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3-司家聲-258-2025010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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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紀錦鸞 相 對 人 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本院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與應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案因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7,488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48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經本院檢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24,9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爰僅就上開卷宗資料形式上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4,992元,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是以,本件兩造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312,480元(計算式:187,488元+124,992元=312,4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156,240元(計算式:312,480元1/2=156,24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計算式:156,240元-124,992元=31,24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