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紀錦鸞
相 對 人 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
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相對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本院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
存在與應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案因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7,488元,爰
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48
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經本院檢視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相對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24,9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爰僅就上
開卷宗資料形式上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124,992元,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是
以,本件兩造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312,480元(計算式
:187,488元+124,992元=312,4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156,240元
(計算式:312,480元1/2=156,240元),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計算式:
156,240元-124,992元=31,24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25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