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紀錦鸞 相 對 人 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 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相對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本院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 存在與應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案因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7,488元,爰 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48 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經本院檢視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相對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24,9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爰僅就上 開卷宗資料形式上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124,992元,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是 以,本件兩造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312,480元(計算式 :187,488元+124,992元=312,4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156,240元 (計算式:312,480元1/2=156,240元),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計算式: 156,240元-124,992元=31,24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家聲-258-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謝O賢 相 對 人 謝O城 謝O豪 謝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O城應給付聲請人謝O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O豪應給付聲請人謝O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O霖應給付聲請人謝O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謝O賢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謝O城、謝O豪、謝O霖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13,969元 ,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謝O賢與相對人謝O城、謝O豪、謝O霖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且依附表三記載聲請人謝O賢及相對人謝O城、謝O豪、謝O 霖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13,9 6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 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 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 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 上開裁判費之四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2元(計算式:13,969  1/8 = 3,4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553-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洪克明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裁判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核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裁定在案,聲 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314-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謝秉霖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賢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惟未經本院於該裁 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核定訴訟費 用。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業已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聲 請人原聲請狀所檢附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為完全空白,亦未檢 附任何繳費憑證,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113年10 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釋 明資料,並皆已合法送達各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均未具狀補 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審係由相對人起訴,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 且本院查閱原審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於原審支出訴訟費用,按 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219-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洪志忠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 陳姵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進春 住○○市○○區○○路00號 高富英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洪秀枝 洪秀蘭 洪玉玹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亮燁、陳盛發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志忠、陳鈴鈴、洪克 明、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洪進德、洪進旺、洪東 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6,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之繼承權存在,並 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相對人 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876,27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 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第二審裁判費309,852 元、第三審裁判費309,852元,以及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 元,訴訟費用總計876,27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 費收據影本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 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876,272元 ,依首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家聲-256-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與原審被告連○○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3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之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151號裁定對原審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39號判決終 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 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 4,000元。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 負擔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家他-71-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謝謹謙 被 繼承人 謝振興(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振興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謝謹謙係被繼承人謝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3971-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朱○○ 被 繼承人 朱○○(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朱○○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朱○○係被繼承人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三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3957-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陳鳳英 被 繼承人 鄭瑞勲(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瑞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鳳英係被繼承人鄭瑞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配偶,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3938-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劉○○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劉○○係被繼承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358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