月13日為收取命令(即准許原告向本院提存所 收取提存金債權27,9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民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裁定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一審判決影本、二審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 3號卷第11至17、21至25、29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84、87 至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 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二審判決上訴費用27,339元既經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且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是 原告就上開訴訟費用27,339元之給付既有執行名義,其再以 相同訴訟費用之債起訴請求,核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之執行費用219元,其費用乃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為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本得於日後強制執行時納 入執行債權中實現,無庸另訴請求,故此部分別訴請求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亦就被告抗辯 有於113年再次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不為爭執,然主張尚未領取收取命令所示之債權之原 因為原告三人不可能同時到場,且係自陳去國外駐外使領館 聲請委任狀等文件之認證,時間成本花費非常划不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然上開情狀縱屬真實,亦顯非原告得 以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之理,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本 件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於被告提出擔保後 ,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後經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 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 、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 、174頁),然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該程序費用之 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無庸再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2-北小-2474-20241004-4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廷於民國113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596,755元正未給付,其中577,541元為本 金;18,51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7541元 陳俊廷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70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 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5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31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 求: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0,000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俊廷,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尚承公司(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除本件被告外亦有 尚承公司,而尚承公司積欠原告本件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在案,該 案將被告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本案審理範圍僅包含 被告部分而不含尚承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311,575元 ,遂與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尚承公司 原應於同年3月給付之2,131,575元,改由尚承公司應於同年 6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七期,於每月20日清償33萬元予原 告、第七期清償331,575元,並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 期之利息(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尚承公司自第一期起(1 12年6月20日)即未清償原告款項,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無回 應。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承公司未依清償系爭還款協議約 定第一至三期款項,惟現第四到七期款項亦均已到期,尚承 公司應返還全部之貨款2,311,575元。又系爭還款協議已約 定,上開分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 ,而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6個月未 滿9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 協議約定請求尚承公司原應清償日即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 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尚承公司自112年6 月20日起即應支付各期約定之款項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遲延利息」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為 尚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 書第1條約定,與尚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債務是尚承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何會牽涉 至被告,應是由尚承公司償還債務,而非被告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88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 、連帶保證契約書、臺灣銀行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網 頁存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尚 承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 可佐,自應就尚承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何況就 附表所示債務尚承公司至今尚未償還原告,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尚承公司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 計算利息,該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期別六個月未滿九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 1.3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原應清償日112年3月31日至緩 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自緩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連帶保證契約書請求被 告與尚承公司連帶給付貨款2,31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各期應償還本金 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備註 遲延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⒈ 33萬元 981元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計8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⒉ 33萬元 363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⒊ 33萬元 376元 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⒋ 33萬元 376元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⒌ 33萬元 363元 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⒍ 33萬元 376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⒎ 331,575元 36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0-04

TYDV-113-訴-898-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 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09-重上-16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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