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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 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後,嗣劉淑貞便依「Jia 」指示,持用由「Jia」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持拘提劉淑貞到場 ,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 ,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 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 32至38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24卷第51至52 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FACEBOOK社團貼文、與 暱稱「潘晨維」之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截圖(他卷第25至 27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27頁)、(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部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 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至20頁)、被告 與暱稱「Jia(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24卷 第61至77頁)、(提領畫面及時間地點明細)被告113年1月 9日、21日之提款畫面及監視器截圖、提款明細(偵15424卷 第59至6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偵16720卷第12至14頁)、被告113 年1月21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 (偵17102卷第12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0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 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 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共犯Jia之指示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9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 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報酬共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取 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 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該詐欺集團,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詐術手 段,致使該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 分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3年1月2 1日11時25分提領告訴人陳俊男遭詐欺之款項等情,然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陳俊 男固有於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然已於同日14時50分遭提款10005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該次提領行為依卷內 事證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此有統一府中店消費使用會員 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00 元時,該次遭詐欺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則被告該次提領 行為即實際上並未提領到詐欺之款項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該次 提領行為核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 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 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移送 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匯款之2000元,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 9日15時29分將此部分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之款項共11000元 提領完畢,故該次所提領之款項已非告訴人黃亭瑜該次經起 訴遭詐欺之款項,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又就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8時1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款 項100元部分,然該部分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 告所提領,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亦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綜上,本院均無從並予審理,均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麗珠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底,向陳麗珠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9時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1月9日9時1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9時14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9時15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 游森威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游森威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游森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0時9分 3萬元 ⒈113年1月9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0時16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油庫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黃亭瑜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8日,佯以欲販售相機予黃亭瑜為由,致黃亭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15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9日15時29分,提領1萬1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 李育成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10日9時,假冒為李育成之友人,向李育成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李育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58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5 陳俊男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20日14時,假冒為「賴怡如」,向陳俊男佯稱:欲借款1萬元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1時25分,提領100元 統一超商府中店(新北市○○區○○路00號)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陳俊男(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下稱 甲)使用,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 「周廣杰」名義,向甲○○佯稱:可出售單車輪組云云(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甲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騙),致甲○○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4日20時36分、20時3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並指示 不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乙○○並將其中6000元交 付陳俊男抵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6-47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陳俊男於警詢、偵查、證 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1- 33、103-105、109-11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戶名:陳 俊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5- 19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社團廣告、臉書個人主頁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49-63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即上開所稱「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另有詐欺等前案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 述入監服刑前從事擺攤賣餐飲之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5萬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陳俊男領取後,全數交給被告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錢 之犯意,並於甲○○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 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被告 與不詳成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友人陳俊男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且由陳俊 男提領後交由被告,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 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553-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張嘉凌 相 對 人 陳俊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12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21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票-1436-20241125-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賴建彰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兼 輔佐人 壽正亞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據,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 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之 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損 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王 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 、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 、吳承恩、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 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其就垂直式探針卡等 設備之設計規範、作業指導書、設計圖及履歷表,內容包含 設備、構件、規格、方法、步驟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並可增進製程效率及品質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已經聲請人採取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之保護措 施;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 內部資安管理辦法、稽核管理資訊及對特定員工之資安訓練 政策,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 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可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 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 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由訴 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亦 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足由相對人 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對 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 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資訊安全維護等資料,包含員工到職 及離職之辦理程序及人事管理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涉 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 建置人員管理訓練程序,大幅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故 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限制相對人重製之 必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與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仁手冊,乃聲請人用以與其受僱人簽署 之通用契約書及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員工手冊與供離職員工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核與一般公司之通常人事管理規範內容差 異不大,且服務合約書上均有記載「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 公司與員工雙方各執乙份,共茲信守」,難認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依上開資料之 本質,本屬相對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所簽署或填載或領取,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 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 資料具營業秘密性質,且未釋明相對人重製該等資料會造成 聲請人重大損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22

IPCV-113-民聲-54-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嬌 陳奕涵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雪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簡-65-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 理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59,720元、1,000,000元,合計5,05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理由: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龍潭區,有起訴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由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涉訟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買賣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此合意管轄約定,則屬該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均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提出說明。

2024-11-21

KSDV-113-補-1452-202411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岱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萬3,419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3萬7,540元」(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〇〇〇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〇〇營業處(下 稱〇〇處)分處長,上訴人向〇〇〇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而結 識。〇〇〇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自109年6月至110年9月以不實 投資項目為詐術,及以投資名義向上訴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上訴人爲附表所示投資行爲,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〇〇〇核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〇〇〇賠償113萬7,540元,業 經原審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爲〇〇〇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求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7,5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與〇〇處簽訂承攬契約,由〇〇處銷售被上訴人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等商品,〇〇〇係受僱於〇〇處擔任業務員,非受 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屬〇〇〇之僱用人。  ㈡上訴人係受〇〇〇招攬而參與投資〇〇〇個人或他人所有之生前契 約及靈骨塔,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上訴 人亦知悉其投資附表所示商品,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自應知悉〇〇〇就附表所示投資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㈠〇〇〇以附表所載時間及行為,致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123萬元予〇〇〇。  ㈡被上訴人與〇〇處簽訂原審卷61至62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於110 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 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 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行,後續依客戶繳款狀況給付 之業務所得將依併案後之移轉命令執行」。  ㈣被上訴人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印在名 片上。  ㈤被上訴人知悉〇〇處臉書使用「龍巖〇〇營業處」之名稱。  ㈥〇〇〇擔任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業務員(是否直接受僱於被上訴 人有爭執),其職務範圍係對外販售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商 品與客戶。  ㈦〇〇〇於附表所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13萬7,540元之損害。  ㈧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 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擔任被上訴人〇〇處分處長,爲被上訴人執行銷 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業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爲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與〇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〇〇〇非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於95年底進去〇〇處,〇〇處是龍巖公司中 區的營業處,類似像保險公司的營業處;〇〇處承攬龍巖公司 的業務,幫龍巖公司賣生前契約等商品,賣商品收到的錢繳 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按月給付銷售獎金;龍巖公司沒有跟 她訂勞動契約,只有和每個營業處訂承攬契約,處長是營業 處的負責人,每個月要回龍巖公司開會,開會回來就當月銷 售方案做佈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由上可知, 〇〇處雖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〇〇處之業務員係爲被上 訴人販賣生前契約等商品,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業務員銷售 獎金,並由被上訴人制定銷售方案供業務員遵循。   ⑵〇〇〇對外係以〇〇處分處長身分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此依〇〇〇 之名片上印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 35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會將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印在名片上,亦知悉〇〇處臉書有使用「龍巖〇〇營 業處」之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上訴人曾就台北地 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異議狀表 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 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 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同意〇〇〇對外使 用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亦同意〇〇處對外稱係被上 訴人之營業處,且〇〇〇直接自被上訴人領得業務所得。被上 訴人既同意〇〇處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處,顯藉由〇〇 處組織之延伸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利用〇〇〇爲其銷售推廣 商品,並由〇〇〇人之業務行為取得營業利益,〇〇〇自屬客觀上 爲被上訴人使用之人。  ⑶再依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規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78 頁),被上訴人對〇〇〇得為監督考核,而直接影響〇〇〇之佣金 及獎金收入之多寡,客觀上〇〇〇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並受被上訴人監督之事實甚明。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處訂定承 攬契約,然客觀上〇〇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爲被上訴人銷 售商品,受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應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屬可採。   ㈡〇〇〇如附表所示行爲非屬執行業務範圍:  ⒈按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 ,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 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以不實投資項目,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向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係屬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爲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先購買被上訴人商品後,才就 〇〇〇個人之轉約行爲做投資,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交易均 有程序,上訴人於LINE中還要〇〇〇與其個人簽寫協議書,顯 見上訴人明知係投資〇〇〇個人賺錢行爲,自應知悉〇〇〇非屬執 行職務等語。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因承辦林岱玉母親喪事而認識林岱玉, 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可獲 利2萬元,這份圓融生前契約原本是另一客戶所買,公司規 定客戶持有滿180天後可以轉讓,林岱玉把18萬元交給她, 她拿去繳納這份契約尾款,繳清之後可以找下一個承接客戶 ,可以賣得比18萬元高,林岱玉可以獲利2萬元,大約2至3 週時間,她就把20萬元交給林岱玉;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 說投資「遷葬投資案」80萬元可獲利12萬元,這個是她客戶 原先買的塔位想賣掉,她向林岱玉借錢幫客戶結清尾款,結 清尾款後可找要買塔位的客戶,林岱玉交付的80萬元是匯款 到她指定帳戶,她跟林岱玉收取80萬元時有說半年內可將獲 利分月給付,後來因爲處長叫她離開營業處,她無法把後續 流程跑完,才無法依約將80萬元本金及12萬元獲利交付林岱 玉;她在109年7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 可獲利2萬元,這個也是跟上面說的轉約情形一樣,她有收 到林岱玉的18萬元,也有將本金18萬元及獲利2萬元交付林 岱玉;她在110年1月有跟林岱玉說投資「生前投資契約」27 萬元可獲利3萬元,是她邀約林岱玉一起合資,因為她已經 找到客戶可以承接塔位跟生前契約,林岱玉有將27萬元轉帳 到她的帳戶,後來發生處長叫她離開公司,所以這筆錢沒有 還給林岱玉;龍巖公司允許業務員進行轉約行為,公司有公 告轉約價,例如她買的契約當初優惠價是22萬元,公司公告 轉約價是26萬5,000元,但公司不曉得她跟林岱玉約定「投 資18萬元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 萬元」;她與林岱玉約定可以取回獲利的時間,如果投資生 前契約,大概是2至3週,如果是遷葬投資案,大概是半年或 一年,林岱玉沒有對她提出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的告訴;她跟 林岱玉講的投資行爲,除了給暫收款單據外,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都是用口頭或LINE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  ⑵由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其所爲附表所示行爲是因其欲轉賣客戶 的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以賺取差價,須先籌集金錢結清欲轉賣 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〇〇〇因資金不夠,遂以投資之名邀約 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其結清,結清後以高價轉賣後之差價再分 配予上訴人。而依〇〇〇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爲「投資18萬元 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萬元」, 若以生前契約2至3週回本而言,利息高達年息286%至187%; 若以遷葬投資案半年或一年回本而,利息高達年息15%至30% ,均爲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本業應爲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其爲籌集轉約資金而 以高利招攬上訴人交付金錢,縱然〇〇〇之轉約行爲係爲被上 訴人所容許,惟〇〇〇以高利吸引上訴人配合運作,此即逾越 被上訴人容許之範圍,況且〇〇〇證述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 人約定之獲利成數並不知情。  ⑶次依〇〇〇之證述可知,〇〇〇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有交付暫 收款單據,但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或以 LINE約定。觀諸〇〇〇109年6月8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 收到林岱玉購買圓融生前契約、流芳生前契於約,於告別式 後一星期內收款滙回2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〇〇 〇109年7月19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轉約 購買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於告別式後滙回含獲利2萬元共2 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〇〇〇110年1月24日出具之 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購買合購塔位27萬元,約於 二個月時間滙回含獲利3萬元共3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5 1頁),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這個是〇〇處電腦裡面的例稿,我 列印出來,上面用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可知〇〇〇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乙事,被上 訴人並不知情。  ⑷再依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前幾天跟你說的客戶要 遷葬搜購塔位轉手的事,大致確定了,我這次只想先做240 萬,3個人約半年,一人12萬」、「大姊說要寫一個投資的 原由,想說如果你有回來就我們三個碰個面,簽好協議書內 容」、「因爲我資金不夠雄厚,才需要找人一起合資,看岱 玉姊還是否再繼續」,上訴人回覆:「我知道妳的情況啊! 我也是相信妳所以願意投資啊!」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41 、47頁);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我需要你幫我 代轉帳可以嗎?2筆我要買回的同一份契約,一個塔位,我 再轉回給你」,上訴人回覆「好的,沒問題!金額多少呢? 」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 訴人係與〇〇〇合資,或將金錢借貸予〇〇〇進行投資,即上訴人 係基於〇〇〇個人之投資行爲而交付金錢,始未要求〇〇〇應簽訂 與被上訴人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一再同意交付金錢供〇〇〇操 作轉約,係爲賺取〇〇〇分配之高利,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之行 爲非屬正當應有所知悉,故〇〇〇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投資行爲 ,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有關。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容許業務員以轉售生前契約獲取價差之 轉約制度,上訴人因相信此爲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而交付金 錢,應認〇〇〇之招攬投資行爲屬於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經查 ,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業務員手上同時會有很多份生前契約 ,龍巖公司規定客戶購買生前契約有180日的綁定,如果180 日內用到要補足定價,如果超過180日以後才用到可以用優 惠價購買,客戶於180日內要用到生前契約時,業務員就會 跟客戶換約,替客戶省下要補足的金額,所以業務員手上要 準備很多不同時間的契約來操作;因為每轉一個契約都要先 結清契約尾款才能履約,所以龍巖公司都會知道,龍巖公司 就轉約部分並沒有獲利,但是轉約是業務員的獲利來源之一 ;林岱玉購買的產品也是這種模式,她在本案賣給林岱玉轉 約的客戶都是真的,不是她用自己的錢以別人的名義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轉約制度確屬被 上訴人容許業務員操作之制度,亦爲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獲利 來源,故〇〇〇以轉約商品邀約上訴人合資投資或向上訴人借 貸資金,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 主張〇〇〇邀約之轉約行為為龍巖公司容許之行為,〇〇〇有何詐 欺可言?)〇〇〇證述時有提到80萬款項實際上未交付給龍巖 公司,但我造並不知道是否屬實,而且龍巖公司自原審即否 認其商品可做此投資之操作,起訴時會主張屬詐欺之侵權行 為,但隨訴訟進行,如先前所調查之相類似案件高等法院判 決,也確認龍巖公司確實存在此種轉約投資制度,因此是否 能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請鈞院判斷,但至少會構成違反銀 行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〇〇〇爲賺取轉約後之 差價利益,爲籌集轉約資金而與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行爲,此爲〇〇〇個人之行爲,即與被上訴人之轉約制 度無關,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 投資乙事有所知悉並容許,即難認〇〇〇此部分行爲亦屬執行 職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之侵 權行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13萬7,54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投  資  項  目   1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龍巖公司為期6個月之遷葬投資案,投入80萬元可轉售獲利12萬元,林岱玉以編號1之本金、利息計20萬元,再追加60萬元,合計交付80萬元予〇〇〇。 3 109年7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4 110年1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合購塔位之投資契約(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27萬元後可轉售獲利3萬元,林岱玉即匯款27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024-11-20

TCHV-113-金上-3-20241120-1

司促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4號 債 權 人 陳俊男 債 務 人 易厚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事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更一-4-202411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邱洧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俊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8

CDEV-113-橋補-1012-20241118-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以存證 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地址,惟其實際於臺中監獄執行 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聲 請人未向該監獄處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5

CLEV-113-壢司簡聲-1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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